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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大訴訟法的幾點比較及立法完善論文

時間:2021-10-01 11:58:33 法學論文 我要投稿

三大訴訟法的幾點比較及立法完善論文

我國現行的三大訴訟法是指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和行政訴訟法。人民法院在審理刑事案件、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及執行案件時,必須使用上述三大訴訟法的規定。由于三大訴訟法制定的時間及適用范圍不同,在許多共性的問題上,三大訴訟法的規定及使用的法律語言文字并不相同。筆者通過多年的司法實踐,結合實踐中遇到的各種訴訟法律現象,試對三大訴訟法的幾個共性問題作一粗略比較。

三大訴訟法的幾點比較及立法完善論文

一、關于審判組織的組成及人數

刑事訴訟法與民事訴訟法都將審判組織作為專章進行了規定,其中經常發揮作用的審判組織有兩種形式:合議庭與獨任審判。行政訴訟法對審判組織沒有列專章進行規定,只在第六條及第四十四條規定審理行政案件實行合議制,說明在行政訴訟中不適用獨任審判。

刑事訴訟法與民事訴訟法對一審及二審案件適用的審判組織各有不同的規定,除均規定了基層人民法院審理某些一審案件可以適用獨任審判外,對其它一審及二審案件合議庭成員的人數有不同的規定,F分以下三種情況進行闡述:

(1)一審案件中的獨任審判

刑事訴訟法與民事訴訟法均規定,對于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可以由審判員一人獨任審判(理)。能夠適用簡易程序審判(理)的案件應當是事實清楚、證據充分、被(受)害人的人身、財產或其它權利受到較輕侵犯的案件。

在行政訴訟案件中,應當存在類似民事訴訟法所規定的能夠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在當初關于行政訴訟法草案的說明中稱,由于行政案件審理難度較大,所以草案規定審理行政案件由審判員組成合議庭。筆者認為,難易是相對的,在各種法律制度逐步健全及執法水平日益提高的今天,行政是否違法已比過去較容易判斷,對于一些社會影響小、案情簡單的行政案件可以適用簡易程序,由獨任審判員進行審理。

(2)一審案件合議庭成員的人數

刑事訴訟法針對不同級別的法院,對合議庭的組成人數作了不同的規定,它規定,基層人民法院、中級人民法院審判第一審案件由三人組成合議庭;高級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由三至七人組成合議庭。合議庭的成員人數應當是單數。民事訴訟法僅簡單地規定了審理一審案件合議庭的成員人數必須是單數,沒有按照法院的級別規定合議庭成員的人數。行政訴訟法第四十六條規定,合議庭的成員應當是三人以上的單數。

(2)二審案件合議庭成員的人數

刑事訴訟法規定,人民法院審判上訴和抗訴案件,由審判員三至五人組成合議庭進行,合議庭的成員人數應當是單數。民事訴訟法對二審案件合議庭成員人數的規定與一審相同,只是強調了必須由審判員組成合議庭。行政訴訟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的合議庭由審判員組成或者由審判員、陪審員組成。根據二審案件的合議庭應當由審判員組成的原則,行政訴訟法第四十六條的規定顯然只適用于行政訴訟一審案件,因此有必要就二審行政訴訟的審判組織作出規定。

通過三大訴訟法對審判組織及合議庭成員人數的規定不難看出,刑事訴訟法的規定近乎繁瑣,行政訴訟法的規定過于簡單,只有民事訴訟法的規定最具科學性、原則性與靈活性。

對刑事訴訟法按照法院的級別確定合議庭成員人數的規定,筆者認為沒有實際意義。在合議庭的成員人數必須是單數的原則之下,合議庭的成員人數至少應當是三人以上的單數。刑事訴訟法將基層法院和中級法院一審案件合議庭的成員人數確定為三人,實際上是對合議庭成員人數的限制,這種限制不符合變化著的刑事審判形勢,因為有許多重大、復雜的共同犯罪案件需要多名審判人員共同參與,集思廣益,三個人難以完成大工作量的審理活動,因此,應當取消這種對合議庭成員人數的限制。對高級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合議庭成員人數的規定,其對底數為三人的規定應屬贅語,其對五人、七人的規定屬于對合議庭成員最高人數的限制,而不是對合議庭成員人數的保證。

如果從節約審判人力資源的角度考慮,對合議庭成員的人數作出最高限制是有必要的,它可以防止人多時可能造成的互相扯皮,提高審判效率。三大訴訟法可分別對合議庭成員的人數規定為“人民法院審理第一審刑事(民事、行政)案件,由審判員、陪審員共同組成合議庭或者由審判員組成合議庭;人民法院審理第二審刑事(民事、行政)案件,由審判員七人以下組成合議庭。合議庭的成員人數應當是單數”。

二、關于回避制度的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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