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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析民事執行檢察監督的范圍與方式
摘 要:
2013年實施的修改后民事訴訟法明確賦予檢察機關對法院民事執行活動的檢察監督權,但監督權的范圍和具體監督方式并未具體規定。本文結合修改后民事訴訟法和“兩高”會簽文件,并參考部分地方檢法會簽文件,通過對當前民事執行檢察監督現狀的總結,分析民事執行檢察監督的原則,進而論證民事執行檢察監督的范圍和方式。
關鍵詞:民事執行;檢察監督;檢察建議
2013年1月1日起生效實施的民事訴訟法第235條明確了“人民檢察院有權對民事執行活動實施法律監督”的內容,至此,檢察機關對法院民事執行活動的監督權“名正言順”。
一、民事執行檢察監督現狀
2011年兩高聯合下發《關于在部分地方開展民事執行活動法律監督試點工作的通知》(以下簡稱《通知》)選定十二個省、自治區、直轄市441個試點單位開展民事執行活動監督試點,試行后,取得良好的監督效果。2011年4月至2012年3月,各試點單位共受理執行監督案件2115件,審查處理1589件,立案1480件,其中發出檢察建議1366件,發出糾正違法通知書65件,采取其他監督措施154件。檢察建議被采納1216件,糾正違法59件,其他監督意見獲采納71件。[1]
目前民事執行檢察監督工作中,檢法之間對《通知》在認識上尚存在一定分歧,主要體現為檢察機關應當以監督為主還是支持和促進法院執行為主,啟動監督程序是否僅限于“當事人、利害關系人的申請”,檢察機關調閱執行案卷、調查案件方式、檢察建議書發向對象、監督程序提起時間等如何確定等。
二、民事執行檢察監督原則
2012年民事訴訟法修改確立了檢察監督應當遵循依法監督、當事人窮盡救濟、監督謙抑等原則。
(一)依法監督原則
依法監督原則是指檢察機關在對法院民事執行活動進行監督時,對于符合法律規定監督條件的案件,必須嚴格依據法律規定的范圍、程序和方式予以監督。其包含兩次含義,一是作為法律監督機關,只要發現有違反國家法律統一和正確實施的情形,檢察機關就應當進行監督,而無需當事人申請,二是檢察機關的監督應建立在自身合法的基礎之上,不僅體現在對民事執行監督的程序合法上,還體現在監督活動的具體實施方面也必須符合法律規定。
(二)當事人救濟途徑窮盡原則
民事訴訟法為當事人及利害關系人設置了執行救濟權,包括程序上的救濟和實體上的救濟,比如向法院提出異議、復議或異議之訴等。因此,對法院正在進行的異議、復議審查或審理的異議之訴不宜進行監督,只有在這些救濟程序結束后方可進行法律監督。不過對此也有例外,田凱教授認為,“通過異議之訴尋求救濟的案件少之又少,有些法院執行部門以當事人有救濟途徑為借口,對執行異議不予認真審查,徒增當事人訴累,因此對執行活動及當事人救濟過程中法院的執行活動進行監督,具有重要的現實意義”。[2]筆者贊同田凱教授的意見,司法實踐中,的確存在部分執行人員的消極不履行職責行為,嚴重侵害了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甚至侵害國家、社會公共利益,對此種嚴重違法行為,作為法律監督機關的檢察機關,應予以監督糾正。
(三)監督謙抑原則
“兩高”制定《通知》后,部分試點檢察院認為檢察機關有權對民事執行工作進行廣泛地監督,少數試點法院、檢察院甚至突破文件,對案件來源、監督方式等方面超出文件規定精神,筆者認為這樣的觀點和情況即使是在民事訴訟法修改后也不太適宜。目前,“即使最堅決的加強檢察監督論者也認為應當遵循監督謙抑原則,否則可能造成實踐中各行其是、胡亂監督的情況發生,產生與立法原意相背離的后果,因此應慎之又慎”。[3]強調檢察機關通過排除民事執行中障礙的方式進行民事執行監督,對法院執行活動予以支持,尤為重要。[4]
