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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代位權訴訟中債務人的法律地位
代位權制度成型于法國古老的習慣法中,最早由法國民法典以明文規定,其目的主要是為了彌補強制執行規定的不完善。法國民法典的這一規定對大陸法系國家的民法產生了深遠的影響。我國合同法第73條規定表明代位權制度在我國法律體系中終于得到了確立,使代位權制度從以往學者的理論中走進了社會生活。因債權人行使代位權應當通過法院予以主張,即應當通過訴訟方式進行。而所謂代位權訴訟,是指因債務人怠于行使到期債權,對債權人造成損害時,債權人以原告的名義,將債務人的債務人(即欠債務人)作為被告向人民法院除提起訴訟,請求以自己的名義代位行使債務人債權的一種訴訟活動。代位權訴訟的(實質是債權人“越過”債務眾向欠債務人提起訴訟。由于代位權的)行使必須通過訴訟方式來進行,因而必然會涉及到當事人這一訴訟法上的法律問題。在代位權訴訟中,債權人處于原告的訴訟地位,次債務人處于被告的訴訟地位,對此,訴訟理論上并不存在爭論,而對于債務人的訴訟地位問題,則是眾說紛紜,頗有爭論。在我國臺灣地區,關于債務人之訴訟地位的確定問題,常常與代位權訴訟的訴訟標的及判決的既判力范圍之討論聯系在一起。在理論上主要有以下幾種觀點:(1)若債務人否認債權人之代位權,則可以就次債務人為訴訟參加而成為被告之參加人,但不能就債權人為訴訟參加而成為原告之參加人,因為對于代位權之存否問題,(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利害相互對立。債權人亦可以在起訴時因)債務人否認其代位權而直接將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如果債權人代位起訴后,因次債務人否認債務人對其有權利,則此時債權人可以告之債務人,使債務人對次債務人提起訴訟,債務人亦可以在代位訴訟系屬后,自己對次債務人起訴,于此種情況下,法院應駁回代位權訴訟⑴。(2)債權人對次債務人起訴后,不論次債務人有無否認債權人之權利,債務人都可以根據民事訴訟法第58條規定(指我國臺灣地區之民事訴訟法)參加訴訟。至于是輔助債權人,還是輔助次債務人,則因原、被告的主張不同而有異。而債權人或次債務人亦可以依據第65條(同上)關于告知參加的規定,通知債務人參加訴訟⑵。(3)可考慮采取當事人主導的引進權制度,即在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向次債務人提起代位訴訟時,應承認次債務人可能申請法院命債務人為原告,而成為共同訴訟人。這樣既能給債務人提供較為充分的程序保障,也有助于解決關于代位訴訟判決之效力應否及于債務人的爭論⑶。從我國臺灣地區學者的討論來看,對于代位權訴訟,依據訴訟參加的規定,原則上債務人可參加訴訟,或者由當事人告知其參加,但對于是否僅限于對被告(次債務人)為參加的問題則存在著爭論,此其一。其二,由于代位權訴訟涉及債權人、債務人及次債務人三方的利益關系,因而基于為債務人及次債務人提供程序保障、統一解決糾紛、確定既判力范圍等方面的考慮,出現了應將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或者將其引進為原告等各種不同的觀點。合同法頒布之后,我國大陸地區的學者們對代位權訴訟中債務人的訴訟地位問題也進行了廣泛的討論。綜合起來,主要有以下幾種觀點:(1)主張應將債務人列為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⑷。(2)認為債務人可以作為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參加訴訟⑸。(3)認為應當將債務人列為共同原告⑹。(4)認為在代位權訴訟中,債務人只能充當證人⑺。(5)認為債務人在代位權訴訟中的地位可因案而異,但并非當然的訴訟法律關系主體。應當具體案件具體分析,區別不同案情,確立債務人在代位權訴訟中的地位。具體包括以下幾種情形:A、應當列債務人為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B、在一些特殊情況下可以作為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C、列債權人、債務人為共同原告;D、充當證人⑻。筆者認為,債務人在代位權訴訟中的訴訟地位之界定,不僅涉及如何正確處理債權人、債務人及次債務人三者之間的關系問題,而且更為重要的是,它關系到對債務人的程序保障問題。依照合同法解釋第16條第1款的規定:“債權人以次債務人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代位權訴訟,未將債務人列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債務人為第三人。”該解釋確認了債務人在代位權訴訟中的法律地位為第三人,但未明確是有獨立請求權第三人還是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本文擬對債務人在代位權訴訟中的法律地位作一探討。 一、債務人在代位權訴訟中的訴訟地位應是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 筆者認為,債務人如果參加代位權訴訟,其訴訟地位應當是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而非原告、被告、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或者證人。理由如下:首先,債權人提起代位權訴訟后,債務人的訴訟實施權應當受到限制,債務人原則上不得對次債務人提起同一訴訟請求的訴訟,因而債務人不應與債權人一起作為共同原告;另外,代位權行使是一種強制介入權,如債務人以原告身份出現,則代位權的意義將失去。其次,債務人又是次債務人的債權人,就債權人與次債務人之間的關系而言,他們并不具有共同的權利義務,因而將債務人與次債務人作為共同被告缺少必要的實體法基礎。