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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權與民事再審抗訴監督
最近以來我國的民事訴訟檢察監督制度引起了理論界及司法實務部門的廣泛關注,大家展開了熱烈的探討,有人認為檢察機關對民事訴訟實施監督有悖法理,妨害了司法獨立,損害了司法權威,應當予以削弱乃至取消;有人認為檢察機關的抗訴監督并不影響法院對案件的獨立審判,不會破壞民事訴訟中雙方當事人的平等地位;檢察機關的抗訴也不會損害法院的獨審權,而是樹立司法權威,確保司法公正的有力保障,法院或法官不得拒絕監督,那么,誰是誰非﹖我國檢察權與審判權的關系如何定位,我國民事檢察監督制度是否需要修改、完善或予以廢除,本文在此僅作簡陋思考。一、 我國檢察權的來源及定位思考
從檢察制度的發展來看,檢察機關以及檢察體制是為代表國王及后來的國家利益檢訴犯罪而建立和發展起來的。法國在12世紀末有了“國王代理人”,主要代理國王在各地提起民事訴訟。到16世紀,法國才明文規定檢察官制度,并規定了上下級的權屬關系。英國的檢察制度主要起源于負責起訴的大陪審團和擔任王室法律顧問的國王律師。1461年,國王律師改名為英國檢察長,后又設副檢察長,形成了英國的檢察制度。從世界各國檢察制度的發展可以看出,檢察官是從代理國王參與民事訴訟,繼而發展到代表國家和社會利益負責偵查刑事案件、提起刑事訴訟走上歷史舞臺的。檢察制度的產生和發展符合近現代刑事訴訟控審分離,國家追訴的客觀需要,符合國家打擊犯罪、維護統治秩序、鞏固政權的要求。檢察機關從誕生之日起便是一種新型的代表國家追訴犯罪的專門機關,設立檢察機關的目的就是行使公訴權,帶有強烈地國家主動追究的特性,具有的行政機關特點。
從現代各國司法制度的設計來看,檢察機關基本上也是作為國家公訴機關而存在的,以代表國家對犯罪提起公訴為首要任務;在權力配置上,法律也都根據公訴的需要而賦予檢察機關各種特定的職能,主要圍繞對刑事案件進行偵查、起訴、支持公訴等需要,以便能正常地完成國家的公訴使命。從德國、美國、日本等國家來看,他們的刑事訴訟法都明確了檢察機關行使公訴權力的程序和方式,公訴職能是其基本的職能。
從檢察權的本質來看,檢察權的基本職能是公訴,基本任務是代表追訴犯罪,將犯罪嫌疑人提交司法機關并舉出證據證實犯罪。在公訴活動中,檢察機關各項權能的運作不同于法院審判權的運作,公訴機關與被追訴方是對立沖突的?從檢察機關的組織體制和行動原則來看,檢察機關組織與活動的一項基本原則是“檢察一體制”,檢察機關上下級形成一個整體,下級檢察機關及檢察官要服從上級檢察機關及檢察官,檢察官本身并不象法官那樣對案件處理享有獨立性,因此,檢察權在本質屬性上仍屬于行政權。
當然,由于檢察權的行使涉及到公民個人人身權利、財產權利及民主權利,檢察權的行使帶有不同于一般行政權的特殊性,檢察官依照法律來審查辦案,具有相對的獨立性和職務保障,檢察權在運行時帶有部分司法的特征,但并不能改變檢察權在本質上屬于行政權的屬性,檢察權的運行有其內在的規律要求。
從我國的國情來看,我國的人民民檢察制度是根據馬克思主義關于無產階級專政的理論,特別是列寧關于社會主義檢察制度的理論,吸收了前蘇聯等社會主義國家的有益經驗,結合我國的實際情況逐步發展建立起來的,在以前我國的計劃經濟時代,在中央集權相對集中的情況下,它起到了一定的積極作用,但是隨著改革開放的不斷深入,市場經濟體制的確立和社會群體權利意識的不斷增強,國家立法注重對個體權利的保障,程序公正和程序正義受到了前所未有的重視,檢察機關的職能定位受到了越來越多的置疑。從檢察制度建立、發展到二十年前的恢復重建來看,它的職能并非是一成不變的,我們必須根據社會的發展和環境的變化及時考慮檢察職能的調整問題。
二、司法權的本質特征及運作要求
什么是司法權﹖這一問題在不同的法律制度下可能會有不同的答案。在憲政體制下,司法是相對于立法權、行政權的第三種國家權力。與立法權和行政權相比,司法權的功能在于對具體案件進行裁判,并通過將一般的法律規則適用到個案之中,解決業已發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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