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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及高級管理者責任保險與我國證券民事責任
目次一、董事及高級管理者責任保險的法律內涵
二、董事及高級管理者責任保險在中國現階段的效益分析
三、董事及高級管理者責任保險本土化的建設性意見
證券市場自誕生之日起,證券違法行為就如影相隨,揮之不去,就連當今金融證券市場監管體系相當完備的國家也概莫能外。據美國聯邦貿易委員會、聯邦調查局以及該國證券管理部門和有關專家估計,美國每年僅在投資領域發生的詐欺行為就涉及金額在100億到400億美元之間。[1]與美國相比,中國證券市場的資金規模無疑要小很多,但是目前在中國的上市公司當中已經和正在發生的證券違法行為,無論從其涉及金額占整個國內證券市場的比例,還是從其對本國資本市場的破壞性來說,恐怕都要比美國來得嚴重。證券違法行為之所以愈演愈烈,與違法行為的平均機會成本畸低有重要關系。因此,借鑒他國經驗,對證券違法者課以嚴格的民事賠償責任,對受害者給予合理補償,既是維護公平正義、維系公眾信心的要求,更是保證我國證券市場乃至國民經濟健康發展的當務之急。[2]當前,法學界對證券民事賠償責任的性質、構成要件、計算方式的討論正趨熱烈而深入,有關法院已經開始受理因上市公司虛假陳述引發的民事侵權糾紛案件,相信在不久的將來,一批上市公司、券商、會計師事務所等機構和在其中任職的管理者將面臨巨額的民事賠償責任。然而屆時非?赡艹霈F的一個問題是,違法機構已經把從證券市場募集或騙取的資金揮霍殆盡,而機構管理者個人的財力有限,勝訴的投資者手握一紙無從執行的判決書,成為實際上的敗訴方。
如何在維護程序正義的基礎上,完備對證券投資者的實體權利救濟,最終體現證券民事賠償機制的價值?人們想到了保險。 王保樹教授認為,國外的董事責任保險值得引進,即由董事等向保險公司交保險費,待董事賠償責任發生時,除因董事故意行為所致外,由保險公司支付賠償金。[3]2002年1月7日,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和國家經濟貿易委員會聯合頒布的《上市公司治理準則》第39條規定:“中國境內的上市公司經股東大會批準,可以為董事購買責任保險! 保險業反映神速,短短16天后國內第一個“公司董事及高級職員責任保險”就由中國平安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與美國丘博保險集團合作推出,萬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成為該險種的首位被保險人。不久,國信證券紅嶺中路營業部與中國人民保險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簽訂“券商責任險”,成為我國首家為客戶投保該類險種的券商。[4]據介紹,今后該營業部的客戶在投資過程中時,如因券商工作人員疏忽或犯罪分子利用偽造、變造的相關單證、身份證件而遭受損失時,都將獲得中保公司的賠付。另據報載,2002年3月25日,湖南部分會計師事務所與人保公司簽定“注冊會計師職業責任保險”協議,約定各參保會計師事務所每年向保險公司交納十萬元以上的保險費,一旦發生因會計師疏忽、過失等造成賠償的事件,保險公司將付出單次最高500萬元,總額不超過1000萬元的賠償金。這一系列事件引來好評如潮,許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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