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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中的“真實”與證明標準

時間:2023-05-01 05:52:22 法學論文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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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中的“真實”與證明標準

  摘  要:[編者注]本文為2004年第6期《法學研究》雜志《“證據法的基礎理論”筆談》中的一部分,整理出來以供讀者學習研究之用。原文引文內容為:“2004年8月28日—29日,中國社會科學院法學研究所刑事法學重點學科組在京郊召開了”刑事法前沿問題暨證據法的基礎理論“研討會。來自中國社會科學院法學研究所、北京大學、清華大學、中國人民大學、中國政法大學、中山大學、中南財經政法大學等單位的30余名專家、學者參加了此次研討會。與會專家重點圍繞著王敏遠研究員在《公法》第四卷上發表的《一個謬誤、兩句廢話、三種學說——對案件事實及證據的哲學、歷史學分析》一文展開了對事實、證據、證明標準、客觀真實、法律真實、證明方法等問題的探討。我們約請其中的幾位專家提供了筆談稿,作為研討會的部分成果呈現在這里,希望以此深化對證據法基礎理論問題的討論,并促進證據法學在研究重點和研究方法上的轉變。”

訴訟中的“真實”與證明標準

  關鍵字:真實,證明標準,裁判,訴訟

  裁判者運用法律規范解決某一個案時,其任務不僅僅是給出一個裁決,更為重要的是,通過各種方式對這一裁決作出正當性說明。裁決的正當性來源于實體和程序的互動作用,不可否認的是,最有效的莫過于作為裁決基礎的事實認定是準確的。發現真實,使裁判者認定的案件事實同客觀事實一致,實現客觀真實,是訴訟證明的目標,是訴訟制度存立的基礎之一。

  這一點在刑事訴訟中顯得尤為重要,這是因為,刑事訴訟是實現刑法的過程,刑事被告人被定罪的結果是國家刑罰權的啟動,公民的自由或生命被限制或剝奪,所以,在刑事訴訟中,僅僅強調訴訟在糾紛解決上的功能是不夠的,糾紛在這里不僅要解決,還要盡可能按照案件的真實情況解決。

  司法過程是對過去事實的探尋,問題是在訴訟過程中裁判者認定的事實是如何得到的?又如何保證所得到事實的真實性?這種事實與客觀事實的關系如何?

  若對一個具體案件進行分析,便不難發現,案件事實的認定是在法律的框架內,在程序的規制下,在證據的基礎上進行的。案件事實發生了,證據作為事實的載體先是存在于客觀世界中,接著進入主觀世界,被當事人發現并用來證明自己所主張的事實,最后,在審判中,裁判者眼光往返流轉于訴訟兩造之間,運用證據規則、邏輯法則、經驗常識對證據去偽存真,得出對案件事實的認定。在邏輯順序上,案件事實產生于證據之前;但在認識視野中,案件事實的認定卻在證據之后。

  在現代的訴訟結構中,裁判者已不再是事實的探知者,即便有的國家允許裁判者在一定程度上主動調查證據,但往往受到嚴格的程序性規則的約束,對案件事實的認識主要來自于雙方當事人的證明。證據在訴訟過程中被發現、閱讀、掌握、篩選,當事人在訴訟利益的驅使下,往往只提供對自己有利的證據,甚至偽證。案件事實的認定,判決結果的做出,是裁判者自由心證的結果。為避免采證錯誤,限制裁判者主觀恣意,不至于出入人罪,各國都設立了一系列訴訟制度保障真實的發現,如質證制度來排除虛假證據,判決理由制度使心證由自由變得“不自由”,上訴制度給裁判者樹立了一個監督者,證明標準要求心證須達到一定的程度。

  在訴訟證明體系中,證明標準所要解決的問題是裁判者在何種認識程度上可以認定事實存在,或特定事實得以證實的尺度,當證明活動的結果狀態達到證明標準的要求時,在法律上該事實就視為真實。在刑事訴訟中,證明標準解決的就是,在證明達到何種程度時,裁判者可以認定被告人有罪。

  那么,究竟應該用什么作為有罪判決的證明標準呢?有人主張以客觀真實作為證明標準。可是,這是不現實的,在訴訟過程中,裁判者認定的事實已不再是本原意義上的事實。構成案件的事實可能包羅萬象,但法律并不是對任何一個細節都感興趣。法律只是將某些被認為具有決定性的情節規定為必須證明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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