三、民事執行檢察監督的范圍與對象
民事執行監督范圍有廣義與狹義之分,其中廣義說主張民事執行活動中的檢察監督不僅針對法院執行部門,而且針對應該接受檢察監督的執行活動中的當事人。[5]狹義說主張檢察院作為公權力機關,其監督范圍應限定于法院的執行活動,其乃檢察權對執行權的制約。[6]
筆者認為,檢察機關的法律監督權主要指向公權力,并不直接針對私權利。因此,在民事執行活動中,檢察機關的檢察監督對象針對法院以及作為當事人參與到執行活動的當公權力主體。
(一)法院作為民事執行檢察監督對象
法院作為民事執行檢察監督對象時,檢察監督范圍又可細化為對違法執行行為的檢察監督、對不當執行行為的檢察監督以及對涉嫌職務犯罪的執行人員的檢察監督。
1、 對違法執行行為的檢察監督
執行違法行為,主要表現為執行主體違法、執行程序違法、執行裁定超越審判權、執行裁定認定事實或適用法律錯誤。[7]其中不具有執行資格的執行主體執法或執行人員違反回避制度等執行主體違法情形較為少見,最常見的為執行程序違法和執行裁定超越審判權。
2、 對不當執行行為的檢察監督
執行人員對判決的執行不僅應當嚴格執行法律,而且應當以高效、文明、合理的方式行使,否則將達不到預期的執行目的。常見的雖不違法,但卻不當的執行行為主要有以下幾種:一是明顯消極執行行為;二是濫用執行權損害公民、法院或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三是嚴重的不文明執法行為;四是違反法律職業道德的執行行為。
應當指出的是,檢察機關對于法院民事執行中存在的不當執行行為行使檢察監督權時,一般通過現場監督方式實施,在以其他方式實施時應當慎重處理。只有不當執行行為社會影響較大,嚴重侵害當事人合法權益,而法院內部又不予處理時,檢察機關方得行使檢察監督權。 (二)其他公權力主體作為民事執行檢察監督對象
我國同法國[8]類似,有關國家機關不履行司法裁判確定的義務,執行當事人或案外人損害國家和社會公共利益,也屬于檢察機關監督范圍。另外從民事執行檢察監督功能來看,檢察監督不僅承載了解決“執行亂”的功能,而且部分承擔了解決“執行難”的功能,“兩高”在《通知》第五條對此作出了明確規定,即對于國家機關等特殊主體為被執行人的執行案件,人民法院因不當干預難以執行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向相關國家機關等提出檢察建議。
四、民事執行檢察監督的方式
檢察建議是“兩高”《通知》中明確規定的執行監督方式,也是司法實踐中最常見的一種監督方式。除此之外,當前地方檢察機關采用較多的監督方式還有:糾正違法通知書、現場監督等,至于抗訴能否作為民事執行檢察監督的方式,尚未出現先例,學界也存在爭議。
(一)檢察建議
根據《通知》,檢察建議分兩種,對法院的檢察建議和對其他公權力機關的檢察建議。程序上,《通知》中要求檢察機關對符合監督情形的民事執行活動,應當經檢察委員會決定并通過提出書面檢察建議的方式對同級或下一級法院的民事執行活動實施法律監督。檢察機關作為國家法律監督機關,監督對象是公法意義上的公權力義務主體,可向黨政機關、群團組織、國有企事業單位等發檢察建議。
(二)提起抗訴
檢察機關能否對執行程序中的裁定錯誤抗訴,關鍵取決于該裁定錯誤能否通過再審予以糾正。“應當看這種裁定是否在執行依據的法律文書基礎之上,創設、變更或消滅了民事權利義務關系。如果民事執行中的裁定創設、變更、消滅了民事權利義務關系,就應當納入民事抗訴范圍,反之就沒有必要通過再審糾正,不需提出抗訴”。[9]筆者贊同該觀點,即民事執行程序中的裁定如果涉及民事權利義務關系的設立、變更和消滅,檢察機關就有權將其納入抗訴范圍。因為法院在執行活動中就有關爭議所作出的錯誤裁定,性質上仍屬于一種審判行為,能夠通過再審予以糾正,檢察機關可因利害關系人的申請或依職權行使抗訴權,啟動再審程序,以撤銷違法的執行裁定。
(三)現場監督
