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糧油倉儲管理辦法修訂版

時間:2024-07-07 07:02:36 管理辦法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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糧油倉儲管理辦法修訂版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糧油倉儲單位的糧油倉儲活動和設施管理,維護糧食流通秩序,保障國家糧食安全,根據《糧食流通管理條例》、《中央儲備糧管理條例》和相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糧油倉儲單位)從事和參與糧油倉儲活動及糧油倉儲設施管理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糧油倉儲單位必須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和相關管理規定,執行國家和地方糧食流通政策和糧食應急預案,貫徹國家和地方制定的糧油倉儲、設施管理及生產作業制度和標準,接受糧食行政管理部門的業務指導,配合糧食行政管理部門依法開展監督檢查。

  第四條 糧油倉儲單位應當建立健全糧油倉儲管理制度,積極應用先進適用的糧油儲藏技術,開展“四無糧倉”和糧油倉儲規范化管理活動,延緩糧油品質劣變,降低糧油損失損耗,防止糧油污染,確保庫存糧油數量真實、質量良好、儲存安全。

  第五條 糧油倉儲單位應當建立健全糧油倉儲設施管理制度,積極做好糧油倉儲設施的建設、維修改造和保護工作,按規定做好糧油倉儲設施的拆、改、廢,確保倉儲設施滿足糧油收儲的需要。

  第六條 糧油倉儲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生產管理制度,認真貫徹落實安全生產相關法律法規及標準,開展安全生產教育,制定安全生產事故處置預案,組織演練,確保糧油倉儲作業安全。

  第七條 國家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全國糧油倉儲及倉儲設施監督管理工作,制定管理制度和標準,組織儲糧安全檢查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的糧油倉儲及倉儲設施監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糧油倉儲單位備案管理

  第八條 糧油倉儲單位應當自設立或者開始從事糧油倉儲活動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向所在地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備案。備案應當包括單位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主要倉儲業務類型、倉(罐)容規模、倉儲設施設備情況、專業技術管理人員狀況等內容。具體備案管理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制定。

  第九條 糧油倉儲單位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擁有固定經營場地,并符合本辦法有關污染源、危險源安全距離的規定;

  (二)擁有與從事糧油倉儲活動相適應的設施設備,并符合糧油儲藏技術規范的要求;

  (三)擁有相應的專業技術管理人員。

  第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創造條件以信息化手段開展糧油倉儲單位備案工作,并對備案的糧油倉儲單位進行核查,具體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制定。

  第十一條 未經國家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批準,糧油倉儲單位名稱中不得使用“國家儲備“

  第三章 糧油出入庫管理

  第十二條 糧油倉儲單位應當按照有關糧油質量標準對入庫糧油進行檢驗,建立糧油質量檔案。成品糧油質量檔案還應包括生產企業出具的質量檢驗報告、生產日期、保質期限等內容。

  第十三條 糧油倉儲單位應當及時對不符合儲存安全要求的入庫糧油進行整理,并按照不同品種、性質、生產年份、等級、食用和非食用等進行分類存放。糧油入庫(倉)應當準確計量,并制作計量憑證。

  第十四條 糧油倉儲單位在首次形成貨位時,應當編制唯一代碼,代碼應與入庫信息相關聯。

  第十五條 糧油倉儲單位應當按貨位及時制作“庫存糧油貨位卡”,準確記錄糧油的品種、數量、產地、收獲年度、糧權歸屬、糧油性質、等級、水分、雜質等信息,并將卡片置于貨位的明顯位置。

  第十六條 糧油倉儲單位應當在糧油出庫前按規定檢驗出庫糧油質量,對超過正常儲存年限的陳糧必須經過糧食質量檢驗機構進行質量鑒定。糧油出庫應當準確計量,并制作計量憑證,做好出庫記錄。

  第十七條 出庫糧油包裝物和運輸工具不得對糧油造成污染,包裝不達標的不得裝運出庫。未經處理的嚴重蟲糧、危險蟲糧不得出庫,雖經處理但仍在熏蒸安全期內的糧油不得出庫,嚴禁對出庫糧油加水加雜。可能存在發熱危險的糧油不得長途運輸。

