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郵寄催款函的訴訟時效
甲、乙于20xx年6月12日簽訂了一份委托代理合同,雙方在其中約定:甲為乙代理參加一審訴訟活動,乙于合同簽訂之日支付代理費100000元。甲于20xx年10月25日履行完畢合同義務。乙在合同簽訂之日僅支付了50000元,余款一直未付。甲于20xx年4月3日以國內特快專遞方式向乙郵寄了催款函,但在郵寄詳情單上并未注明所寄物件為催款函。甲于20xx年7月18日提起訴訟,要求乙支付所欠代理費50000元。乙辯稱并未收到催款函,甲的起訴已超過訴訟時效。
正如案例中所提到的,在現實生活中,債權人通過郵寄催款函的方式向債務人主張權利的例子也不少。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四十條的規定:“訴訟時效因提起訴訟、當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義務而中斷。從中斷時起,訴訟時效期間重新計算。”但債權人郵寄催款函的行為是否引起訴訟時效的中斷,在司法實踐中還是一個值得探討的問題。由于遇到的一些現實問題法律規定不明確,在審判實踐中,對于法官如何判斷訴訟時效,就出現了很多不同的意見,導致了截然不同的裁判結果。本人認為,應根據不同的情況來分析這個問題。
一、無法證明所寄物件為催款函
在一些實際案例中,債權人通過國內特快專遞方式向債務人郵寄催款函,但在有關郵寄憑證上均未注明所寄物件為催款函,債權人無法直接證實自己的主張,在這種情況下,即使債務人簽收,往往也會直接否認收到的物件為催款函。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六十四條規定:“審判人員應當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觀地審核證據,依據法律的規定,遵循法官職業道德,運用邏輯推理和日常生活經驗,對證據有無證明力和證明力大小獨立進行判斷,并公開判斷的理由和結果。”由此可見,法官可以依據各種間接證據,根據生活經驗和邏輯推理,減輕債權人的舉證責任。在債權人難以找到直接證據證明自己所寄物件為催款函的情況下,法官應當根據邏輯推理和日常生活經驗,認定債權人主張的事實是真實的。雖然不能完全排除債權人所寄物件為空白紙或其他非催款函的物件,但根據經驗法則,債權人主張事實的真實性要遠遠大于債務人主張事實的真實性,故可以認定債權人權利主張的意思表示已到達債務人,引起訴訟時效的中斷。
二、證明所寄物件為催款函
債權人提交有效的證據證明自己確實向債務人郵寄過催款函,那么如何判定債務人是否收到催款函,也要分不同的情況討論:
1、對于已簽收的郵件,債務人仍然否認收到了催款函,辯稱自己并不認識簽收人。該郵件只要是債務人的傳達室、收發人員簽收,或者其工作人員簽收即可發生效力,無需法定代表人簽收或者加蓋公章。根據郵局的正常業務,不可能將郵件交由與債務人無關的人簽收。那么,這種情況是可以證明債務人已收到催款函的,債權人通過郵寄催款函的方式向債務人主張權利,法院可以認定其引起訴訟時效的中斷。
2、對于因債務人名稱或地址的變更而沒有簽收的郵件,本人認為,應視為債權人權利主張的意思表示已到達債務人,引起訴訟時效的中斷。債務人對有關信息的變更有義務告知債權人,否則應承擔因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為了保護債權人的合法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逃避債務,在這種情況下,即使債務人并未收到催款函,法院也可以認定債權人已將主張權利的意思表達給義務人,具有引起訴訟時效中斷的效力。
3、對于債務人有證據證明因郵件的遺失而未收到催款函的情況,債權人郵寄催款函的行為不引起訴訟時效的中斷。債權人通過郵寄催款函的方式向債務人主張權利,需留意郵件的投遞情況,對于郵件的遺失,應及時補發,否則,其郵寄催款函的行為是無效的。
綜上所述,本人認為,法官應根據具體的郵寄催款函的情況來判斷訴訟時效。債權人在通過郵寄催款函的方式向債務人主張權利的時候,應在有關郵寄憑證上注明郵寄物件,同時也要注意郵件的投遞情況。債務人在自身的有關信息有所變更時,應及時通知債權人,以免承擔因此造成的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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