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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證券商與投資者的法律關系-兼析投資者和證券商之間常見證券交易糾紛的處理
摘要: 證券商與投資者間法律關系的性質無論在理論界還是在實務界都是見仁見智。本文根據我國合同法對間接代理的創新性規定,對傳統代理說進行修正,厘清了證券商與投資者間法律關系的性質。并以此對常見證券交易糾紛進行分析,為實務處理上作了理論貯備和實踐示范。關鍵字: 證券商 投資者 間接代理 交易糾紛
我國證券法規定證券交易所采用會員制,投資者不能直接進入證券交易市場,要在證券交易所進行證券買賣需要以具有會員身份的證券商即證券法上的證券公司為媒介。許多投資者進入證券市場前并不知道自己與證券商具有何種法律關系,證券商對自己在此法律關系中具有什么樣的法律地位也不是非常清楚,因而在買賣證券過程中出現糾紛時以什么樣的法律關系處理,進而明確雙方法律責任,非常之模糊。近年來此類因雙方法律關系不明確引起的糾紛有上升趨勢,人民法院在審理此類案件時也常感棘手。如何界定證券商與投資者之間的法律關系是人民法院審理此類案件時正確適用法律的前提。
證券商與投資者之間的法律關系的性質
證券商按其從事業務的性質不同可分證券承銷商、證券經紀商和證券自營商,由此形成與投資者之間的不同的法律關系。本文所稱的證券商與投資者之間的法律關系,是指證券商作為經紀人與投資者之間形成的法律關系。
目前,對于這一問題,主要有四種不同的觀點:
1、代理說。這一觀點認為證券商與投資者之間的法律關系是代理關系。因為“從實際運作來看,經紀行為從本質上具有代理行為的基本特征,確切指民事行為中的委托代理行為!盵1]在我國有關行政法規和地方證券交易立法中,例如《上海證券交易管理辦法》第42條,《深圳市股票發行和交易管理暫行辦法》第49條,《證券公司管理暫行辦法》第12條等,都采用“代理證券買賣”這一說法,甚至證券法第137條也規定了“在證券交易中,代理客戶買賣證券,從事中介業務的證券公司,為具有法人資格的證券經紀人”。等等。也有學者撰文提出這一觀點。[2]可見代理說在我國具有廣泛代表性。
2、行紀說。這一觀點認為證券商與投資者之間的法律關系是行紀關系。該觀點也有很多學者認同。[3]他們認為,包括我國在內的大陸法系國家的民法,均采用狹義代理概念,即代理僅指以被代理人名義的法律關系,法律行為后果直接歸屬被代理人。而“在證券交易過程中,證券商執行客戶委托須以自己名義進行。”[4]因此,代理說在法律上是站不住腳的。而行紀則是行紀人受委托人委托,以自己名義,用委托人的費用,為委托人辦理購、銷和寄售等業務,并收取傭金的協議。據此推論,我國證券商接受投資者委托,以其名義入市交易,當屬行紀性質,非為委托代理。
3、居間說。這一觀點認為證券商與投資者之間的法律關系是居間關系。該觀點認為,證券商為客戶提供信息,報告簽訂證券買賣合同的機會或充當簽訂合同的媒介,而由客戶付給報酬。其法律依據是證券法第137條的規定:“在證券交易中,代理客戶買賣證券,從事中介業務的證券公司,為具有法人資格的證券經紀人!睆氖隆爸薪椤贝_實可以理解為居間,雖然不無道理,但證券公司和投資者在證券交易中的主要的、實質的關系看,是為投資者買賣證券、結算、交割、過戶等關系,在這些關系中,證券商很難說是以居間人的身份出現的,因此,證券經紀商是居間人的觀點與我國證券交易的實際情況不甚相符。[5]所以此說已被學術界和實務界所不采。
[1] [2]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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