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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供述的證明力
在現代刑事訴訟中,被告人已經成為參與訴訟的主體,但同時被告人又處于被追訴者的地位,其供述本身是法律規定的一種證據形式。在我國刑事訴訟中,絕大多數案件的被告人在偵查、起訴、審判等程序中曾作出過有罪供述,該供述往往成為法庭判定被告人有罪的重要證據。目前,我國學者在對被告人供述的研究中,大多把注意力放在供述的證據能力及構建證據規則等問題上,對被告人供述的證明力則關注較少。而刑事審判實踐中,法官及控辯雙方關注的焦點往往在于被告人的供述是否有證明力以及證明力大小的問題。有鑒于此,本文將從被告人供述證明力的特點、法庭對供述的證明力如何進行判斷以及判斷中應遵循的規則等三個方面進行分析和論證,以期為我們更全面地理解、把握被告人的供述提供理論線索。 一、被告人供述證明力的特點 “證據具有客觀性并與案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就具有一定的證明力,但不同的證據,因各自的特征和與案件待證事實的關系不同,對于待證事實往往具有不同的證明價值,發揮著不同程度的證明作用。”被告人的供述同案件事實存在客觀聯系,能夠從案件的發生、發展等多方面對犯罪事實起到證明作用。同時,被告人特殊的訴訟地位也決定了被告人供述的證明力與其他證據的不同特點。 首先,被告人真實的供述具有極強的證明力,對案件事實的證明發揮著重要的作用。被告人對自己是否犯罪、怎樣犯罪、犯罪的具體情節和過程比其他任何人都清楚,其供述能夠對犯罪事實總體情況予以證明。現代刑事訴訟中,各國已經摒棄了過去將供述作為“證據之王”,過分強調供述證明力的做法,并且大多數國家都賦予了被告人不受強迫自證其罪的權利。 其次,由于被告人是被追訴的對象,同案件處理結果有直接的利益關系,這決定了被告人供述內容經常真假摻半,使被告人供述證明力呈現多層次性。被告人通過供述中的虛假供述、沉默不語等形式,企圖逃避刑事追究,這符合趨利避害的心理學原理。因此,具體判斷被告人供述每一部分內容證明力的大小及有無,是法官在審判時所必須承擔的一項重要職責。 第三,被告人供述證明力的大小因所證明對象的不同而不同。大多數情況下,對犯罪行為等犯罪構成客觀要件的證明,被告人供述需要有其他證據予以補強。但對于犯罪構成的主觀要件或被告人獨知情況的證明,則被告人供述的證明作用相對較大。 二、被告人供述證明力判斷的方式 現代各法治發達國家在刑事審判中,由法官(或陪審團)對證據的證明力進行判斷,判斷的基本方式是實行法官的“自由心證”。證據的證明力由法官自由判斷,這項原則叫自由心證主義。在我國刑事訴訟中,審判人員評判證據,同樣擁有自由心證制度下法官所具有的自由裁量權,同樣存在法官通過判斷證據而形成心證的事實。被告人供述通過法官的心證被采納,從而實現對案件事實證明的作用。當然,這種采納并不是不受任何約束的、完全的自由。在我國的司法實踐中,法官對被告人供述證明力判斷的基本形式是“印證證明模式”,即通過證據之間的相互比較,綜合分析,從而對被告人供述的真實性及證明作用的大小作出判斷。因為“對口供只從其本身審查,往往很難查清真偽,如果將它同案內其他證據聯系起來,對照審查,就容易發現矛盾,鑒別真偽。” 法官在運用被告人供述同其他證據印證時,還應注意各證據所組成證據鎖鏈的完整性。對犯罪構成各要件的事實以及應予從重、加重或從輕、減輕、免除處罰等的事實,都應有其他證據對被告人供述予以印證。被告人供述只有同其他證據相印證,組成完整的證據鎖鏈才能具有較強的證明力,若沒有相應證據予以證明,則被告人供述的證明力也會呈現較小或根本沒有證明力的形態。同時,法官還要對被告人供述與其他證據證明的內容是否存在矛盾進行判斷。矛盾主要分為兩種,第一種是被告人供述同其他印證證據內容本質上存在矛盾、南轅北轍。