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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貸消費中為消費方提供的擔保是對銷售方貸款擔保的反擔保
原告北京聯拓機電公司。被告李玉蘭。
一、案情
2000年8月12日,李玉蘭的朋友楊云松與北京聯拓機電公司簽訂《汽車分期付款購銷合同》約定楊云松以分期付款的方法在北京聯拓機電公司購買“捷達”FV7160GTX型轎車一輛,總價款人民幣166 000元。根據北京聯拓機電公司與中國工商銀行九龍山支行(以下簡稱九龍山支行)聯合推出的貸款購車辦法,楊云松首期支付車輛總價款的40%(人民幣66 400元),剩余60%款項(人民幣99 600元)由九龍山支行審查客戶資信后,直接劃給北京聯拓機電公司在支行開設的帳戶。當日,李玉蘭應楊云松的請求在北京聯拓機電公司簽署了由該公司提供的擔保書。擔保書中的擔保人為李玉蘭(甲方),被擔保人為楊云松(乙方),主要內容為:根據購車合同及汽車消費信貸合同,若乙方不能按貸款協議之規定償還所欠銀行的本金及利息,或乙方不具備償還能力時,甲方自愿為乙方承擔擔保責任,負責償還乙方所欠銀行的所有款項。該擔保書作為購車合同的附件,存放在北京聯拓機電公司。
2000年8月14日,楊云松在中國平安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為該車投保,保險期限自2000年8月15日零時起至2001年8月14日24時止。
2000年8月21日,楊云松與九龍山支行簽訂《中國工商銀行北京市分行汽車消費貸款借款合同》,楊云松向該行借款人民幣99 600元,借款期限為60個月,自2000年8月21日起至2005年8月21日止,按月還本付息。當日,北京聯拓機電公司又與該行簽訂《中國工商銀行北京市分行汽車消費貸款保證合同》,北京聯拓機電公司為楊云松所簽借款合同向該行提供擔保,擔保方式為連帶責任保證。此后楊云松共還貸款金額人民幣3152.57元。
2000年10月20日,楊云松酒后駕車且超速行駛,造成車毀人亡,經北京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陽交通支隊認定:楊云松負事故全部責任。根據中國平安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機動車輛保險條款中關于責任免除的規定,駕駛員飲酒造成事故的,保險人不負責賠償。楊云松死亡后,北京聯拓機電公司承擔連帶保證責任共向九龍山支行支付人民幣26 418.82元(自2000年10月至2001年10月)。
北京聯拓機電公司于2001年9月訴至法院,要求李玉蘭承擔反擔保責任支付車款計人民幣93 791.95元。李玉蘭辯稱,作為保證人,我與北京聯拓機電公司均系為被保證人楊云松向銀行擔保。北京聯拓機電公司并未向我說明要求我提供的擔保為反擔保,在我出具的擔保書中亦無反擔保的意思表示,且我所簽擔保書系北京聯拓機電公司提供的一種格式合同,根據合同法有關規定,應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合同一方的解釋。故北京聯拓機電公司并不具備債權人的主體資格,請法院駁回其訴訟請求。
二、審理結果
法院審理后認為:北京聯拓機電公司作為汽車銷售方,在為購車人貸款購車向銀行提供擔保前,為保證其在承擔保證責任后自身債權的實現,而要求債務人(即購車人)或第三人向其提供的擔保為反擔保。李玉蘭提供的擔保即屬反擔保性質的擔保。在李玉蘭簽署的擔保書中雖未列明合同相對方,但因該擔保書由北京聯拓機電公司出具并持有,故應視其為該擔保合同的相對人,亦即北京聯拓機電公司系該反擔保合同之擔保權人,李玉蘭則為反擔保合同中的擔保人。作為一般保證人,在被保證人楊云松不能履行債務時,李玉蘭應承擔保證責任。北京聯拓機電公司作為本擔保的保證人,在其承擔保證責任(即取得追償權)后,有權向反擔保人追償。鑒于目前北京聯拓機電公司尚未履行全部債務,故其只能就已履行部分向李玉蘭追償。對楊云松尚未到期的、北京聯拓機電公司未履行的債務,北京聯拓機電公司無權要求李玉蘭承擔保證責任,對北京聯拓機電公司此項訴訟請求,不予支持。李玉蘭提出的其是向銀行擔保的主張,因無證據證明,故不予采信。李玉蘭在擔保書中對被保證人、保證方式作出承諾并注明該擔保書為《分期付款購銷合同》之附件,故李玉蘭以該擔保書為格式合同,應作出不利于北京聯拓機電公司解釋的抗辯理由不能成立。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4條、第17條第1款、第2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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