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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的中立超脫與司法官員的“豁免權”
一、故事是這樣發生的 1999年8月20日《南方都市報》報道:3月15日,南京一家媒體在頭版刊登了《“紅臉”法官李春海》的專訪,南京秦淮區消費者權益保護庭庭長李春海在接受記者采訪中說:“我認為王海是一個假冒消費者,王海現象的實質是‘知假購假,購假索賠’……”王海認為李春海的言論侵犯了他的名譽權,遂向法院狀告李,該案于8月19日上午在建鄴區法院開庭審理,上午10時50分,法官當庭宣判,法庭認為被告沒有捏造事實,沒有使用侮辱性語言駁回王海的訴訟請求。 又據10月15日《民主與法制畫報》(第9版)載:王海不服一審判決又上訴,此案引發全國50多家媒體的關注;南京市中中院劉法官和另一家區院的郝法官二人對此案明確提出“法官享有豁免權”。該報刊載朱榮康的文章《王海狀告法官引出新話題——本案被訴法官是否享有“豁免權”》,較為詳細地介紹了劉法官和郝法官關于“法官享有豁免權”觀點的具體內容。 中心意思是說:法制的核心在于法官獨立行使審判權,必須給予法官相應的職業保障和人身保障,以樹立法官的權威,法官隨意成為被告,說明了我國法制的不完善;要確保法官能在一種合理限度內擁有某種內在和外在的自由,才能使法官不受任何意志的干涉而公正獨立地行使審判權;通過維護法官的權威進而維護法制的權威,如果法官動不動就因一些瑣事而被當事者告上法庭,并被輿論熱炒,法官的權威將無從談起;李春海法官在接受媒體采訪時發表了他對審判過程中的一些法學問題的看法,以此宣傳法制在我國也是一種常見的現象,應當屬于法庭之外與審判活動有關的合理言行,故李春海法官應當對其言論擁有豁免權。 二、關于司法獨立司法權威的制度和理論背景 先不討論法官豁免權的有無,由于這一問題涉及到司法與社會的關系、法官的權利與義務等內容,所以,有必要看看制度與法理是如何對待司法獨立與司法權威的。 憲法和司法組織法規定:司法機關依照法律規定獨立行使審判權和檢察權,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1982年憲法第126、131條,1983年修正的兩院組織法有完全相同的規定);法官法與檢察官法規定:法官檢察官依法審判案件、履行檢察職責,享有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干涉的權利(1995年法官法第8條、檢察官法第9條規定)。 憲法和法律的前述規定筑就了共和國法制中一個重要制度:司法權力依法獨立行使,司法官員依法獨立辦案,不受法外干涉。這就是通常所說的司法獨立原則。司法獨立是司法權威的制度保證,沒有獨立的司法,法律的權威將無法落實。地方保護主義和部門保護主義對這一原則的侵蝕在某種程度上削弱了司法的權威,明顯的表現就是司法決定(如判決)不能得到及時充分的執行(據統計,今年上半年全國法院就有數十萬件判決未能依法執行)。 再看看法學專家們的論斷。有法學者認為,要做到司法權威,除了實行司法獨立原則外,司法系統必須具備相應的知識、道德和物質資源(以便司法能夠自治),司法權力還需要分工行使并嚴格依照程序進行(以便實現司法民主),另外,還需要司法官員與社會保持必要的距離(以便實現司法的尊榮和公眾對公正司法的信任)。 制度與理論的融合,可以得出這樣的判斷:司法的獨立、權威,與司法判斷的內向思維獨立進行、司法官員的克已自持超脫中立,是須臾不可分離的。 三、法官是否真的具有豁免權? 持“法官擁有豁免權”觀點的人士認識到,法官不應當象普通公民那樣,隨意被牽進一些瑣事之中而混同普通公眾人物,這與社會對法官尊嚴的期待存有距離。 但是,問題的關鍵是:如何實現法官的尊嚴與超脫?換言之,法官與社會保持必要的距離,到底是法官的責任,還是公眾的義務?如果法官在審判權力行使之外,基于個人意愿主動或者隨意介入社會生活,因而形成了實際的社會關系,那么,作為這一關系的另外一方當事人(普通的公民法人)能否向身為法官的對方主張權利?作為一方當事人的法官能否主張擁有豁免權利而免于履行義務? 在中外法制史上,不少國家法制對法官有這樣的要求:法官審判案件時,不得與社會接觸,不能接受媒體采訪,甚至不能看報、不能回家,暫時生活在一個相對封閉的所在,有些國家還將這一義務加在參加庭審的陪審團成員身上。這些在我們看來近乎苛刻的規定表明,為了司法的中立、超脫進而為了實現司法公正,法律強制要求司法者必須與外界保持一定的距離,以使法官免于陷入社會生活的糾纏,使其能夠公正地自由心證、獨立司法。 由于歷史和現實的原因,目前在我國,實現司法尊榮還有一定的制約因素。“在一個法治國家,法官本來是最受尊重的職業。人們尊敬法官是因為法官主持正義,代表社會的良心和公正。如果法官違背自己的職業準則,濫用職權,玩弄法律,那么,就會影響人們對法律和法官的尊重。近幾年來在一些地方,由于司法腐敗,公民對司法的信任急劇下降,也導致了人們抗拒法律的情緒增長。如一些地方的法院,按法律明明不屬于自己管轄的案件,為了收取受案費也強行立案。有的法官到處攬案,幾乎把自己變成了商人。有的法院不顧事實和法律,作出顛倒黑白或顯失公平的判決。”(蔡定劍:《對法官挨打的思考》,《中國青年報》1999年10月13日)。 由此看來,為保證司法尊嚴,法官克已自持、不事張揚并免于瑣碎生活的干擾,這應當是法官本人的責任,而非普通公民的義務。如果法官基于一個一般人的身份介入生活(如進行講學、研究、宣傳等不為國家法律和職業紀律所禁止的兼職活動,進行監護、繼承等普通公民的民事行為,或者實施與職業道德和法律紀律不符的行為),進而與其他公民形成權利義務關系,則法官本人此時不再是法官,而是與對方平等的主體。既然是平等的主體,那么就不存在義務的豁免,也就是說無論職業身份如何,雙方都不擁有豁免權利。 李法官就審判過程中的一些法學問題接受媒體采訪發表看法,是否為審判所必需因而屬于司法工作范疇?或者屬于法官法規定的“開展法制宣傳”范疇?換言之,李法官的行為是否屬于與履行職責無關的個人行為?論者未詳細披露,不得而知。但有一點是應當明確的:可以放棄的行為即不屬職責。而司法中對個案的處理,是法官依法進行的職務活動,既是法官的權利,也是法官的責任,法官不能放棄職守;法官對法制的宣傳活動,并非法官法規定法官必須履行的義務,而是法官法規定應當對法官進行獎勵的一個因素,因而法官是否進行法制宣傳,除非所在法院指令而為,否則法官個人可自行選擇。如果進行這項活動,則應注意尊重法律原意和法定事實。如果法官曲解法律精神或者撇開法定事實(如生效判決認定的事實或者公開媒體正式報道的事實等),而公開發表針對特定公民的言論,則法官個人應當自負文責(自負文責并不是說法官一定要負法律責任,一些言論也許通過進一步的討論或者進行某種澄清,即可消除誤會或挽回某種始料不及的影響)。【司法的中立超脫與司法官員的“豁免權”】相關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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