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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析我國公司高級管理人員的民事責任論文

時間:2023-04-27 01:12:47 管理論文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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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析我國公司高級管理人員的民事責任論文

  摘要:公司高級管理人員是指公司的經理、副經理、財務負責人、上市公司董事會秘書和公司章程規定的其他人員。我國公司高級管理人員的法律責任宜以民事責任為主,刑事責任和行政責任為輔。我國關于公司高級管理人員民事責任的立法規定、完善約束與激勵機制和責任險保障制度有待進一步完善。

簡析我國公司高級管理人員的民事責任論文

  關鍵詞:公司高級管理人員 民事責任 忠實義務 勤勉義務

  一、我國公司高級管理人員的范疇

  在市場經濟日益發展的趨勢下,公司高級管理人員以自身專業能力掌握著公司的實際經營權,對內執行公司日常的經營、管理業務,對外代表公司從事經營活動,在現代公司的運營中扮演著極其重要的角色。鑒于公司高級管理人員的經營行為直接關系到公司、股東和債權人的合法權益,而其自身利益與公司、股東和債權人的合法權益又有一定的沖突,因此構建公司高級管理人員的法律責任制度尤為重要。從立法目的上看,用法律手段約束公司高級管理人員行使職權的同時,還應當激勵公司高級管理人員充分發揮高效的經營能力,以實現公司利潤的最大化,這才是國家設立公司高級管理人員法律責任制度的重要目標之一。所以本文認為,我國公司高級管理人員的法律責任宜以民事責任為主,刑事責任和行政責任為輔。

  受法律傳統觀念、經濟發展程度等主、客觀因素的影響,各國法律對公司高級管理人員范疇的規定不盡相同。《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216條規定,公司高級管理人員是指公司的經理、副經理、財務負責人、上市公司董事會秘書和公司章程規定的其他人員。由此可見,在內涵上我國公司高級管理人員是公司董事、監事等之外的一個獨立法律概念,同時公司也可以通過章程規定的方式擴大公司高級管理人員的外延,將董事、監事、法律顧問等對公司經營有重要影響的主體納入高級管理人員的范疇。

  二、我國公司高級管理人員的法律義務與民事責任

  法律義務是指法律關系主體應該這樣行為或者不這樣行為的限制和約束;法律責任是指行為人由于違約行為、違法行為或者由于法律規定而應承擔的某種不利的法律后果。行為人違反法律義務,即會產生相應的法律責任。

  各國對公司高級管理人員的法律義務,主要有注意義務、受信義務、信義義務、忠誠義務等不同的觀點和表述。《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147條第1款規定:“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公司章程,對公司負有忠實義務和勤勉義務。”一般認為,忠實義務是指“董事、監事、經理管理經營公司業務時,應毫無保留地為公司最大利益努力工作,當自身利益與公司整體利益發生沖突時,應以公司利益為先”;勤勉義務是指“董事、監事、高管在執行公司職務時,應以一個善良管理人在相似情形下所應表現的謹慎、勤勉和技能履行其職責,若其履行職責時未盡合理的謹慎,則應對公司承擔賠償責任”。《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和《上市公司治理規則》以列舉和概況的方式,對公司高級管理人員的忠實義務和勤勉義務作出了具體的法律規定,比如禁止自我交易義務、禁止關聯交易義務、競業禁止義務、禁止篡奪商業機會等等。當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11條“公司章程對公司、股東、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具有約束力”的規定,公司章程也可以對公司高級管理人員義務做出規定,但前提是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相關規定。

  公司高級管理人員在行使職權中違反法律義務,對公司、股東和債權人造成民法規定的損害后果,應當承擔民事責任。公司高級管理人承擔民事責任,是民法上的一種救濟手段,旨在使公司、股東和債權人被侵犯的合法權益得以恢復。對于公司高級管理人員民事責任的認定,我國尚無明確立法定論。從理論上看,學者一般認為公司高級管理人員民事責任應當包括公司高級管理人員的主觀過錯、違反法律規定的行為、造成損害的法律后果以及法律后果與法律行為之間具有因果關系等這四個構成要件。公司高級管理人員承擔民事責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損害、利益歸人、財產返還、損害賠償等,比如《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149條規定“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執行公司職務時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的規定,給公司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三、我國公司高級管理人員民事責任的追究機制

