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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代刑事訴訟制度考
內容摘要:作為唐代以后封建法制發展最為輝煌的宋代,其法制的發展除了借鑒了唐律外還結合自身的特點,在很多方面表現出很有個性的“自立一王之法”。本文試圖在現代刑事訴訟制度的體系框架下建構一個完整的宋代刑事訴訟制度體系。關 鍵 字: 審判機構 追捕 起訴 制勘 復審 死刑復奏
一 宋代刑事訴訟制度概述
宋代在中國封建發展史上,處于承前啟后、新舊交替的歷史轉折時期,宋代商品經濟的高度發展,引起了熱中關系的激劇變化;階級矛盾和民族矛盾的錯綜復雜,帶來了各來矛盾沖突的激烈發展;科學技術的提高,文化教育(www.xfhttp.com-雪風網絡xfhttp教育網)的興盛,思想觀念的不斷更新,使宋代的封建文明在眾多方面“居于當時世界文明最前列” 。宋代的特定的歷史條件使得其法制在很多方面表現出很有自己個性的。雖然在我國法制史理論界,普遍的將唐代作為我國古代法制發展甚至是中華法系發展過程的全盛時期,而學術界在一定程度上忽略了對宋代法律制度的考察 ,輕視了宋代法律制度在我國古代法律發展過程中的不可忽略的地位。事實上宋代是我國古代唐以后在法制上最為輝煌的時代,本文將詳細考察宋代 法律制度中有關刑事訴訟的部分,并對一些制度與唐代進行了比較。
宋代的形式訴訟制度中具有突出特點的有兩個:一是皇帝直接行使審判權越來越廣泛,中央行政機關干預司法的越來越多,審判中非法刑訊逼供手段更加殘酷;二是司法審判中收集證據、月用證據更加廣泛。在刑事案件中,不僅只能故事對物證的收集、鑒別和運用,而且建立了較為嚴密的檢驗制度,犯罪現場勘察制度以及在死傷案件中運用法醫學的知識,這些都反映了宋代的司法文明的發展在當時處于世界領先水平。
二 宋代的刑事訴訟強制措施
《宋刑統》中有捕亡律一章,其條文內容相當于現代法律體系中的刑事訴訟法中的有關部分和有關逮捕拘留的一些規定,在當時是作為政府機關限制人身自由的法律根據來使用的。 本文只論述其中的與逮捕犯人相關的內容。
宋代的追捕犯人包括將吏追捕犯人和道路行人抓捕逃犯等。依據《捕亡令》中的規定,囚犯以及有賊、盜和殺傷而要加入寇賊的都必須追捕歸案,也就是說凡是犯罪敗露而逃走的都要被追捕。對符合追捕的人,負有追捕職責的人必須盡職,否則的話將受到處罰。宋代對追捕過程中可實施的措施作出了一定的限制,規定如果逃犯空手拒捕的不準加害,并對違反者規定了一定的刑事責任。但是對于執杖拒捕的可以將其殺死,對于罪犯逃走的,捕者在追逐的過程中也可以將其殺死。此外,普通人在一定條件下負有追捕或幫助追捕的義務,如將吏奉命依法追捕犯人以及律準扭送而力不能及的,路人在被告知的情況下若其人持有杖的功能器具有能力控制罪人但是沒有幫助的,要承擔“杖八十”的后果。
三 宋代的刑事司法機構
兩宋的司法機構包括各級審判機構、復核機構以及司法監察機構。宋的審判機構及其職權基本上是承襲了唐制,從中央到地方有一套審判體系,按不同審級確定了不同的審判權,根據犯罪對象又設有兼理審判機構和臨時審判組織,使宋代的審判體系更加完整。
1)宋代的中央審判機構。宋代初中央設大理寺為中央最高審判機構。太宗淳化二年(991)“特置審刑院于禁中” 之后,大理寺的職權改變為“但掌天下奏獄”而“不復聽訊”,也就是說大理寺成為只依法決斷地方上奏案的慎刑機關。宋神宗元豐二年(1077)“復置大理寺”,凡京師百司之獄歸于大理,流罪以下案專決,死罪案報御史臺“就寺復審” 。為避免大理寺在審判中出現失誤,在大理寺設左斷刑、右治獄兩個系統,左斷刑設三案、四司、八房,掌斷天下疑案及命官、將校罪案的審理 。元豐6年(1083)又將左斷刑分為斷、議兩司,凡斷公案皆送議司復議。右治獄設左右司、驅磨、檢法、知雜四案,掌決京師刑獄,并“專一承受內降朝旨重密公事及推究內外諸司庫務侵盜官物” 。元豐改制后,雖然恢復了大理寺的審判職權,但是奏裁重案和招獄,仍有皇帝指定朝臣組成臨時的特別審判機構“制勘院”進行審理,由皇帝直接決斷。
宋代的中央設御史臺為監察機構,但是在刑事監察職能外,御史臺還擁有重大疑難案件以及詔獄的審判權,同時也是法定的上訴機關。這個可以以下史料中看出,“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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