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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漢市實施臨時救助暫行辦法》全文-辦法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完善本市社會救助體系,發揮社會救助托底線、救急難作用,根據《社會救助暫行辦法》(國務院令649號)、《國務院關于全面建立臨時救助制度的通知》(國發[20xx]47號)和《湖北省人民政府關于全面實施臨時救助制度的通知》(鄂政發[20xx]28號)等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家庭或居民的臨時救助以及相關管理工作。
生活無著的流浪、乞討人員和未辦理居住證的流動人員救助,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臨時救助是指政府對遭遇突發事件、意外傷害、重大疾病等原因導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其他社會救助制度暫時無法覆蓋或救助之后基本生活暫時仍有嚴重困難的家庭或個人給予的應急性、過渡性救助。
第四條臨時救助應遵循下列原則:
(一)堅持應救盡救,保障有困難的群眾求助有門,得到及時救助;
(二)堅持適度救助,既要盡力而為,又要量力而行;
(三)堅持公開公正,做到政策公開、過程透明、結果公正;
(四)堅持各類救助資源統籌,政府救助、社會幫扶與家庭自救有機結合。
第五條市人民政府統一領導全市臨時救助工作,建立臨時救助工作協調機制,保障工作開展所需經費。
各區人民政府(含武漢東湖新技術開發區、武漢經濟技術開發區、東湖生態旅游風景區、武漢化工區管委會,下同)是本轄區臨時救助工作的責任主體,負責落實國家、省、市有關臨時救助政策,承擔本轄區臨時救助實施細則制定、資金投入、工作保障和監督管理職責。
第六條民政部門負責統籌和組織實施臨時救助工作,加強相關監督管理。
財政部門負責臨時救助資金的籌集、撥付和監管工作。
衛生計生、教育、房管、人社、公安、城管、殘聯等部門和單位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臨時救助工作。
審計部門負責與臨時救助工作相關的審計工作,監察機關負責對相關部門履職盡責情況的監督。
第七條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具體負責臨時救助申請的受理、原因核實、收入調查、民主評議和資金發放等日常工作。
居(村)民委員會協助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開展臨時救助受理、調查、民主評議和張榜公示等日常管理和服務工作。
公益慈善組織、社會工作服務機構、企事業單位、志愿者隊伍等社會力量應利用自身優勢,在對象發現、專業服務、發動社會募捐等方面發揮積極作用。
第二章申請受理
第八條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家庭或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出臨時救助申請:
(一)因交通事故等意外事件,造成重大人身傷害,責任賠付不能及時到位或無責任賠付方;家庭成員突發重大疾病等原因,而產生數額過大的救治費用,導致基本生活暫時出現嚴重困難的家庭。
(二)因發生火災造成重大人身傷害或住宅、家庭生活必需用品損毀嚴重,導致基本生活暫無著落或暫時出現嚴重困難的家庭。
(三)因子女接受全日制高等教育等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導致基本生活出現嚴重困難的本市戶籍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和低收入困難家庭。
(四)因無錢就醫或其他原因暫時無錢解決基本生活的特困供養對象、低保對象和低收入困難家庭。
(五)遭遇其他特殊困難的家庭。
(六)因遭遇火災、交通事故、突發重大疾病或其他特殊困難,在本市無親屬投靠,暫時無法得到家庭支持,導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的個人。其中,符合生活無著的流浪、乞討人員救助條件的,由社會救助站按有關規定提供臨時食宿、急病救治、協助返回等救助。
第九條因自然災害、事故災難、公共衛生、社會安全等突發公共事件,需要開展緊急轉移安置和基本生活救助的,以及屬于疾病應急救助范圍的,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各區民政部門應當加強與其他社會救助管理部門的協作配合,整合聯通救助信息,做好與救災等相關救助政策的銜接,不重復救助。
第十條凡認為符合臨時救助條件的城鄉居民家庭或個人均可以向所在地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提出臨時救助申請。以家庭為單位提出申請時,應由戶主或者家庭中年滿18周歲的家庭成員提出。受申請人委托,居(村)民委員會或其他單位、個人可以代為提出臨時救助申請。
