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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實施《證券發行上市保薦制度暫行辦法》有關事項的通知
各綜合類證券公司,各上市公司及擬上市公司:為做好《證券發行上市保薦制度暫行辦法》(以下簡稱《辦法》)的實施工作,現就有關事項通知如下:
一、首批保薦代表人進行注冊登記,對《辦法》第十一條第(一)項關于保薦代表人投資銀行業務經歷的要求按以下標準執行:
(一)具備三年以上投資銀行業務經歷,且自2002年1月1日以來至少擔任過一個境內外首次公開發行股票、上市公司發行新股或可轉換公司債券的主承銷項目的項目負責人。該項目負責人應是列名于公開發行募集文件的項目負責人。一個項目應只認定一名項目負責人。
(二)具備五年以上投資銀行業務經歷,且至少參與過兩個境內外首次公開發行股票、上市公司發行新股或可轉換公司債券的主承銷項目。該參與人員應列名于公開發行募集文件。一個項目應只認定兩名參與人員,其中包括一名項目負責人。
(三)具備三年以上投資銀行業務經歷,目前擔任主管投資銀行業務的公司高級管理人員、投資銀行業務部門負責人、內核負責人或投資銀行業務其他相關負責人,每家綜合類證券公司推薦的該類人員數量不得超過其推薦通道數量的兩倍。
具備上述投資銀行業務經歷之一的個人,可申請參加首次保薦代表人勝任能力考試。
二、首批保薦代表人注冊登記結束,其后申請注冊登記為保薦代表人的投資銀行業務經歷的要求為,具備三年以上投資銀行業務經歷,且最近一年內至少擔任過一個境內外已完成首次公開發行股票項目的項目主辦人。
三、已注冊登記為保薦代表人的個人應持續符合《辦法》的要求,其中《辦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具備中國證監會規定的投資銀行業務經歷”是指,在兩年內至少擔任過一個境內外已完成證券發行項目的保薦代表人。
四、自首批保薦機構和保薦代表人名單公布之日起,中國證監會只受理保薦機構提交的證券發行上市推薦文件。
五、保薦制度實施一段時間后,根據市場情況,現行的推薦通道將予以廢止。
六、保薦機構和保薦代表人進行注冊登記、年度備案、重大事項報告、發行上市推薦等,應按中國證監會的要求填報相關報表。
七、中國證監會《證券公司從事股票發行主承銷業務有關問題的指導意見》(證監發[2001]48號)第十六條有關主承銷商回訪的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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