  首先,分析我國公司高級管理人員民事責任的追究機制,就要認清其民事責任的法律性質。本文認為,公司高級管理人員與公司之間實質上是一種委托代理的法律關系,因此公司高級管理人員民事責任的法律性質屬于民法上的合同責任;但是公司高級管理人員行使職權過程中對公司造成侵權,產生合同責任和侵權責任的責任競合時,權利人可以依法選擇其中一種責任去追究公司高級管理人員的民事責任。

  其次,追究公司高級管理人員的民事責任必須遵循一定的歸責原則。美國采用商業判斷規則來判斷董事或經理人員是否應當對債權人承擔民事責任,即與某項交易或者商業活動不存在利害關系的公司高級管理人員,如果他們基于合理信息對公司商業作出了有理由相信符合公司最佳利益的決策,那么他們就不必為經營判斷的失誤而承擔法律責任。現今商業判斷規則已被英、美等發達國家在司法實踐中廣泛采用,但我國尚未引入。目前,我國采用的公司高級管理人員民事責任的歸責原則是過錯責任原則,以公司高級管理人員主觀上的過錯為承擔民事責任的基本條件,公司高級管理人員僅在主觀有過錯的情況下才承擔民事責任。

  最后,從《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規定的“保護公司、股東和債權人的合法權益”的立法目的分析,本文認為,我國追究公司高級管理人員民事責任的民事訴訟主體分為公司內部的民事訴訟主體與公司外部的民事訴訟主體兩類:首先,以《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151條規定來看,追究公司高級管理人員民事責任的民事訴訟主體應當包括公司、監事會、不設監事會的有限責任公司的監事、董事會、執行董事以及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股份有限公司連續一百八十日以上單獨或者合計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東;其次,追究公司高級管理人員民事責任的民事訴訟主體還包括被侵犯了合法權益的債權人,例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在股東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抽逃出資以股權轉讓糾紛等問題上,均賦予了債權人追究公司高級管理人員承擔相應連帶責任的訴訟權利。

  四、我國高級管理人員民事責任制度的完善

  我國關于公司高級管理人員民事責任的立法規定、完善約束與激勵機制和責任險保障制度有待進一步完善。

  第一,《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規定了公司高級管理人員對公司負有忠實義務和勤勉義務,卻沒有對之加以闡釋,容易造成法官司法審判的任意性。因此我國法律或者司法解釋應當對公司高級管理人員的忠實義務和勤勉義務進一步列舉或者闡釋。

  第二,我國可以借鑒或者引入英美法系的商業判斷規則,平衡公司高級管理人員過重的職業法律風險,免除其因經營判斷失誤承擔個人責任,也使得中國法律與國際法律接軌。

  第三,完善股東派生訴訟,包括股東訴訟前置程序的設計、股東持股比例與持股時間的設置;鑒于公司高級管理人員掌握公司實際經營權的身份特殊性,訴訟舉證規則上應當適用舉證責任倒置。

  第四,我國應當通過立法使公司高級管理人員的約束與激勵機制法律化,公司高級管理人員追求個人利益最大化的同時,公司和社會也實現利益最大化。約束與激勵機制法律化,可以包括物質上和精神上兩類,比如報酬激勵機制、聲譽激勵機制等等。

  第五,發展公司高級管理人員的責任險制度。公司高級管理人員的責任險是指由公司或者公司與高級管理人員共同向保險公司出資購買保險,當被保險的公司高級管理人員因工作失誤而被追究個人責任時,由保險人負責支付公司高級管理人員應當賠償的金額和法律訴訟費用的保險,但不包括其違背法律義務、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和違法行為應當承擔的民事責任在內。公司高級管理人員的責任險制度起源于美國,用以降低公司高級管理人員行使職權時而面臨的民事責任風險。目前我國部分大型企業已經認識到公司高級管理人員責任險的重要性并購買了董事責任保險,但中國發展這個制度還需要很漫長的實踐道路要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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