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據無因性與我國票據立法的完善
票據無因性原則,作為現代票據法的基礎原則,早已為國際社會所普遍承認。然而遺憾的是該原則至今仍未在我國的法律理論和票據業務實踐中形成共識。中國人民銀行依然在對商業銀行開展票據業務是否堅持真實的交易背景進行嚴格監管,不斷對違規者進行處罰,并由此引發爭議甚至狀告中國人民銀行總行的行政訴訟;司法機關在此問題上的立場也是搖擺不定,甚至作出相互矛盾的判決,影響了我國票據的流通,阻礙了我國票據功能的發揮,因此完善我國票據立法、確立無因性原則已是當務之急。 一、無因性是現代票據法的靈魂(一)票據無因性的表現
票據的無因性是指票據行為不因票據的基礎關系無效或有瑕疵而受影響。出票人簽發票據,只要形式上符合票據法規定的要件,即為有效出票行為,出票行為成立后不受基礎關系的影響。
票據的無因性主要表現在以下方面:
1、在票據行為成立或票據權利發生上的適用。票據行為是以發生票據上權利、義務為目的的意思表示。它只要符合一定構成要件,即實體方面的票據能力和意思表示及形式方面的票面記載與交付,便能發生票據法上的效力。
票據意思表示行為,既適用民法上意思表示的有關規定,又有所不同,票據行為的意思表示更多地采取表示主義。票據行為的意思表示與原因關系的意思表示既有區分,又有聯系。即原因關系中意思表示的瑕疵在一定條件下將會影響到票據行為上,構成票據行為動機或目的上的瑕疵。如違反法律和社會公共利益的支付購買毒品款項而發生票據行為,便能使票據行為目的具有不法性。但是,票據行為是抽象的法律行為,法律對其不作實質上的要求,僅有形式上的規范,因此票據行為便不可能出現違反法律(形式上違反票據法例外)或社會公共利益的問題,這有助于對流通中善意受讓票據者的保護。
2、在票據權利取得上的適用。持票人除采取票據法所明確規定的不法行為或基于惡意、重大過失而取得票據不能享有票據權利者外,一般而言,可以依其他任何行為取得票據權利。即持票人無論是通過交易行為還是非交易行為,無論支付對價或不以相當對價取得票據,均合法地享有票據權利。只不過所取得的票據權利因法律的規定不同而質量有所不同。如各國一般規定無對價或不以相當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于其前手的票據權利。這是因為,對價關系從本質上而言,構成原因關系的一部分,不能對票據行為效力發生影響,只能因其不對等性而影響票據權利的質量。日內瓦《統一匯票本票法》第16條第2款規定:“不論匯票以何種方式脫離原持有人的占有,持票人只要能依前款的方法(指按背書連續證明其權利-引者注)主張其權利,就合法占有匯票,但持票人惡意取得票據或在取得票據時有重大過失的除外。”這便是對票據權利取得上無因性適用的最明確的表述。
據此,持票人不受原因關系無效或被撤銷而合法地享有票據權利,便使持票人享有本不該享有的利益。對于這一問題,法國學者解釋為票據債務人得提出不當得利的抗辯,即票據債務人雖履行票據債務,仍可以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因為當事人的票據債權是由票據成立的原因關系所產生。
3、在票據權利行使與票據債務履行上的適用。依票據的提示證券性,持票人行使票據權利應提示票據(票據喪失經法院判決的除外),同時也可以憑背書連續證明其權利主體資格,無須再就原因關系及其內容提供證明。票據債務人履行義務時,也無權要求持票人提供該證明,亦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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