詢證函的法律效力及其法律適用探析
作者:張天林
中國注冊會計師 2015年05期
從《中國注冊會計師審計準則第1312號——函證》(2010年修訂)第五條對函證的定義,以及《財政部、中國人民銀行關于做好企業的銀行存款、借款及往來款函證工作的通知》(財協字[1999]1號)中企業詢證函參考格式來看,詢證函在本質上為對賬函,目的僅限于核實和確認相關當事人及應收應付賬款記錄的真實性與正確性,屬于審計證據。由于其內容能夠證明當事人交易、債權債務未清償的事實存在,詢證函同樣可作為訴訟證據。本文就詢證函的法律效力表現形式,以及實務中如何正確適用法律略作探討。
一、發函人“僅為對賬而非催款結算”意思表示的法律效力
企業詢證函中“僅為對賬而非催款結算”的格式記載,意在表明發函人僅為對賬目的,請求就應收應付賬款事實予以核對確認,而并無向對方催討歸還欠款、主張債權,或承諾歸還欠款、履行債務的意思表示。顯然,根據訴訟時效法律規定,既然發函人行為并非權利主張或債務同意履行行為,則訴訟時效不產生中斷法律效果。但是,實務中的下列特殊情形,需正確適用法律。
1.債權已超過訴訟時效,債務人收到債權人發函并確認的,能否使得債權人的債權主張重新獲得法律支持?
詢證函的法律性質為雙方對事實確認,債務人確認行為也僅表明曾經存在欠債事實,并未作出愿意履行的意思表示。畢竟“承認雙方之前曾經存在某種交易、債權債務”是個客觀事實問題,而“同意歸還、何時歸還、何種形式歸還”則是主觀意愿問題,法律并不視債務人對事實的確認行為屬于當然、明確同意履行還款的意思表示,如同訴訟案件債務人對案件事實予以承認,但援引訴訟時效超過對抗債權人主張以拒絕履行債務時,則債權人訴訟主張同樣不能得到法院支持。因此,債權超過訴訟時效,而當事人并未就是否償還達成新的意思一致表示時,該債權將喪失法律強制性保護。
2.債權已超過訴訟時效,債務人主動向債權人發函,能否導致債權人的`債權主張重新獲得法律支持?
權利人發函,要求確認應收賬款,不視為催款權利主張,無論是從法律原理還是生活常理角度,都不難理解。但債務人主動發函時,法律效果截然相反。從民俗習慣、社會情理來看,債務人主動向債權人聲明尚存債務,盡管未明確表述還款,但若無還款意圖,僅表述欠款事實,似乎說不通。因此,債務人主動發函要求債權人確認應付賬款,有理由推定其有表明歸還之意思表示,而債務人的承諾債務履行行為將使得債權人主張重新獲得法律支持。對此,《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超過訴訟時效期間后債務人向債權人發出確認債務的詢證函的行為是否構成新的債務的請示的答復》([2003]民二他字第59號)也有類似規定。
《詢證函》的法律性質判斷,究竟是對賬函還是催款函,在于文義內容是否有體現催討還款、主張權利的明示或默示意思表示,包括“請盡快依約支付”等抽象表述方式,而不在于“僅為對賬而非催款結算”是否積極表述或不表述。因此,若《詢證函》僅無上述文義記載,則仍然為對賬目的,不影響訴訟時效。
3.發函人僅借鑒《詢證函》格式,但無“僅為對賬而非催款結算”文義記載,其法律效果是否有所不同?
《詢證函》的法律性質判斷,究竟是對賬函還是催款函,在于文義內容是否有體現催討還款、主張權利的明示或默示意思表示,包括“請盡快依約支付”等抽象表述方式,而不在于“僅為對賬而非催款結算”是否積極表述或不表述。因此,若《詢證函》僅無上述文義記載,則仍然為對賬目的,不影響訴訟時效。
二、被詢證人對詢證函確認行為的法律效力
發函人發函意在對賬,被詢證人對發函人確認詢證函內容,則當然意味著被詢證人對發函人主張的雙方交易關系、債權債務關系事實均予以確認,無需贅言。但是,被詢證人直接回函的對象是會計師事務所,能否視作義務人對權利人表示承認其權利的行為?