  第四章 糧油儲存管理

  第十八條 糧油倉儲單位應當建立健全糧油儲存責任制,明確保管、檢驗、機械操作等崗位和部門的責任。單位負責人對全部庫存糧油的數量真實、質量良好、儲存安全負責。糧油保管員、糧油質量檢驗員應當掌握必要的專業知識和職業技能,具備相應的職業資格。

  第十九條 庫區及倉內外應當保持清潔整齊,糧油儲存區與辦公區、生活區進行有效隔離。在糧油儲存區內開展的活動和存放的物品不得對糧油造成污染或者對糧油儲存安全構成威脅。

  第二十條 糧油倉儲單位應當按照倉房(油罐)的設計容量和要求儲存糧油,執行《糧油儲藏技術規范》等技術標準,定期進行糧情和品質質量檢測,建立糧油倉儲管理過程記錄文件,發現異常糧情及時采取有效措施處理。

  第二十一條 糧油倉儲單位應當堅持開展“四無糧倉”活動,努力做好糧油倉儲的規范化管理。應當遵循“以防為主,綜合防治”的有害生物控制方針和“安全、衛生、經濟、有效”的防治原則,確保糧油儲藏安全。

  第二十二條 現有倉儲設施不足,確有必要露天儲存糧油的,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露天囤應當確保結構安全,規格一致,必須符合相關消防安全標準;

  (二)露天囤應當滿足防火、防潮、防鼠、防雀、防霉變、防風、防雨、防塌底的要求,并采取測溫、通風等必要的倉儲措施;

  (三)露天囤表層所用資材要具有防雨水、難燃或不燃性能,用于堆放糧油的地坪和搭建露天囤的器材不得對糧油造成污染。

  (四)露天囤規格,原則以大豆200噸、稻谷350噸、玉米400噸左右為宜。儲存大豆露天囤尺寸,直徑不宜超過8米,裝糧囤身高度不宜超過5米;其他品種直徑不宜超過10米,裝糧囤身高度不宜超過7.2米。

  第二十三條 糧油倉儲單位應當根據不同的糧油儲藏特性和儲糧生態條件,采取適宜的儲藏技術。在安全水分條件下,小麥可儲藏3年~5年,稻谷可儲藏2年~3年,玉米可儲藏1年~3年,大豆可儲藏1年~2年。食用油脂可儲藏1年~2年。

  第二十四條 糧油倉儲單位應當按照本辦法有關糧油儲存損耗處置方法的規定處置糧油儲存損耗。國家對政策性糧油儲存損耗的處置方法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五條 儲存糧油出庫數量多于入庫數量的溢余,不得沖抵其他貨位或批次糧油的損耗和損失。

  第二十六條 糧油倉儲單位應當設立糧油保管賬、統計賬、會計賬,真實、完整地反映庫存糧油和資金占用情況,并按有關規定妥善保管。應當定期核對糧油庫存,庫存糧油情況發生變化的,糧油倉儲單位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更新庫存糧油貨位卡和有關帳目,確保賬賬相符、賬實相符。

  第二十七條 庫存糧油發生降等、損失、超耗等儲存事故的,糧油倉儲單位應當及時進行處置,避免損失擴大。屬于較大、重大或者特大儲存事故的,應當立即向所在地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報告。屬于特大儲存事故的,所在地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接到事故報告24小時內,上報國家糧食行政管理部門。糧油儲存事故按照以下標準劃分:

  (一)一次事故造成10噸以下糧食或2噸以下油脂損失的為一般儲存事故;

  (二)一次事故造成10噸以上100噸以下糧食或2噸以上20噸以下油脂損失的為較大儲存事故;

  (三)一次事故造成100噸以上1000噸以下糧食或20噸以上200噸以下油脂損失的為重大儲存事故;

  (四)一次事故造成1000噸以上糧食或200噸以上油脂損失的為特別重大儲存事故。

  第五章 糧油倉儲設施管理

  第二十八條 糧油倉儲設施布局和建設規模的確定,應當符合國家和區域糧食流通基礎設施建設總體規劃要求。省級、重點城市和重點企業的糧油倉儲設施建設,應當向國家糧食局報備。其他類型的糧油倉儲設施建設,應當向所屬省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報備。

