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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虛假陳述民事責任研究
摘要:證券法民事責任中虛假陳述行為是最典型、最有代表性的制度,證券虛假陳述民事責任的建立,有利于保障投資者利益、預防和遏制違規違法行為、加強市場監管等。證券虛假陳述形態涉及到不實型虛假陳述、遺漏型虛假陳述、誤導型虛假陳述、錯誤預測。虛假陳述民事責任主要是侵權責任,以過錯、因果關系、損害事實為要件。此外,應建立相應的訴訟機制。1999年7月1日起正式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以下簡稱“《證券法》”)是新中國第一部規范證券市場運作的基本大法。《證券法》的核心應在于保護廣大投資者特別是中小大投資者的利益。曾聽到過這樣一種基礎性理念-“市場正是因為投資者的恩惠而存在”[1].這決不是夸大其詞,因為只有股民的利益受到保護,證券市場才能健康和穩定的發展,投資者才能有穩定的信心。鑒于此,我國《證券法》第207條規定的民事賠償優先。在“瓊民源案”、“銀廣廈”中,中國證監會僅僅針對違規者給予了行政處罰,但受害的投資者卻一無所獲。
可喜的是,我國監管機構也開始注意到這一點,并開始在證券市場中灌輸這一理念。[2]
2002年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201次會議討論通過?關于受理證券市場因虛假陳述引發的民事侵權糾紛案件有關問題的通知?。該通知規定:因虛假陳述引發的民事侵權糾紛案件,人民法院應予以受理。這標志著證券虛假陳述的民事救濟程序的啟動。
一、證券虛假陳述民事責任概述
(一)證券虛假陳述的概念與性質
1、證券虛假陳述的概念
證券虛假陳述是指單位或個人對證券發行、交易及相關活動的事實、性質、前景、法律等事項作出不實、嚴重誤導或包含有重大遺漏的任何形式的陳述,致使投資者在不了解事實真相的情況下作出投資決定。雖然?證券法?沒有統一的定義,但是?證券法?的虛假陳述有特定含義,并且美、日及臺灣地區的法律對虛假陳述沒有統一的定義。
2、關于虛假陳述性質的學說
虛假陳述是一種違法行為應無疑問。但問其究竟,是屬于何種違法行為,學說上多紛爭。
(1)契約行為學
此說認為證券募集過程類同于合同訂立的要約與承諾過程。我國臺灣地區“證券交易法”第20條有明文規定,對該條規定臺灣地區學者有爭議。主張契約說者認為由該條文義看,請求人應為“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而違法行為主體即責任主體為“募集、發行或買賣者”,請求人與責任主體有契約上的請求權。[3]
(2)侵權行為說
此說認為證券法禁止虛假陳述的目的在于保護投資者利益。從法律目的解釋的角度分析,只有將虛假陳述行為定性為侵權行為才能充分保護投資者利益。因為如果虛假陳述行為是契約行為,則請求人必須與虛假陳述者之間有契約關系存在,才得有請求權。這樣會使虛假陳述主體局限于證券募集者及其代理人和買賣證券的人,不足以防范虛假陳述行為,保護投資者。[4]
(3)獨立行為說
該說認為把虛假陳述行為定性為民法上的侵權行為和契約行為均不妥當。證券法有
[1] [2] [3]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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