第三,認為債務人處于證人的訴訟地位也非合理,因為債務人與代位權訴訟的結果有著法律上的利害關系,并且要受到判決效力的約束,這一點與證人有著顯著的不同。第四,在代位權訴訟中,將債務人列為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顯然與法律規定不符,也缺乏理論上的根據。眾所周知,依照我國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的規定,所謂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是指對他人之間爭議的訴訟標的,認為有全部或部分的獨立的請求權,而以起訴的方式參加到訴訟中來的人。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與本訴中的原、被告雙方對立,他既不同意本訴中原告的主張,也不同意被告的主張,認為不論是原告勝訴,還是被告勝訴,都將損害他的民事權益。實際上,他是為了維護自己的權益,以獨立的實體權利人的資格提起了一個新訴訟。顯而易見,對于代位權訴訟,債務人并不具備有獨立請求權第三人之構成要件。因為代位權是法律賦予債權人的一項權利,債權人在法定條件下代位債務人對次債務人提起訴訟有著正當的法律根據,并不存在債務人對該訴訟標的有所謂獨立請求權問題。許多學者認為,因為債權人行使代位權不利超出債務人權利的范圍,代位權并不導致債權人對次債務人享有直接債權,所以應推定債務人是權利人。因此提出由于債務人對自己的債權可以獨立主張,他應是代位權訴訟中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筆者對此觀點不能茍同,因為雖然代位權在法國法上稱為代位訴權或間接訴權,實質上它并不是訴訟上的權利,而是屬于實體法上的權利。債務人雖是實體法上次債務人的權利人,但在代位權訴訟過程中,因代位權的行使將使債務人的請求權受到限制,他不能同時也行使對次債務人的請求權,不能作為有獨立請求權的當事人,否則,這不僅損害次債務人的利益,也可能使代位權制度形同虛設。此外,有獨立請求權第三人有權向人民法院提出訴訟請求和事實根據,成為訴訟當事人,其參加訴訟的方式,只能是以起訴的方式參加。如果債務人以有獨立請求權第三人的身份參加訴訟,債務人應與本訴的原告即債權人、被告即次債務人對立,也就是說,債務人若是有獨立請求權第三人,他既不同意債權人代位權的主張,也不同意實體意義上次債務人的主張。對債務人來說,無論債權人勝訴或自己的債務人即次債務人勝訴,都是對自己民事權益的侵犯。因此,在代位權案件中,若將債務人列為有獨立請求權第三人,則債務人就有權將債權人和次債務人作為共同被告提起新的訴訟,而債權人行使代位權,本來是作為原告的,但由于提起代位權訴訟后,竟成了自己債務的被告,這是非常荒唐的。 由此可見,在代位權訴訟中將債務人作為有獨立請求權第三人參加訴訟,絕對不是代位權制度的立法本意。筆者認為依照我國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款的規定,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是指對當事人雙方的訴訟標的,雖然沒有獨立請求權,但案件的審理結果同其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而申請參加訴訟或者由法院通知其參加訴訟的人。在代位權訴訟中,債務人之訴訟地位是與民事訴訟法所規定的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之基本特征相符合的,故債務人應作為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參加訴訟,理由如下: 首先,債務人對債權人和次債務人爭議的訴訟標的沒有獨立請求權,這是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的明顯特征,它把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和有獨立請求權第三人、共同訴訟人區別開來⑼。許多學者認為,代位權是從屬于債權的一種特別權利,它是一種形成權。所謂形成權是指依當事人一方的意思可以使權利變更和消滅的權利,債權人代位權就是僅依債權人之一方的意思表示,就可以自己的名義代位行使債務人的權利,并不需要征得債務人的同意。債權人提起代位權訴訟過程中,債務人對債權人和次債務人爭議的訴訟標的沒有獨立請求權。上文對此已有論述,在此不再重復。 其次,代位權案件處理結果,與債務人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這是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的本質特征⑽。債務人對債權人與次債務人爭議的訴訟標的雖然沒有獨立請求權,但是他與一方當事人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如果該當事人敗訴,他就可能在法律上負有某種義務;如果該當事人勝訴,他就可能在法律上維護了自己的某種民事權益。就代位權訴訟而言,債權人向次債務人主張的是債務人的權利,如代位權人勝訴,則債務人的實體利益直接歸屬債權人,如次債務人勝訴,則代位權人就不能從債務人的債權中獲益。因而不管是債權人勝訴還是次債務人勝訴,該裁判結果都與債務人有著法律上的利害關系。 第三,有獨立請求權第三人是以有獨立的實體權利人資格提起了一個新訴訟,以起訴的方式加入到訴訟中來,而在司法實踐中債務人為了逃避債務,通常是怠于行使債權,在代位權訴訟開始后,絕大多數是被動加入到訴訟中的。合同法解釋(一)第16條規定人民法院可追加債務人參加訴訟,而基于不告不理原則,對有獨立請【論代位權訴訟中債務人的法律地位】相關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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