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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村治構想:村民自治與合作社改革可以并軌論文
一、村民自治的困擾
村治,即鄉村治理。村民自治是新時期村治的一種有益探索,但是遭遇重重困擾。首先,作為一個“群眾性自治組織”,從理論和法律上講,村民委員會是村民自下而上選舉產生的,其經費也來自村民,循此毋庸置疑的合法性邏輯,自當對下負責,其主要任務在于辦理社區公共事務和公益事業等等。而現實中的村委會,難以避免地,更多精力用于為上級政府“要糧”、“要款”、“要命(抓辦計劃生育)”,實際充當著上級政府的派出機構,履行著類似于“村公所”的職能,在這個意義上,“行政村”的稱謂倒也切中實質。
如果真正落實了村民自治,村委會選舉擺脫了上級包辦或暗中控制,在現行體制下,則還有“尾大不掉、政令難通”的擔憂,亦非空穴來風。其實,從法理上講,村民委員會是否有義務為行政當局“要糧”、“要款”、“要命”,尚且值得質疑,何況這些行為往往處于村民個體利益的對立面呢。《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第四條規定,“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對村民委員會的工作給予指導、支持和幫助”,從其語氣上說,這種“指導、支持和幫助”可以接受,也應該可以不接受,何況后面還規定,“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不得干預依法屬于村民自治范圍內的事項”呢。第四條還寫道,“村民委員會協助鄉、民族鄉、鎮的人民政府開展工作”,但這究竟是一般性描述還是強制性義務,立法者似乎也是頗費躊躇的[]。如果村委會具有無條件、無止境的“協助”義務,則將在事實上喪失自治地位,至少也是在工作重心上的本末倒置。
現有的案例顯示,上級內定人選之外的“黑馬”上任后,多能主動示好于基層政府,賣力甚殷,這不妨理解為傳統合法性訴求的一種模仿或沿襲,但是,這種慣性難以持久,因為他們將很快發現自身的合法性來源本已足夠充分。所以,在所謂村民“民主”自治的旗幟下,鄉村精英如果挾“民意”自重,消極抵制乃至積極對抗行政當局,應該不致令人大感意外。對此,不能脫離現實的利益格局,寄希望于個別人的甚么政治覺悟。當然,基層政府不會容忍村委會潛在的“獨立主義”傾向,而村民對于唯上是從的村委會的不滿也日益滋長。這種內在沖突、“兩頭受氣”的局面,更可能使得鄉村精英自甘游離于村治之外,以至于,沉渣泛起,流氓當道。從長期的演變來看,勢必嚴重動搖現政權的根基,危及國家的長治久安。
此外,同在村一級,現行政策法規關于村民委員會和村黨支部的定位,理論上難以解釋,實踐中更不便操作。根據常識也不難想見,他們的利益可能一致,也可能不一致。即使利益一致,觀點、主張更可能不一致。這樣兩個權力中心,并無明確分工,各自都有“尚方寶劍”在手,很容易滋生事端,內耗不斷。相比于村黨支部,在理論和法律上,也在大量的現實中,村委會擁有更為廣泛和直接的民意基礎。而村黨支部則擁有傳統的權威和意識形態上的特殊地位。相當多的地方過度強調村黨支部的核心作用,造成村支部過度干預乃至包辦村委會工作,將村委會變成了村黨支部的輔助組織,使村委會喪失其自治功能,嚴重妨礙了村民自治的正常運行及其完善和發展[]。另外一些地方訴諸于其他種種制度設計,如交叉任職、“兩票制”等等,意在拓寬村黨支部的民意基礎,使“黨的領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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