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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EM產品的標注作出規定
在申辦生產許可證時,我們應當提交那些材料?如果是你們的VIP會員能不能你們幫助提供?
答:一)食品生產許可證申請書3份(申請書式樣見附表1);
(二)有效期內工商營業執照、衛生許可證、企業代碼證(不須辦理代碼證的除外)的復印件各3份;
(三)企業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身份證復印件3份;
(四)企業生產場所布局圖復印件3份;
(五)標有關鍵設備和參數的企業生產工藝流程圖復印件3份;
(六)企業質量管理文件復印件1份;
(七)企業標準文本復印件1份(執行企業標準的企業);
(八)已獲得HACCP認證證書、出口食品衛生注冊(登記)證的企業,提供證書復印件3份;
(九)審查細則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包裝上的標識可以用被委托方的標識,我也辦過這樣的委托加工備案
.委托加工實施許可證管理食品的備案材料要求
委托加工備案材料異地備案需要一式4份,本地備案需要一式3份每份包括:
1、委托加工備案申請書
2、委托方營業執照復印件(在有效期內且年檢,有相關食品的生產或經銷項目);
3、被委托方營業執照復印件(在有效期內且年檢);
4、被委托企業食品生產許可證(QS證)復印件;
5、委托加工合同(或協議書)
要求:
⑴明確注明委托加工產品的執行標準(如執行企業標準需同時提供該標準復印件);
⑵明確規定委托加工產品全部由委托方負責銷售;
⑶明確規定產品質量責任由哪一方承擔;
⑷明確規定合同標的數量;
⑸合同的有效期必須在被委托方的QS證的有效期內。
6、委托加工產品標識(可用電腦設計版)
要求:
⑴必須符合GB7718-2004《預包裝食品標簽通則》規定;
⑵必須同時標注委托方、被委托方的企業名稱、地址;
⑶必須同時標注QS標志和生產許可證編號。
對實施生產許可證管理的OEM產品的標注作出規定
對實施生產許可證管理的OEM產品的標注作出規定
六月二十七日,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以國質檢(2001)41號文,發布“關
于委托加工實施生產許可證管理的產品標識標注有關問題的通知”,對實施生產許
可證管理的OEM產品的標注,作出規定。全文如下:
隨著我國市場經濟的發展,企業不斷探尋新的生產方式,以降低生產成本,提高品牌附加值。近年來,越來越多的企業將生產環節委托給現有生產條件及質量保證體系運行良好的生產企業進行加工。針對這種新情況,為統一委托加工活動中生產許可證的標注。依據《產品質量法》第二十七條、《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試行條例》第八條和《產品標識規定》第九條、第十三條的規定,現將有關意見通知如下:
一、有證企業(委托方)委托另一同一種產品有證企業(被委托方)進行生產,
委托方負責全部產品銷售的企業可選擇以下兩種標注方式:
1、 產品或其包裝上應當標注委托方的名稱、地址和被委托方的名稱和生產許可證
標記、編號;
2、 產品或其包裝上應當標注委托方的名稱、地址以及生產許可證標記、編號。
二、無證企業(委托方)委托有所委托產品生產許可證企業(被委托方)進行生產,委托方負責全部產品銷售的,產品或其包裝上應當標注委托方的名稱、地址,
以及被委托方的名稱和生產許可證標記、編號。
三、任何企業不允許委托無證企業進行生產許可證制度管理產品的生產,一經
發現,按無證產品查處。
四、對采用以上標注方式的企業應持委托方和被委托方簽署的有效合同及企業的生產許可證到省、自治區、直轄市質量技術監督局許可證辦公室備案同意后方可標注。省、自治區、直轄市質量技術監督局許可證辦公室應將備案情況報全國工業
產品生產許可證辦公室并及時跟蹤和掌握企業變化情況。
產品標識標注規定
(國家質量技術監督局技監局監發[1997]172號,1997年11月7日發布)
第一條 為了進一步規范產品標識,引導企業正確地標注產品的標識,明示產品質量信息,保護企業、用戶、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
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產品標識是指用于識別產品及其質量、數量、特征、特性和使用方法所做的各種表示的統稱。產品標識可以用文字、符號、數字、圖案以及其
他說明物等表示。
第三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生產、銷售的產品,其標識的標注,應當遵守本規定。法律、法規、規章和強制性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對產品標識的標注另有規定
的,應當同時遵守其規定。
第四條 產品應當具有標識。裸裝食品和其他根據產品的特點難以附加標識的裸
裝產品,可以不附加產品標識。
第五條 除產品使用說明外,產品標識應當標注在產品或者產品的銷售包裝上。產品或者產品銷售包裝的最大表面的面積小于10平方厘米的,在產品或者產品銷售包裝上可以僅標注產品名稱、生產者名稱;限期使用的產品,在產品或者產品的包裝上還應當標注生產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本規定的其它標識內容可以
標注在產品的其他說明物上。
第六條 產品標識所用文字應當為規范中文。可以同時使用漢語拼音或者外文,漢語拼音和外文應當小于相應中文。產品標識使用的漢字、數字和字母,其字體高
