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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析我國行政賠償制度存在的問題及對策論文
我國行政賠償制度的建立,廣泛借鑒參考了世界各國已有的行政賠償制度,吸收了國內外有關賠償法理論的優秀成果。但我國的行政賠償制度畢竟建立不久,立法上不可避免地存在著一些粗疏的情況,主要的一點就是略嫌簡略,操作性差。下面筆者就不揣淺陋,談幾點看法:
一、關于違法歸責原則中的“違法”問題。根據我國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的規定,我國行政賠償責任采取違法原則。但什么是“違法”?賠償法未作立法解釋,理論界的認識也很不統一,造成實踐中較大的任意性。然而,從確立行政賠償制度的本意看,應當明確“違法”是指違反嚴格意義的法律,具體包括憲法、法律、行政法規與規章、地方性法規與規章以及其他規范性文件和我國承認或參加的國際公約等。對此,有權機關應作明確解釋。
二、關于職務行為的標準與范圍問題。執行職務是產生行政賠償的條件之一,但對“職務行為”的認定標準與范圍,賠償法未作立法解釋,不利于實踐中的操作。筆者認為在今后制定實施細則或司法解釋中應明確規定職務行為的范圍不僅包括構成職務行為本自的行為,還包括與職務行為有關連而不可分的行為,如為執行職務而采取不法手段的行為、利用職務之便為個人目的所為的行為以及執行職務時間或處所內所實施的行為。也就是說職務行為的標準應采取客觀標準。
三、關于受害人及行政主體共同作用形成損害,行政機關應否賠償問題。我國國家賠償法規定了兩個以上行政機關共同致害賠償責任問題,但對行政機關與受害人共同致害的行政機關應否負賠償責任及如何賠償未予規定,但實踐中此種損害又確實存在,筆者認為,對此種損害,可參照我國《民法通則》中規定的“混合過錯”情形處理。
四、關于返還財產應否包括孳息問題。我國國家賠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處罰款、罰金、追繳、沒收財產或者違反國家規定征收財物、攤派費用的,返還財產。”此處“返還財產”是僅指原物,還是含孳息,從該條規定中無法判明其義。從原物與孳息的關系看,應包括孳息。具體作法可通過有權機關作擴大解釋。
五、關于內部追償問題。盡管我國《行政訴訟法》(第68條)、《國家賠償法》(第14條、第20條)、《行政復議法》(第44條)等都確認了國家賠償后的追償權,但是這些條文除了對行政追償權的職權主體和條件作了幾乎雷同和重復的原則性規定外,尚無更具體、更明確的規定。因此在實踐中,追償權很難具體操作起來。要改變這種現狀,就必須進一步完善追償權立法。具體來說,應進一步完善追償權法律關系主體方面的規定、追償權的期限、追償金額的確立標準及有關程序問題。
六、關于行政賠償范圍問題。目前我國行政賠償制度對行政機關內部懲戒行為、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造成損害、間接損害及精神損害等問題皆排除在賠償范圍之外,筆者認為這主要是由于一些實際困難以及缺乏這方面的立法經驗積累、力求穩健妥當所致,但隨著我國國家賠償法的逐步實施,今后應逐步拓寬行政賠償的范圍,以適應國際行政賠償制度的發展趨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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