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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巖成訴吉信證券部接受其撤銷指定交易后仍鎖定其帳號致其不能異地交易損失賠償案
「案情」原告:金巖成,男,61歲,住上海市建德路。
被告:中行吉林信托投資公司上海證券業務部。住所地:上海市中華路542號。
原告金巖成在被告中行吉林信托投資公司上海證券業務部(以下簡稱吉信證券部)處開立有資金帳戶買賣股票。1994年8月29日,雙方簽訂了指定交易協議書,約定:被告接受原告的指定交易申請,指定交易席位號碼為13095;在履行清算交割義務后,原告有權撤銷或者變更交易地點的登記手續;在指定交易期間,如發生違約糾紛而導致對方損失,由責任方承擔責任。同年9月26日,原告向被告提出撤銷指定,被告接受了原告的申請。9月29日上午10時,原告在農行廣東信托投資公司上海證券部委托賣出2000股隧道股份,賣出單價每股20.60元(開盤價每股20.80元);賣出8900股凌橋股份,賣出單價每股24.50元(開盤價24.64元),均未成交。原告隨即至被告處詢問,得知其股票帳號仍為被告鎖定,原告再次要求被告撤銷指定,被告表示接受。9月30日上午10時,原告再次委托農行廣東信托投資公司上海證券業務部賣出4000股隧道股份,賣出價每股19.28元;凌橋股份8900股,賣出價每股22.40元,但仍未能成交。原告到上海證券交易所查詢后,得知其股票帳號仍為被告鎖定,原告遂至被告處交涉,并在被告處委托賣出100股城鄉股份,隨即成交。原告再次要求撤銷指定。至第二個交易日即10月5日,原告的指定交易才被撤銷。10月5日收盤價凌橋股份每股18.90元,隧道股份每股17.40元,城鄉股份每股6.38元。
原告向上海市南市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稱:被告接受其撤銷指定后,本人在他處委托賣出8900股凌橋、4000股隧道、300股城鄉股份,均未成交,經查詢得知是被告仍鎖定我的股票帳號。經兩次要求撤銷指定,被告才于10月5日撤銷指定。由于被告未及時撤銷指定,造成上述股票9月29日至10月5日因股價下跌的差價損失65325元,要求被告賠償并承擔此款的利息損失。
被告吉信證券部答辯稱:1994年9月26日,原告向我部提出撤銷指定后,我部即予辦理。9月29日,原告來詢問為何未辦妥撤銷事宜,我部再次發出指令撤銷,并提醒原告,如要拋售股票,可在我部委托賣出。但原告看好大勢未拋售。次日,原告又來我部稱指定仍未撤銷,我部再次為原告辦理了撤銷指定,并接受原告委托賣出100股城鄉股份。但原告看好行情會上漲,未賣出其他股票。由此造成的股價落差的損失,應由原告自負。我部根據原告的要求,幾次撤銷指定未成,是證交所電腦的原因。我部并未違約,故不承擔責任。
「審判」
南市區人民法院認為:原、被告雙方訂立的指定交易協議書依法成立。原告向被告提出撤銷指定,被告雖然接受,但實際上未能及時撤銷指定,顯屬過錯。被告辯稱系其他原因未能撤成,因未能提供證據,不予采信。因此,被告應賠償原告受到的損失。原告知道被告未能撤銷指定,于9月29日、30日到被告處交涉時,如確有賣出股票的意愿,仍有機會在被告處拋售所持股票,但原告未予拋售以減少損失,故原告在9月30日以后的損失應自負。另原告所持300股城鄉股份并未委托賣出,原告對該股票損失的賠償請求,不予支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的規定,該院于1995年3月28日判決如下:
一、被告吉信證券部應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43516元。
二、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吉信證券部不服此判決,上訴至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稱:我部未能撤銷被上訴人指定交易,并不會產生被上訴人不能拋售股票的結果。被上訴人仍有機會在我部拋售股票而放棄機會,對其權利已經處分,事后又要求賠償不當。一審判決賠償43516元,沒有依據,請求撤銷一審判決。
被上訴人金巖成表示同意一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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