現場監督,其實質上是事中監督,是檢察機關以法律監督機關的身份參與民事執行。主要依據是1990年9月《關于開展民事經濟行政訴訟法律監督試點工作的通知》,實踐中,通常是由法院或地方黨委、人大安排,對民事執行中的重大疑難復雜案件,由檢察機關派員到執行現場,對發現的問題第一時間向執行機關提出建議或意見。現場監督的實時性對于保障法院執行的順利開展,保障執行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均具有良好效果,因而適用較為廣泛[10]。
從民事執行實踐的需要來看,可對以下執行實施行為實施現場監督,一是容易形成爭議且出錯后果難以彌補的執行實施行為,如標的物評估、拍賣、變賣或以以物抵債行為等;二是容易形成爭議且相關證據難以固定的執行實施行為,如責令退出土地、遷出房屋等執行行為;三是執行機關認為確有必要由檢察機關進行現場監督的執行實施行為。[11]除此之外,對于涉及國家、集體及社會公共利益或有重大影響的案件、上級機關要求進行現場監督的、人民法院邀請的也可以采取現場監督形式。
(四)糾正違法通知書
檢察機關針對法院執行程序明顯違法、后果嚴重的執行行為或嚴重損害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發出檢察建議法院不予采納或回復,或者存在明顯錯誤的案件,使用抗訴方式無法及時糾正的情形下,可采用糾正違法通知書方式予以監督。
注釋:
[1]李娜:《全國4年受理民行執行檢察案34599件》,載于《法制日報》2012年6月5日第5版。
[2]田凱:《執行監督論》,中國檢察出版社2010年8月第一版,第174頁。
[3]參見江必新:《新民事訴訟法執行程序講座》,法律出版社2012年9月第一版,第226-227頁。
[4]參見肖建國:《民事執行中的檢法關系問題》,載于《法學》2009年第3期。
[5]楊榮馨:《略論強制執行的檢察監督》,載于《人民檢察》2007年第13期。
[6]譚秋桂:《民事執行檢察監督機制分析》,載于《人民檢察》2008年第22期。
[7]參見田凱:《執行監督論》,中國檢察出版社2010年8月第一版,第176-177頁。
[8]在法國,檢察官承擔收集債務人情報,幫助司法執達官解決公共機構以及應當接受行政和司法監督的機構以保密義務為借口而設置的障礙。法國檢察官在民事執行中的監督職權,是對執行情況的監督和對執行效果的保障,主要體現為司法官的身份和職權幫助執達官排除執行中的障礙,從而使得判決或其他執行依據得以執行。參見張劍文:《民事執行檢察監督的理論與實踐—以制度創新為視角》,載于《第五屆國家高級檢察官論壇論文集》2009年7月,第332-333頁。
[9]參見張步洪:《新民事訴訟法講義》,法律出版社2012年9月第一版,第189頁。
[10]鄭州市檢察機關對對債務人長期不履行債務的法院民事執行活動進行現場監督,因檢察機關的介入緩解了被執行人的抵觸情緒,使得案件順利執行,法院認識到檢察機關進行執行監督可以增強執行公信力,主動要求檢察機關進行監督。向當事人講明檢察人員的身份和職責,明確法院的執行主體地位和檢察機關的監督地位,對法院的執行活動只建議不指揮。檢察人員填寫《民事案件現場執行監督表》,由法院執行人員、檢察人員和當事人簽名,保障現場執行監督的規范性和記錄的真實性。“自2003年新密市院開展現場執行監督以來,鄭州市兩級院共進行現場監督69起,發現和糾正執行不當行為32起,有效規范了法院現場執行行為”。 參見田凱:《執行監督論》,中國檢察出版社2010年8月第一版,第162-164頁。
[11]譚秋桂樹:《民事執行檢察監督機制分析》,載于《人民檢察》20078年第2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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