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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議未約定還款時間欠條的訴訟時效 論文
案情:2002年4月間,胡保付五次鶴壁飯店就餐,共欠飯費3200元,2002年5月6日胡保付為鶴壁飯店出具了欠條。2004年6月10日鶴壁飯店訴至法院,要求胡保付支付欠款3200元。胡保付認為,鶴壁飯店沒有有效證據證明在訴訟時效期間內主張了債權,該案已超過訴訟時效,應判決駁回鶴壁飯店的訴訟請求。
該案在審理過程中,存在二種不同意見:
一種意見認為,從債務人出具欠條到債權人起訴已超過兩年,依據《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五條的規定,該案已超訴訟時效期間,應判決駁回鶴壁飯店的訴訟請求。
另一種意見認為,胡保付出具的欠條沒有約定還款時間,屬于履行期限不明,依據《民法通則》八十八條第二款第(二)項及《合同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第(三)項:履行期限不明確的,債務人可以隨時向債權人履行義務,債權人也可以隨時要求債務人履行義務,但應當給對方必要的準備時間。雖然本案債務人出具欠條至債權人起訴之日已超過兩年,但雙方未約定還款時間,該案應從債權人主張權利,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計算訴訟時效,起訴也是主張權利的一種,因此,該案未超過訴訟時效期間,鶴壁飯店的債權應受到法院的保護。
評析:
一、債務人給債權人出具沒有還款期限的欠款條,其訴訟時效如何起算,好象沒有什么討論之必要,因為,早在1994年3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在“法復(1994)3號”《關于債務人在約定的期限屆滿后未履行債務而出具沒有還款日期的欠款條訴訟時效期間應從何時開始計算問題的批復》(下稱《批復》)中已經明確指出:“對此應認定訴訟時效中斷。如果供方在訴訟時效中斷后一直沒有主張權利,訴訟時效期間則應從供方收到需方所寫欠款條之日的第二天開始重新計算。”但是,筆者認為還應該再談談。
最高法院的《批復》實際上是批訴訟時效期間界定為“債權人邊疆不主張權利的期間”;理論上也普遍認為,設立訴訟時效制度的目的就是要“抑止債權人躺在債權上睡大覺”;審判實踐中,我們的法官也是把債權人應當主張權利的時間作為訴訟時效的起算時間(以下統稱為“上述觀點”)。《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訴訟時效期間從(權利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時起計算。“上述觀點”是把債權人可以主張權利的時間起算點作為債權人權利被侵害的標志。很顯然,“上述觀點”,忽略了債權人的對債務人延期還款的容忍的情形,從而錯誤地界定了“權利被侵害”。 債務人在應當付款時出具欠款條,只能說明債務人有延期還款的意思表示,并不說明債務人不愿意還款,這樣,債權人不會認為自己的權利被侵害,充其量,只不能是權利實現的時間要盡、遲延罷了。何況,債務人出具欠款條,要求延期還款,而債權人接受欠款條后不提異議,應當認為雙方當事人對延期還款達成了共識,怎么能夠說債權人“知道自己的權利被侵害”呢?雖然債權人默示對債務人延期還款,但什么時間還款雙方均沒有明示,應屬于約定不明, 《民法通則》八十八條第二款第(二)項及《合同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第(三)項:“履行期限不明確的,債務人可以隨時向債權人履行義務,債權人也可以隨時要求債務人履行義務,但應當給對方必要的準備時間”。債務人可以根據債權人要求還款,也可以在債權人沒有要求的情況下,根據自己的經濟能力適時履行債務。作為債權人,在未約定還款期限的情況下,他隨時可以向債務人主張債權,可能是債務人出具欠條的第二天,也可能為三年、五年之后。一旦債權人向債務人主張了債權,而只有在債務人明確不還或以其行為表示不愿還款的情況下,債權人的權力才被侵害。所以,我們可以得出如下結論:債務人出具欠款條,說明債務人并不想賴帳,他并不想侵害債權人的債權,這樣,訴訟時效起算的標志(權利被侵害)并沒有發生,所以,訴訟時效不能開始計算。只有在債權人向債務人主張債權時被債務人拒絕,債務人明確表示不還款或者以其行為表示其不打算還款,債權人才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訴訟時效才能開始計算。只有這樣,才符合《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七條的規定的精神。
二、審判實踐中法官通常將訴訟時效的舉證責任分配給了債權人,其理由是,只有債權人能夠證明他是否主張過權利和何時主張了權利,只有債權人才最接近有關訴訟時效方面的證據,所以,只有由債權人承擔舉證責任,才能實現客觀真實。 筆者以為,“上述觀點”是值得探究的。 審判實踐中實行的欠款條案件舉證責任倒置的做法不但無法律依據,也是站不住腳的。由于人民法院在訴訟時效問題上實行舉證責任倒置,在審判實踐中,關于欠款條案件經常發現這樣的情況:債權人明明經常找債務人討帳,就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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