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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原告變更行政訴訟請求理由正當應予準許論文
原告與第三人同住某市。二○○○年初,第三人距原告房屋東側三米建房。原告以第三人侵害其相鄰權為由向被告(市城建局)投訴,要求查處。某日,第三人正在施工時,被告執法人員接原告投訴趕到現場檢查,認為第三人系違章建設,當即下達了《責令限期改正通知書》。此后,第三人未按《責令限期改正通知書》要求執行,并繼續施工完畢。經原告多次投訴,被告于二○○一年七月對原告作出了書面“回復”,明確被告早已許可第三人的建設申請。原告不服起訴,要求“確認被告對第三人做出的建設項目規劃許可行為無效并予撤銷”。庭審中,依據被告提供的證據查明:被告所謂已許可第三人建設項目申請的事實實際上并不存在。據此,原告請求將原訴訟請求變更為“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職責,依法查處第三人的違法建設行為”。
對原告上述變更訴請應否準許,存在三種不同意見:
一是認為原告變更訴訟請求,事實上是增加了新的訴請,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下稱《若干解釋》)第四十五條的規定,法院不應準許。原告可以就新的訴請提起新的訴訟。
二是認為原告只是申請變更,沒有增加訴訟請求,不應受《若干解釋》第四十五條規定的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的規定,應準許變更訴訟請求。
三是認為原告變更訴請,符合《若干解釋》第四十五條“但”書規定,理由正當,應予準許。理由是:
1、原告變更訴訟請求,屬“提出新的訴訟請求”。變更訴訟請求包括:增加訴訟請求、減少(放棄)訴訟請求和減少的同時增加訴訟請求三種情況。除減少訴訟請求外,無論是增加訴訟請求還是既減又增的情況,其增加的部分都是新的訴訟請求。
2、原告提出新的訴訟請求理由正當。《若干解釋》第四十五條規定:“起訴狀副本送達被告后,原告提出新的訴訟請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準許,但有正當理由的除外。”本案原告是在庭審中提出新的訴訟請求,雖屬“起訴狀副本送達被告后”提出新的訴訟請求的情況,一般情況下,法院不予準許。但本案符合《若干解釋》第四十五條規定的“有正當理由的除外”情況:原告在起訴狀中要求確認并撤銷被告行政許可行為的訴訟請求,是在多次投訴,要求被告對第三人的違法建設行為進行查處,被告卻書面“回復”,明確其已許可第三人的建設行為的情況下提出來的,即原告基于被告“回復”內容提出起訴狀中的訴訟請求并無不當。但經法庭審理,查明被告事實上并沒有同意第三人的建設行為,被告“回復”的內容是虛構的,起訴狀中的訴請所指向的標的——被告許可第三人建設的行政審批行為并不存在。因此,繼續審理就失去了意義。在此情況下,原告將原要求確認并撤銷行政許可行為的訴訟請求變更為要求“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職責,依法查處第三人的違法建設行為”的訴請實屬順理成章,符合《若干解釋》第四十五條規定的“有正當理由的除外”的要求。
3、準許原告變更訴訟請求,可以提高審判效率。根據《若干解釋》第四十五條規定的精神,為了實現訴訟程序的公正,在準許原告新的訴請之后,一般應當給予被告和第三人相應的舉證答辯期。但就本案而言,以下幾個事實已明確:第三人是“未批先建”、原告曾向被告投訴、被告卻虛構事實拒絕履行義務,且第三人的違法建設行為和被告不履行法定職責的行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權益(相鄰權)。因此,已不存在被告需再舉證證明其已履行法定職責的可能。法院不需延期審理而依據以上事實直接作出判決,提高審判效率。相反,如果不準許變更訴訟請求,原告就得重新起訴,再經答辯、開庭審理……等程序,顯然擠占了寶貴的司法資源。
法院采納了第三種觀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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