度不得小于1.8毫米。
第七條 產品標識應當清晰、牢固,易于識別。
第八條 產品標識應當有產品名稱。產品名稱應當表明產品的真實屬性,并符合
下列要求:
一、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對產品名稱有規定的,應當采用國家標準、行業標準
規定的名稱;
二、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對產品名稱沒有規定的,應當使用不會引起用戶、消
費者誤解和混淆的常用名稱或者俗名;
三、如標注“奇特名稱”、“商標名稱”時,應當在同一部位明顯標注本條(一)、
(二)項規定的一個名稱。
第九條 產品標識應當有生產者的名稱和地址。生產者的名稱和地址應當是依法登記注冊的,能承擔產品質量責任的生產者名稱和地址。進口產品可以不標原生產者的名稱、地址,但應當標明該產品的原產地(國家/地區,下同),以及代理商或者進口商或者銷售商在中國依法登記注冊的名稱和地址。進口產品的原產地,依
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關于進口貨物原產地的暫行規定》予以確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下列規定相應予以標注:
(一)依法獨立承擔法律責任的集團公司或者其子公司,對其生產的產品,應
當標注各自的名稱、地址;
(二)依法不能獨立承擔法律責任的集團公司的分公司或者集團公司的生產基地,對其生產的產品,可以標注集團公司和分公司或者生產基地的名稱、地址,也
可以僅標注集團公司的名稱、地址;
(三)按照合同或者協議的約定相互協作,但又各自獨立經營的企業,在其生
產的產品上應當標注各自的生產者名稱、地址;
(四)受委托的企業為委托人加工產品,且不負責對外銷售的,在該產品上應
當標注委托人的名稱和地址;
(五)在中國設立辦事機構的外國企業,其生產的產品可以標注該辦事機構在
中國依法登記注冊的名稱和地址。
第十條 國內生產的合格產品應當附有產品質量檢驗合格證明。
第十一條 國內生產并在國內銷售的產品,應當標明企業所執行的國家標準、行
業標準、地方標準或者經備案的企業標準的編號。
第十二條 產品標識中使用的計量單位,應當是法定計量單位。
第十三條 實行生產許可證管理的產品,應當標明有效的生產許可證標記和編
號。
第十四條 根據產品的特點和使用要求,需要標明產品的規格、等級、數量、凈含量、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稱和含量以及其他技術要求的,應當相應予以標明。凈含
量的標注應當符合《定量包裝商品計量監督規定》的要求。
第十五條 限期使用的產品,應當標明生產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日期的表示方法應當符合國家標準規定或者采用“年、月、日”表示。生產日期和安
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應當印制在產品或者產品的銷售包裝上。
第十六條 使用不當,容易造成產品本身損壞或者可能危及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產品,應當有警示標志或者中文警示說明。劇毒、放射性、危險、易碎、怕壓、需要防潮、不能倒置以及有其他特殊要求的產品,其包裝應當符合法律、法規、合同規定的要求,應當標注警示標志或者中文警示說明,標明儲運注意事項。 第十七條 性能、結構及使用方法復雜、不易安裝使用的產品,應當根據該產品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的規定,有詳細的安裝、維護及使用說明。 第十八條 生產者標注的產品的產地應當是真實的。產品的產地應當按照行政區劃的地域概念進行標注。本規定所稱產地,是指產品的最終制作地、加工地或者組裝地。產品形成后,又在異地進行輔助性加工的,應當按照本條第二款的規定確定
產地。法律、行政法規對產品產地的認定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九條 獲得質量認證的產品,可以在認證有效期內生產的該種產品上標注認
證標志。
第二十條 獲得國家認可的名優稱號或者名優標志的產品,可以標注名優稱號或者名優標志。標注名優稱號或者名優標志時,應明確標明獲得時間和有效期間。
第二十一條 產品標識標注的產品條碼,應當是有效的產品條碼。
第二十二條 生產者按照合同為用戶特制的不直接用于銷售的產品,其產品標識
可以按照合同的要求標注。
第二十三條 銷售者銷售的商品的標識應當符合本辦法的規定。
第二十四條 生產者、銷售者不得偽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名稱和地址;不得偽造產品的產地、生產日期和失效日期,不得偽造或者冒用生產許可證標志、產品條碼和
認證標志、名優標志等質量標志以及其他質量證明。
第二十五條 本規定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奇特名稱是指以不按常規的命名方法,而使用用戶、消費者不易理解、不
能識別產品的產品名稱。
(二)商標名稱是指產品的商標命名的產品名稱。 第二十六條 本規定由國家技術監督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七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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