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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公司股票質押貸款管理辦法(2004年修訂)
第一章 總則第一條 為規范股票質押貸款業務,維護借貸雙方的合法權益,防范金融風險,促進我國資本市場的穩健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的有關規定,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股票質押貸款,是指證券公司以自營的股票、證券投資基金券和上市公司可轉換債券作質押,從商業銀行獲得資金的一種貸款方式。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質物,是指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流通的、證券公司自營的人民幣普通股票(A股)、證券投資基金券和上市公司可轉換債券(以下統稱股票)。
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借款人為依法設立并經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批準可經營證券自營業務的證券公司(指法人總部,下同),貸款人為依法設立并經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批準可經營股票質押貸款業務的商業銀行(以下統稱商業銀行)。證券登記結算機構為本辦法所指質物的法定登記結算機構。
第五條 商業銀行授權其分支機構辦理股票質押貸款業務須報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備案。
第六條 借款人通過股票質押貸款所得資金的用途,必須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的有關規定,用于彌補流動資金的不足。
第七條 中國人民銀行、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依法對股票質押貸款業務實施監督管理。
第二章 貸款人、借款人
第八條 申請開辦股票質押貸款業務的貸款人,應具備以下條件:
(一)資本充足率等監管指標符合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的有關規定;
(二)內控機制健全,制定和實施了統一授信制度;
(三)制定了與辦理股票質押貸款業務相關的風險控制措施和業務操作流程;
(四)有專職部門和人員負責經營和管理股票質押貸款業務;
(五)有專門的業務管理信息系統,能同步了解股票市場行情以及上市公司有關重要信息,具備對分類股票分析、研究和確定質押率的能力;
(六)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認為應具備的其他條件。
第九條 借款人應具備以下條件:
(一)資產具有充足的流動性,且具備還本付息能力;
(二)其自營業務符合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規定的有關風險控制比率;
(三)已按中國證券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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