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凍結的股票 被人擅自轉賬 權利人向證券公司討要損失
孫女士起訴至法院,要求與林先生離婚。法院判決雙方解除夫妻關系,林先生給付孫女士60萬元。林先生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二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判決生效后,孫女士向法院提起執行申請,林先生外逃。一審期間,法院曾根據孫女士的申請,依法對林先生在某證券公司價值60余萬元的股票進行凍結。案件執行時,執行法官發現,林先生早已在二審期間,利用證券公司的管理漏洞,將股票轉移到其姐的賬戶下,變現取走。于是,法院裁定證券公司承擔責任。證券公司對此提出異議,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的規定,有關單位收到人民法院協助執行通知后,只有在擅自向被執行人或其他人支付的情況下,才在擅自支付的范圍內承擔責任。自己對凍結的股票被轉賬提走,僅存在主觀過失,不存在“擅自”意義上的主觀故意,且在客觀上實施的是轉賬行為而不是支付行為,不應承擔責任。
從法律上講,“擅自”包含3個要件:擅自行為的客體是超越權限的事項,行為人沒有取得相關權力部門的許可,行為人形成了對于如何行動的見解。法律意義上的故意和過失,都要求明知、預見行為對社會、他人的危害性。而“擅自”針對的是如何行為,而不是行為的危害性,即擅自行為人對如何行為是有意識,明知的,但并不要求其對行為產生怎樣的危害性具備明知或預見。因此,“擅自”不是法律意義上的故意或過失。本案中,證券公司的行為符合“擅自”的3個要件,它不應在沒有相關部門許可的情況下,將股票轉賬到他人名下。
在法律上,對標的物的轉移占有,通常使用的概念是交付。本案中,轉移股票的占有實際上就是法律意義上的交付。而交付又分為現實交付和擬制交付。現實交付指將標的物實際交付于承受人,使標的物直接處于承受人的支配和控制下。擬制交付指將標的物占有的權利移轉給承受人,以代替實際交付。盡管證券公司將股票轉移到林先生姐姐賬戶內并由其變現提走的行為并不構成股票的現實交付,但此行為已經構成了股票的擬制交付。證券公司實際上已將股票占有的權利轉移給林先生的姐姐,此轉賬行為使得本已被凍結的限制股票權利還原為完整的權利,林先生的姐姐可以輕易將股票變現提走,而不會因為沒有占有的權利而無法轉移和變現。作為專業機構的協助執行人-證券公司因自身的重大管理漏洞,致使股票被輕易劃賬,其主觀方面構成重大過失。
綜上,作為股票凍結協助執行人的證券公司,為林先生劃賬的行為屬于擅自向他人支付凍結股票的行為范疇,其行為違反了協助執行人的義務,且主觀上存在重大過失,應在擅自支付的范圍內對孫女士承擔賠償責任。
最終,法院認為,證券公司的異議不成立,裁定證券公司在林先生非法轉移的股票價值范圍內對孫女士承擔責任。
法院凍結的股票 被人擅自轉賬 權利人向證券公司討要損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