  第二十九條 分級建立糧油倉儲設施名單管理制度。各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對納入名單管理企業的糧油倉儲設施,實施監控和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轉讓、改用和占用。 第三十條 糧油倉儲設施的選址和建設應當符合國家的規定、規范和標準。糧油倉儲設施建設竣工后,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及時組織驗收。通過驗收的糧油倉儲設施方可交付且按建設用途使用。

  第三十一條 糧油倉儲單位應當建立糧油倉儲設施檔案,按照國家規定對倉房(油罐)規范編號。檔案內容應包括建設時間、規格型號、使用狀況、使用管理單位、責任人等。

  第三十二條 糧油倉儲單位應當建立健全糧油倉儲設施使用維護管理制度,定期對設施使用和安全狀況進行檢查,及時維護和保養,使其滿足安全使用要求。嚴格執行設計確定的使用定額,不得超標準、破壞性使用糧油倉儲設施。

  第三十三條 糧油倉儲單位應當建立健全糧油倉儲設施統計制度,定期統計倉儲設施新建、維修改造、更新和報廢等情況,報送所屬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或中央糧食企業。

  第三十四條 各級政府資源應當對糧油倉儲設施建設和維修改造給予扶持。

  糧油倉儲單位按固定資產管理有關規定計提的折舊資金,應當優先用于糧油倉儲設施的維修改造與更新;建立維修改造基金,有計劃用于倉儲設施的維修改造,保障糧油倉儲設施安全使用。

  第三十五條 國有或國有控股糧食企業、獲政府投資補助建設倉儲設施的其他企業,原則上不得將糧油倉儲設施出租用于儲存其他物資。在滿足調控需求和糧食收儲工作前提下,確有閑置設施的,可以依法出租并取得收益。其出租行為應征得企業所屬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或中央糧食企業的同意并備案,每個租期不得超過1年。

  第三十六條 糧油倉儲單位出租糧油倉儲設施應當采取措施與儲存國家政策性糧油的區域有效隔離,不得危及整個糧油儲存區的儲糧安全、倉儲設施安全和人身安全,不得對倉儲設施原使用功能造成不可逆的影響。不得出租用于辦學。出租取得中央儲備糧代儲資格的倉房(油罐),僅限于儲存各類品種糧油。

  第三十七條 糧油倉儲單位因倉儲能力不足,通過租賃方式使用其他單位糧油倉儲設施的,所租賃的倉儲設施條件應當符合國家糧油儲藏技術規范要求。

  第三十八條 糧油倉儲設施的產權變更,應當嚴格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并不得變更糧油倉儲設施的使用屬性。產權變更手續完成后,應當及時辦理(更新)糧油倉儲單位備案信息。

  第三十九條 國有或國有控股糧食企業糧油倉儲設施被征用的,需按產權隸屬關系報經主管部門批準。納入名單管理的糧油倉儲設施,其征用還需按分級管理權限報經相應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或中央糧食企業同意。

  第四十條 正在存儲各類政策性糧油的倉儲設施,原則上不得被征用搬遷。如情況特殊確需征用的,糧油倉儲單位必須報經政策性糧油主管部門(或單位)批準,在庫存糧食全部出庫后,方可實施征用。

  第四十一條 國有或國有控股糧食企業的糧油倉儲設施被征用必須搬遷的,應當按照“功能不減、倉容不減、先建后拆”的原則異地重建。異地重建選址應當符合規劃布局和相關規定規范要求。

  第四十二條 已經達到設計使用年限并提足折舊費、經鑒定無使用價值,或因自然災害等原因造成毀損的糧油倉儲設施,可按有關規定實施報廢并辦理相關手續。

  第六章 安全生產和勞動保護

  第四十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管行業必管安全的要求和本級人民政府的職責分工,對糧油倉儲單位執行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管理規定和技術標準情況進行督促檢查和業務指導。

  第四十四條 糧油倉儲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生產管理制度、安全生產責任制和生產安全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制度,定期對安全生產狀況進行經常性檢查,及時消除安全隱患。

  第四十五條 糧油倉儲單位應當依法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安全生產管理機構以及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應當依法履行職責。

  第四十六條 糧油倉儲單位應當對新參加工作從事糧油保管、檢驗、防治、倉儲設施設備管理等崗位的職工進行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考核合格后, 方可上崗作業。作業人員應當嚴格執行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技術標準,嚴禁違反相關安全操作規程進行作業。