本市戶籍居民,或者雖非本市戶籍居民但持有本市居住證的,由居住滿一年的現居住地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受理。居住未滿一年的,本市戶籍居民由戶籍所在地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受理;持有本市居住證非本市戶籍居民由居住證辦理所在地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受理。
第十一條申請臨時救助,應按規定填寫《社會救助申請審批表》,提交相關材料:
(一)家庭成員居民身份證、戶口簿或居住證;
(二)社會救助證(低保證)、五保供養證、孤兒養育證、“三無”人員供養證,其他對象提供家庭收入證明;
(三)相關部門依法出具的發生突發事件的認定材料;
(四)人戶分離在居住地申請的,提供由戶籍地或居住證辦理地的區級民政部門出具的未享受臨時救助的證明;
(五)家庭經濟狀況核對授權書;
(六)市、區民政部門規定的其他相關證明材料。
第十二條申請材料不全的,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一次性告知,待申請人補齊材料后按程序受理;因情況緊急無法在申請時提供相關證明材料的,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可先行受理。無正當理由,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不得拒絕受理。
第十三條有下列情形的家庭,原則上不予救助:
(一)擁有銀行存款、有價證券、債券、保險等的總值人均超過月最低生活保障標準24倍的;
(二)擁有家用轎車等機動車輛以及游艇等高檔消費品的;
(三)擁有非普通商品住房或者擁有兩套以上(含兩套)住房的;
(四)因打架斗毆、賭博、吸毒或參與其他非法活動等原因導致家庭生活困難的;
(五)拒絕管理機關調查核實家庭財產和收入狀況的,隱瞞財產、收入或者提供虛假證明的;
(六)法律、法規、規章以及相關政策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條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員會應及時了解、掌握、核實轄區居民遭遇突發事件、意外事故、罹患重病等特殊情況,主動幫助有困難的群眾提出救助申請。
公安、城管等部門在執法中發現身處困難處境的未成年人、精神病人等無民事行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以及失去主動求助能力的危重病人等,應主動采取必要措施,幫助其脫離困難處境。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或區級民政部門、救助站在發現或接到有關部門、社會組織、公民個人報告救助線索后,應主動核查情況,對于其中符合臨時救助條件的,應協助其申請救助并受理。
第三章審核審批
第十五條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在居(村)民委員會協助下,自受理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通過入戶調查、鄰里訪問、信函索證、民主評議、信息核查等方式,對申請人的家庭經濟狀況、人口狀況、遭遇困難類型等逐一調查,提出審核意見,審核通過的,在申請人所居住的居(村)民委員會公示,公示期為5個工作日,公示無異議后,報區民政部門審批。審核未通過的,應書面說明理由。
申請人以同一事由在一個年度內重復申請臨時救助的,不予受理。
第十六條區民政部門根據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提交的審核意見,在5個工作日內作出審批決定;若遇到投訴等特殊情況,可適當延長,但最長不得超過10個工作日。對符合條件的,應及時批準;對不符合條件的,不予批準,并書面向申請人說明理由。
第十七條臨時救助金額低于本市月城鄉最低生活保障標準2.5倍的,區民政部門可以委托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審批,報區民政部門備案。
第十八條對于情況緊急、需立即采取措施以防止造成無法挽回的損失或無法改變的嚴重后果的,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或市、區民政部門應先行予以救助。緊急情況解除之后,應按規定補齊審核審批手續。
第四章救助方式及標準
第十九條對符合條件的救助對象,除采取發放臨時救助金形式外,還可以采取發放實物、提供轉介服務等方式予以救助。
第二十條發放臨時救助金應按照分類施救的原則,根據致困原因、困難程度確定標準,全面實行社會化發放,按照財政國庫管理制度將臨時救助金直接支付到救助對象個人賬戶,確保救助金足額、及時發放到位。
第二十一條臨時救助金按照下列標準發放:
