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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爭議案件的法律適用問題急待規范(二)
——關于最高人民法院[法釋(2003)13號]司法解釋有關具體問題的思考(六)四川精濟律師事務所 何寧湘律師
[ 問題的由來 ]
自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9月5日生效施行的法釋[2003]13號司法解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事業單位人事爭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正式使人事案件的處理進入司法程序至今已過去整整一年了。在這一年中,人事爭議案件訴訟司法實踐也不可避免的遇到了仲裁前置、法院管轄、受理、仲裁委的不受理、仲裁決定與仲裁裁決、程序問題與實體問題、人事政策文件與勞動法律法規的適用等諸多問題,其中表現最為普遍是審理人事爭議案件的法律適用問題。
在此期間,由于法釋[2003]13號司法解釋的起草者們并未估計到上述問題大量出現以及基層人民法院與人民群眾的強烈反映,更不可能在該司法解釋中對上述問題規定,故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率先出臺了《關于事業單位人事爭議案件受理和管轄問題的通知》。對法律適用問題這一重大問題,最高人民法院出臺了法函[2004]30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事業單位人事爭議案件適用法律等問題的答復》。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等也相繼出臺地方法院司法文件。但從北京市、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的司法文件規定中,僅僅是解決管轄、受理等程序方面的問題作了具體規定,但對上述大部問題仍未能涉及且各地規定不盡一致,它將導致審判結果存在較大差異。而最高人民法院法函[2004]30號司法文件雖對“審理事業單位人事爭議案件的程序運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的相關規定”、“對事業單位人事爭議案件的實體處理應當適用人事方面的法律規定”對法釋[2003]13號司法解釋作了進一步規定,但其不但沒有很好地解決存在的問題,反而引出更多的新問題(注:參見《淺析最高人民法院法函[2004]30號文存在的有關問題》一文)。因此,人事爭議案件的法律適用問題急待規范。
在《人事爭議案件的法律適用問題急待規范》文中討論了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于2004年6月18日出臺了蘇高法審委[2004]114號《關于審理事業單位人事爭議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這里討論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川高發[2004]224號《關于審理涉及事業單位人事爭議案件有關問題的意見》和重慶市高級人民法院渝高發[2004]58號《關于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事業單位人事爭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的指導意見》(03/29-2004)兩個地方高級法院的規定。
[ 條文解讀 ]
一、管轄與受理:
【渝高發[2004]58號 條文】
一、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群團組織、社會團體與其屬于事業編制的工作人員之間因辭職、辭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發生的爭議,適用《若干規定》的規定處理。
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群團組織、社會團體與其實行公務員序列管理的工作人員之間發生的人事爭議,不適用《若干規定》的規定處理。
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群團組織、社會團體和與其建立勞動關系的工作人員之間發生的勞動爭議,不適用《若干規定》的規定處理。
二、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群團組織、社會團體與其工作人員因職稱、職級、職務、年度考核等產生的爭議,不屬于人民法院依據《若干規定》管轄的人事爭議案件;當事人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三、當事人之間發生的人事爭議,未經人事爭議仲裁機構仲裁裁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四、人事爭議仲裁機構對當事人的申請作出不予受理的書面裁決、決定或者通知,當事人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分別情況予以處理:
(一)屬于人事爭議案件的,應當受理;
(二)雖不屬于人事爭議案件,但屬于人民法院主管的其他案件,應當依法處理。
五、人事爭議仲裁機構仲裁的事項不屬于《若干規定》第一條確定的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范圍,當事人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訴的,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駁回起訴。
六、當事人對人事爭議仲裁機構作出的人事仲裁裁決不服,自收到仲裁裁決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
七、當事人對區、縣(市)人事爭議仲裁機構仲裁裁決不服,提起訴訟的,由區、縣(市)人事爭議仲裁機構所在地的基層人民法院管轄;當事人對市級人事爭議仲裁機構仲裁裁決不服,提起訴訟的,由被告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管轄。
人民法院受理的人事爭議案件,由主管勞動爭議案件的民事審判庭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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