  第四十七條 簡易儲糧設施、超過設計使用年限、結構受損以及無設計圖紙的倉房(油罐)儲存糧油,應當經過專業機構安全使用鑒定后,方可使用。嚴禁超糧油倉房(油罐)設計容量、設計高度儲存糧油,嚴禁存放可能造成環境污染的各類化學、化工產品,嚴禁存放對人體有毒、有害的各類物品和易燃易爆物品。

  出租糧油倉房(油罐)的,糧油倉儲單位應當與承租單位簽訂專門的安全生產管理協議,或者在租賃合同中約定各自的安全生產管理職責。糧油倉儲單位不得將糧油倉房(油罐)出租給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單位或者個人。

  第四十八條 進行糧油出倉糧堆上作業,作業人員必須系安全繩(帶)。安全繩(帶)應當牢固系在系留裝置上,安全繩(帶)的長短必須保持有效。糧油倉儲單位應當安排熟知安全生產常識的人員予以監護。監護人員不得離開作業人員的視線范圍。

  第四十九條 糧油倉儲單位應當及時清除倉房、工作塔等倉儲設施內的粉塵,按規定配置防粉塵設備,防止發生粉塵爆炸事故。禁止人員進入正在作業的烘干塔、立筒倉、淺圓倉等設施。

  第五十條 儲糧化學藥劑應當存放在專用的藥品庫內,實行雙人雙鎖管理,并對藥劑和包裝物領用及回收進行登記。運送儲糧化學藥劑應當符合有關安全運輸的規定。

  第五十一條 進行熏蒸作業的,糧油倉儲單位應當制訂熏蒸方案,安排好作業人員、監護人員和應急救援人員,備足作業器材和勞動防護用品。熏蒸方案應當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第五十二條 熏蒸作業時,應當嚴格執行缺氧危險作業和儲糧化學藥劑安全使用的有關技術標準,在作業區周圍設立安全警示標志(識)、中文警示說明和紅色警戒線,保持規定的安全距離。嚴禁無關人員進入熏蒸作業區,嚴禁使用國家明令禁止使用或者質量不合格的儲糧化學藥劑進行熏蒸作業,嚴禁安排不具有糧油保管員職業資格或者有職業禁忌的人員進行熏蒸作業,嚴禁作業人員未配備有效呼吸防護用品進行熏蒸作業。

  第五十三條 熏蒸作業結束后,應當及時填寫熏蒸記錄。熏蒸劑殘渣應當按照國家有關危險廢物管理的規定,依法采取填埋等方式處置,防止對環境造成污染。

  第五十四條 糧油倉儲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配足消防器材和防汛物資,定期對輸電線路和電器設備進行檢修。糧油儲存區應當嚴格執行火源管理制度,進行用電作業必須經糧油倉儲單位相關負責人批準并填寫作業記錄。嚴禁從事其他易引發火災等生產安全事故的活動。

  第五十五條 糧油倉儲單位應當依法制定本單位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和進出倉作業、熏蒸作業、消防、防汛等專項預案,并定期組織演練。

  第五十六條 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糧油倉儲單位應當立即依法進行處理,并向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報告。死亡1人以上(含1人)或財產損失超過20萬元的,應在24小時內逐級上報國家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接到事故報告后,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應當立即派人了解相關情況,必要時趕到事故現場,組織或協助事故搶救。

  第五十七條 糧油倉儲單位應當為作業人員提供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勞動防護用品,并監督、教育作業人員按照使用規則佩戴、使用。對經常接觸儲糧化學藥劑和化學試劑等有毒有害物質的保管、檢驗、防治等人員, 應當定期進行職業健康檢查,建立職業健康監護檔案,適時進行崗位輪換。對參加儲糧化學藥劑熏蒸作業的人員,應當給予必要的營養補貼或者提供崗位津貼。

  第七章 監督檢查

  第五十八條 縣級以上糧食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對糧油倉儲單位執行本辦法和有關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情況實施監督檢查,監督、指導糧油倉儲單位按照國家糧食流通統計制度的規定按期報送糧油倉儲設施統計數據等有關情況。