(一)因家庭成員突發重大疾病,導致基本生活出現嚴重困難,經商業保險賠付、基本醫療保險報銷、重特大疾病醫療救助和疾病應急救助后,低保和低收入家庭醫療保險政策范圍內的個人自負費用超過3000元,超出部分按20%給予臨時救助,最高不超過5000元;一般困難家庭醫療保險政策范圍內的個人自負費用超出其家庭上年度可支配收入2倍以上(含2倍),對其超出可支配收入2倍以上部分按20%比例給予臨時救助,最高不得超過本市城鄉月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12倍。
(二)因交通事故等意外事件造成重大人身傷害,責任賠付不能及時到位或無責任賠付方,導致基本生活暫時出現嚴重困難的,根據受傷人數,按本市城鄉月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3倍予以救助,最高不得超過本市城鄉月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6倍。
(三)因遭遇火災重大人身傷害或住宅、家庭生活必需用品損毀嚴重,在扣除各種賠償金、保險賠付金等后,負擔仍然較重,導致基本生活暫時出現嚴重困難的家庭,根據困難程度及家庭人口結構,可以給予每人3個月最低生活保障標準以下的臨時性生活補貼;特別困難的,每戶最高不得超過5000元。
(四)因子女接受全日制高等(專、本科)教育等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導致基本生活出現困難的本市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和低收入困難家庭,在其子女第一年入學時,按專科生每人20xx元、本科生每人3000元標準給予一次性助學救助。
(五)無錢就醫或暫時無法解決基本生活的特困供養對象、低保和低收入家庭,以及遭遇其他特殊困難的家庭,根據其困難程度,給予本市城鄉最低生活保障標準2倍以下的應急性臨時救助,應急救助可用現金支付,最高不超過1500元。
第二十二條根據臨時救助標準和救助對象基本生活需要,可采取發放食品、飲用水、衣物,提供臨時住所等方式予以救助。對于采取實物發放形式的,除緊急情況外,應嚴格按照政府采購制度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三條對于給予臨時救助金、實物救助后,仍不能解決臨時救助對象困難的,可分情況提供轉介服務。對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或醫療、教育、住房、就業等專項救助條件的,應協助其申請;對需要公益慈善組織、社會工作服務機構等通過慈善項目、發動社會募捐、提供專業服務、志愿服務等形式給予幫扶的,應及時轉介。
第五章資金保障
第二十四條臨時救助資金來源:
(一)本級財政預算資金;
(二)社會捐助資金;
(三)當年福利彩票公益金地方留成的提取部分;
(四)上級補助資金;
(五)上年度結余資金。
第二十五條各區人民政府應將臨時救助資金列入本級財政預算,統籌安排中央、省級和市區社會救助資金,為臨時救助提供資金保障。
市級臨時救助資金重點向救助任務重、財政困難的區傾斜。城鄉最低生活保障資金有結余的區,可安排部分資金用于最低生活保障對象的臨時救助支出。
第二十六條各區應建立臨時救助備用金制度,可以預撥一部分備用金到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方便開展緊急救助。
第二十七條臨時救助資金專賬管理,專款專用,可以實行基金化管理,年度結余資金結轉下年使用。
第二十八條市、區民政部門應建立健全臨時救助檔案、資金賬目管理和社會救助信息化管理制度。
第六章監督管理
第二十九條市、區民政部門以及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公開臨時救助政策、申請審核審批程序,在社區公開審核審批結果,設立監督電話,接受社會和群眾監督。
第三十條工作人員在履行臨時救助職責過程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存在履職不力、失職瀆職等問題的,由監察部門依法依規追究責任;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處理。
各相關部門在履行臨時救助工作職責中發現違反行政紀律的問題線索又無權處理的,按管理權限和《武漢市行政機關向檢察機關移送涉嫌違反行政紀律問題線索的辦法(試行)》,及時移送檢察機關。
第三十一條采取虛報、隱瞞、偽造等手段,騙取社會救助資金、物資或者服務的,區民政部門應停止臨時救助,依法追回其非法獲取的救助資金和物資;對無理取鬧、采用威脅手段強行索要臨時救助資金的,公安機關應當進行批評直至相關處罰;構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附則
第三十二條本辦法所稱低收入困難家庭指人均可支配收入高于或等于我市低保標準但低于我市低保標準1.5倍,且家庭財產狀況符合本市城鄉最低生活保障條件的家庭。
第三十三條本辦法自20xx年9月1日起施行。原《武漢市民政局財政局關于建立城鄉困難群眾臨時救助制度的通知》(武民政〔20xx〕20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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