(一)回函確認效力的理論依據
“委托授權”觀點認為,會計師事務所之所以對發函人與被詢證人之間的交易余額予以確認,乃是基于委托服務合同要求作為詢證人的受托方。因此,被詢證人形式上向受托人——會計師事務所回函,但實際上屬于對委托人即發函人的回函行為。該種觀點明顯不足,發函主體是事務所的服務客戶,事務所并非以自身名義(隱名代理)或委托方(即發函人、附帶表述被授權)名義,之所以接受發函人名義出具的詢證函,并由事務所寄出、事務所接收回函,僅僅是因為會計師事務所審計的獨立性、客觀性要求而作的技術性處理,并不存在服務客戶的授權查核,因查核確認發函人與被詢證人之間的債權債務,是事務所自身法定、當然義務,不存在委托授權之說。
“契約觀點”認為,契約歷經要約與承諾兩個階段,并自承諾到達時成立,該到達包括到達要約人指定處等間接方式。被詢證人向發函人指定的事務所回函確認(或部分確認)的詢證函,將構成一份就款項金額達成一致(或部分一致)意思表示的契約。事實上,雙方并非就權利義務達成合意,而僅僅就曾經存在的債權債務事實予以確認而已,因此,本質上來看,回函行為使得雙方既存債權債務的事實得以固定,從而形成證據。
將“證據說”作為回函法律效力的理論依據,具有相當合理性。意思自治、能夠自主自愿表達真實意思的行為主體,應當對其承諾和行為擔責。市場主體盲從、不謹慎判斷,恣意違背承諾而不承擔責任后果,將對市場秩序和法律公平公正精神構成嚴重沖擊和危害。倘若被詢證人不尊重基本事實而隨意回函又不承擔責任后果,將使得注冊會計師的詢證行為徒勞無益,既無助也有害于注冊會計師作出的職業判斷,而這顯然與現代審計理論及審計程序設計目的背道而馳;诖耍辉冏C人對詢證函確認行為,認定為可能為債權人用以主張權利的證據材料形式,符合行為自擔的基本法律精神和現實需要。
(二)被詢證人確認后,其能否單獨作為債權憑證?債務方能否對之反悔?
既然詢證函作為訴訟證據之一,能夠對雙方真實交易、債權債務存在及未清償事項起到證明作用,債權人可以單獨以詢證函作為債權憑證,提起訴訟主張債權。然而,實踐中需要注意,基于誰主張誰舉證的舉證規則,債權人有必要窮盡其可能提供其他能夠證明雙方真實交易發生、貨物或服務履行等證據材料,以與詢證函形成完整證據鏈,防范訴訟舉證不能法律風險。
但是,現實生活中,由于債務方企業內部治理不完善、對詢證函風險判斷不足等主客觀多重因素,可能存在詢證函內容與事實不一致情況。如此,債務方事后能否以“僅為對賬,非真實債權債務關系”為由推翻其回函?社會生活形式紛繁復雜、千變萬化,不分情勢固守誠信原則,反而有悖誠信之公平公正應有之義,舉證規則出現,更好平衡了誠實守信與實際情勢兩者關系。既然行為人要對當初的確認意思予以撤銷,應當允許其對撤銷理由充分闡述和證明。如果其有充足證據證明(如充足舉證對賬函所指期間中全部債務往來)其出具函件的內容確實與事實不符,詢證函的證據形式可不予采納。但是,因其出具不實詢證函給相關主體造成損失的,應根據損失可預見規則予以損害賠償。
三、詢證函的法律風險防范
發函主體不同、文義表述不同,詢證函的法律效果不同。詢證函實務操作中要對以下法律風險進行防范:
第一,債權人實體權利永久喪失的風險。超過訴訟時效的債權固然難以得到法律強制性支持,但是良好的證據意識、有效的溝通氛圍,在當今中國熟人社會,依然有其存在的現實意義。另外,對于債權人而言,一份經過適當調整,表述恰當的詢證函,仍然存在重新獲得法律保護從而起死回生的理論可能。
第二,債務人訴訟程序利益誤判的風險。被詢證人作為債務人時,主動發詢證函時,應當知悉其訴訟程序利益可能受到相應減損,相反,其作為債務人接收詢證函時,應當仔細閱讀詢證函的名稱、內容,謹慎判斷該詢證函的法律性質,根據對賬或催款等實際情況給予合適回應,不可因疏忽大意而將催款函當做普通對賬函,從而避免日后有以時效超過為由拒絕付款的不合適行為。
第三,被詢證人出具不實或虛假回函的風險。因過錯而給他人造成損失予以賠償不言而喻,司法實踐亦按照過錯原則要求被詢證人承擔補充賠償責任,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金融機構為企業出具不實或者虛假驗資報告資金證明如何承擔民事責任問題的通知》(法[2002]21號)對銀行出具驗資類詢證函的規定。因此,被詢證人應確保詢證函中記載的內容與其自身內部真實記錄保持完全一致。
第四,詢證函內容被變造的風險。發函人發函內容或回函人回函都存在被變造的風險,任何一方理應注意:詢證函金額系手工填寫的應當在金額前不留縫隙地填寫貨幣符號;詢證項目空白處用劃線或填“無”;詢證函多頁時,對詢證函編頁碼并加蓋騎縫章;被詢證人嚴格按照規定回函至指定的會計師事務所。
作者介紹:張天林,浙江省注冊會計師協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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