  第五十九條 縣級以上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在監督檢查過程中,依法行使以下職權:

  (一)進入糧油倉儲單位進行檢查,檢查糧食的庫存量、質量和原糧衛生,檢查糧食倉儲設施、設備是否符合國家技術規范,查閱有關資料、憑證,向有關單位和人員調查了解相關情況。

  (二)檢查中發現糧油儲存安全、質量安全、倉儲設施管理以及安全生產等方面存在安全隱患的,責成糧油倉儲單位當場予以糾正、處理,或者限期糾正、處理;對發現的重大事故隱患、相關違法行為,及時向其他有關管理部門通報。監督檢查不得影響被檢查糧油倉儲單位的正常經營活動。

  第六十條 糧食流通監督檢查人員應當忠于職守,堅持原則,秉公執法。在執行監督檢查任務時,應不少于兩人,并出示有效的行政執法證件。

  監督檢查人員對檢查的時間、地點、內容、發現的問題及其處理情況,應當作出書面記錄,并由監督檢查人員和被檢查糧油倉儲單位的負責人簽字或蓋章。被檢查糧油倉儲單位的負責人拒絕簽字或蓋章的,監督檢查人員應當將情況記錄在案。

  第六十一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對油儲存安全、質量安全、倉儲設施管理以及安全生產等方面存在安全隱患,或者糧油倉儲單位倉儲活動中的違法行為,均有權向各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報告或者舉報。

  第六十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對糧油倉儲單位的違法行為及行政處罰信息依法向社會公示。

  第六十三條 縣級以上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對在糧油倉儲活動中執行節糧減損等有關措施,成績突出的糧油倉儲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四條 糧油倉儲單位違反本辦法第八條規定,未在規定時間向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備案,或者備案內容弄虛作假的,由負責備案管理的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1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五條 糧油倉儲單位不具備本辦法第九條規定條件的,由負責備案管理的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六條 糧油倉儲單位的名稱不符合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的,由負責備案管理的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二、十三、十四、十五條規定的,由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糧食出庫無質檢報告的,由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處1萬元以下罰款;對質檢報告弄虛作假的,由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違規使用糧食倉儲設施、運輸工具的,由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或者衛生部門責令改正,予以警告;被污染或者不符合食用衛生標準的糧食不得非法銷售、加工;其質量符合飼料衛生標準的,由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責令當事人轉作飼料;不符合飼料衛生標準的,由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責令轉作其它安全用途或者銷毀。

  第七十條 違反本辦法有關糧油儲存管理規定的,由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可以并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造成糧油儲存事故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處罰。

  第七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有關糧油倉儲設施管理規定的,由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可以并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四十五、四十六,四十七、四十八、四十九條、五十二、五十三規定的,由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可以并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安全生產事故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處罰。

  第七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五十、五十一、五十五規定的,由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可以并處3萬元罰款;造成安全生產事故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處罰。

  第七十四條 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監督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上級行政機關或者有關部門責令改正,對有關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非法干預糧油倉儲單位正常經營管理活動的;

  (二)瞞報、漏報糧油儲存事故或安全生產事故的;

  (三)在監督管理工作中失職、瀆職、玩忽職守或者濫用職權的;

  (四)其他違反本辦法應追究行政責任的行為。

  第七十五條 政府及其工作部門負責人或者責任人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違反國家有關糧油倉儲設施建設維修資金規定,造成嚴重后果的;

  (二)未經批準,擅自征用或處置國有糧食倉儲基本設施的;

  (三)未落實經常接觸儲糧化學藥劑和化學試劑等有毒有害物質的保管、檢驗、防治等人員必要津補貼,造成嚴重后果的。

  第九章 附則

  第七十六條 本辦法所稱糧油,包括各類糧食、植物油料和油脂。

  本辦法所稱糧油倉儲單位,是指倉容規模1000噸以上或者罐容規模100噸以上,專門從事糧油倉儲活動,或者在糧油收購、銷售、運輸、加工、進出口等經營活動過程中從事糧油倉儲活動的法人和其他組織。

  倉容規模1000噸以下或者罐容規模100噸以下從事糧油倉儲活動的經營者,其管理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參照本辦法制定。

  第七十七條 本辦法相關條款所稱的“以上”包括本數, “以下”不包括本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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