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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訴訟中的抽象與具體行政行為區分標準探微論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明確規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具體行政行為不服提起的訴訟,而對于“行政法規、規章或行政機關制定、發布的具有普遍約束力的決定、命令”等抽象行政行為,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由此可見,我國行政訴訟的客體是具體行政行為,而非抽象行政行為,因此,對抽象行政行為與具體行政行為的區分對行政訴訟的實踐有重大意義,它不僅關系到法院對行政機關的監督范圍與幅度,也涉及到對行政管理相對人合法權益的保護力度。鑒于當前行政法學界對其區分標準的不確定性、多元性、分歧性、模糊性和不徹底性,我們有加以探討的必要。
一、抽象與具體行政行為的定義探討
定義是對于一種事物的本質特征或一個概念的內涵和外延的確切而簡潔的說明。由于其突出了事物的本質,因而是區分事物的基礎和關鍵所在。因此,我們應當首先明確抽象與具體行政行為的概念和定義。
理論界普遍認為,抽象行政行為就是行政主體針對不特定的人(包括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下同)和事作出的具有普遍約束力的行為;具體行政行為是指行政主體針對特定的人和事作出的具有特定約束力的行為。筆者認為,以人和事作為行政行為針對的對象來定義抽象與具體行政行為,是不科學的。
首先,如果以人和事作為行政行為的對象,并以特定與否加以限定,則會排列組合成如下情況:
①特定人和特定事;
②特定人和不特定事;
③不特定人和特定事;
④不特定人和不特定事。
而在上述概念中,抽象行政行為僅針對第④種情況,具體行政行為僅針對第①種情況,對對于②和③兩種情況,上述概念未作反映,可見上述概念的界定是不周全、不科學、有漏洞的。
其次,事項的特定與否不能區分抽象與具體行政行為。單獨地以事項特定與否而忽略了人的特定與否來判斷抽象與具體行政行為是徒勞無益的。即使事項特定,如果主體不特定,我們很難相信該行為是具體的;而如果事項不特定而主體是特定的,筆者傾向于該行為是具體的。
再次,法理學告訴我們,只有人才能作為法律關系主體,享有權利并承擔義務,而物和事只能作為主體權利、義務所指向的對象——客體而存在。行政行為作為引起行政主體和相對人之間法律關系的行為事實,是行政主體針對相對人作出的,只有相對人才能承受該行為所包含的權利與義務內容,而事項只是聯系行政主體和相對人的媒介,是行政主體和相對人權利、義務所指向的對象,我們不應把它與“人”等量齊觀。
綜上所述,理論界普遍認同的概念是有缺陷而又不科學的。筆者認為,抽象行政行為是行政主體針對不特定的人作出的具有普遍約束力的行為;具體行政行為是行政主體針對特定的人作出的具有特定約束力的行為?梢,抽象與具體行政行為區分的標準在于行政行為針對的主體——人——是否特定。
二、理論界對抽象與具體行政行為區分標準的見解及對其評價
關于抽象與具體行政行為的區分標準,理論界可謂是千姿百態,莫衷一是。綜觀理論界,對抽象與具體行政行為的劃分標準的見解大致如下:
1、行為對象標準說。該說認為,抽象和具體行政行為區分的根本標準在于行政行為所針對的對象是否特定。如果行政行為是針對特定對象作出的,則該行政行為就是具體行政行為;如果是針對不特定的對象而作出的,則是抽象行政行為。以行政行為對象是否特定來劃分抽象與具體行政行為是理論界的主流和通說,新近實施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中也是按此說來進行司法解釋的。但是該說在無一例外地認為行為對象是否特定是區分抽象與具體行政行為關鍵的同時,卻并未從本質上區分何為特定與不特定,而是間接地通過行政行為的表現形式及其實施結果來對抽象與具體行政行為進行了區分:
⑴抽象行政行為一般都能反復適用,長期有效;而具體行政行為通常只是一次性適用,一次性有效。這是從行政行為實施后的結果來加以判斷的。
⑵抽象行政行為對其制定之后發生的事項有約束力;具體行政行為則通常對其作出之前的事項具有約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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