這種情況下,依據其他證據得出一種結論,依據被告人供述得出相反的結論。此時,被告人供述證明力嚴重受到質疑,法官往往應該考慮是否被告人受到了刑訊、誘供等情況。此種情況下,法官亦應主動提起對被告人供述自愿性進行司法審查的動議,法庭審判進入程序性裁判。另一種矛盾是被告人供述同其他證據本質上并不沖突,只是依據全案證據所得的結論不具有唯一性。這種矛盾是一種案件證明結論的不唯一性與證明被告人有罪必須達到“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排除合理懷疑”證明標準的一種矛盾。此時,被告人供述的證明力變弱,我們就必須根據具體案件情況,深入分析,運用其他證據予以補強被告人供述的證明力,使矛盾得到合理的解決。 三、被告人供述證明力的規則 關于被告人供述的證據規則有兩種:一為供述的任意性規則,是關于供述證據能力的規則,從人權保障的立場出發保護被告人供述的自愿性,限制被告人供述的形式;二為供述的補強規則,是關于被告人供述證明力的規則,為防止因過分偏重供述而作出錯誤判決,而對供述的證據價值加以限制。“補強規則,為數量規則之一。數量規則,乃認某種證據,存有弱點,須與他證據合并提出之規則”,其中對案件事實起到證明作用的證據稱為主證據,而與主證據一同提出,對主證據的真實性起到證明作用的證據稱為補強證據。補強規則主要適用于言辭證據,尤其是對被告人供述有著特殊的意義。在“糾問制”訴訟模式下,被告人的供述被視為最完整的證據,成為“證據之王”。只要取得了被告人供述, 不需要其他證據補強,即可對案件事實和被告人的刑事責任作出認定。因此,對被告人刑訊成為法官判案的重要環節。隨著訴訟文明的進程,現代刑事訴訟告別了將被告人當作訴訟客體的“糾問制”時代。“雖然現行法體系也用警惕的眼光格外關注口供,但是口供依然是極為有力的證據,同時也容易夸大評價口供的證明力。”為了防止對口供的過分依賴,大多數國家規定了對被告人供述需要補強的規則。補強規則能夠防止法官僅依被告人供述,作出錯誤判決情況的發生。同時,也能通過規定法官必須對口供以外其他證據的重視,改變偵查機關過分依賴口供,為獲取被告人供述而采用刑訊逼供等不人道取證方式的做法,保障被告人的人權。 同時,考慮到“在目前的制度和實踐中,刑事法庭別說禁止‘威脅’、‘利誘’、‘欺騙’等違法行為,實際就連最殘暴的‘刑訊逼供’也禁止不了。”法官在判斷被告人供述的證明力時,應當將被告人供述的情況作為一個重要的補強被告人供述證明力的證據。目前,我國刑事訴訟法并未規定被告人不受強迫自證其罪的原則,反而規定了被告人負有如實供述的義務,限制被告人供述證據能力的任意性規則在司法實踐中適用的范圍有限。補強規則原本不應涉及對供述任意性的補強問題,但若被告人受到強迫,則其供述虛假的可能亦增加。故在法律未作修改、司法環境未作改觀、被告人供述自愿性未能保障的情況下,法官亦應考慮被告人供述是否受到強迫或刑訊等問題。實踐中,我們可以通過審查被告人第一次供述的時間、供述時段的長短、案件偵破的情況、被告人有無在庭審中提出刑訊逼供的抗辯等內容對被告人供述時是否受到強迫作一大致判斷。被告人被抓獲后間隔很短的時間即進行了第一次訊問、第一次供述持續了很短的時間等情況,能在一定程度上證明被告人未受到刑訊、供述系真實。同樣,偵查機關并不是依據被告人的前科情況懷疑到被告人,而是根據現場物證的比對鎖定、抓獲被告人,則亦能證明被告人受到刑訊的可能性小。的確,這種判斷僅是一個大致的判斷,并不能確保被告人在此種情況下未受到強迫,最根本的解決方法是在立法上對被告人不受強迫自證其罪原則的確立及司法環境的整體改觀。但就目前的司法環境來講,這種對被告人供述自愿性的補強審查,對防止錯案的發生、防止法庭采信刑訊逼供所得的虛假供述發揮著重大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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