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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訴訟臨時權利保護制度比較-起訴是否停止執行與司法審查中的利益衡量
摘要:在行政訴訟中,當事人起訴是否停止行政行為的執行,取決于法官對當事人利益和公共利益的衡量。作為行政訴訟臨時權利保護的重要手段,無論是德國法所代表的“停止執行原則”還是日本法所代表的“不停止執行原則”,“原則”與“例外”的結合使兩種制度達到的客觀效果實際上是一樣的。根據我國的實際情況,我國行政訴訟法宜采取“停止執行原則”。
關鍵詞:行政訴訟,臨時權利保護,行政行為,停止執行
當事人的權利或者利益受到行政行為侵犯時,當事人必須在司法裁判作出以后才能取得確定的保障。然而,裁判不僅消耗經濟上的成本,而且還消耗時間上的成本。行政訴訟從起訴到判決往往要經過很長一段時間,在此期間若無臨時的補救辦法,當事人的利益可能會遭受不可彌補的損害。西諺云:遲來的正義等于拒絕給予正義(Justice delayed, justice denied),當事人即使以后獲得勝訴判決也失去實際的意義。因此,在行政訴訟中設置臨時權利保護制度就顯得非常重要。
各國行政訴訟臨時權利保護一般包括訴訟保全、先予給付和行政行為停止執行等制度。鑒于訴訟保全和先予給付與民事訴訟上的相關制度差別不大,所以各國法律一般規定保全措施和給付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因此,本文主要研究行政訴訟中別具特色的行政行為停止執行制度。
一、起訴是否停止執行:司法審查中的利益衡量
法院在審查行政行為的合法性并作出最終判斷之前,要避免行政機關那些不可逆轉的決定成為現實,也就是說,要防止行政機關給當事人造成某種不利的既成事實。另一方面,行政行為和公益的實現密切相關,當然不能僅考慮當事人私人的利益。同時,在行政行為具有對第三人效力的情況下,也不能為了保障一方當事人的利益而損害他方當事人的利益。-任何一方的利益都應當得到照顧,任何一方的利益都不能作出無辜的犧牲。-但問題在于,如果不能短時間內作出行政行為違法還是合法的判斷,在訴訟所需時間較長的情況下,法院應該采取何種措施?
(一)相互沖突利益的法律調整
如果一個社會為發揮個人的積極性和自我肯定留有空間,那么在相互矛盾的個人利益之間肯定會有沖突和碰撞。兩個人可能會想占有同一件財產而且也都采取措施去得到它,這會使他們卷入一場嚴重的糾紛之中。幾個人可能會從事一項合伙事業,然而他們在管理該企業或計算個人得失份額時卻可能意見不一。一個人可能傷害另一個人并被要求對受害人進行損害賠償,而他卻可能會拒絕承擔賠償他人損失的義務或責任。不僅如此,社會所遇到的麻煩還有可能是一方為某個個人或者個人群體的利益與另一方是作為有組織的集體單位的社會利益之間的沖突。政府或許希望在某個私人占有的地方開辟公路或者建造建筑物。政府也有可能為了國內安全或者民族自衛而設定一些侵犯個人言行自由的約束和限制性規定。在戰爭時期,有組織的社會甚至可能不得不要求個人為了整個集體的利益而犧牲他們的生命。
法律的主要作用之一就是調整及調和上述種種相互沖突的利益,無論是個人的利益還是社會的利益。這在某種程度上必須通過頒布一些評價各種利益的重要性和提供調整種種利益沖突標準的一般性規則方能實現。如果沒有某些具有規范性質的一般性標準,那么有組織的社會就會在作出下述決定時因把握不住標準而出差錯,如:什么樣的利益應當被視為是值得保護的利益,對利益予以保障的范圍和限度應當是什么以及對于各種主張和要求又應當賦予何種相應的等級和位序。如果沒有這種衡量尺度,那么這種利益的調整就會取決于或然性與偶然性,而這會給社會團結與和諧帶來嚴重的破壞性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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