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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談我國級別管轄的完善

時間:2021-09-06 14:56:33 法學論文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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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談我國級別管轄的完善

    管轄制度是我國民事訴訟法(下稱民訴法)的重要內容之一,也是各級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原因和依據。我國民訴法第一編第二章專門對管轄問題作了規定,主要規定了級別管轄、地域管轄、專屬管轄、移送管轄和指定管轄,對協議管轄也作出規定。但隨著時代的變化,經濟的發展,我國民訴法關于級別管轄的有些規定已不合時宜,需要加以明確和改進。     我國民訴法第18條至21條規定了級別管轄的標準,從規定看,各級人民法院 受理案件的分工主要在于案件的難易程度、專業化程度和在一定范圍的影響力,并沒有談到訴訟標的的大小。但最高人民法院在《關于各高級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審民事、經濟糾紛案件問題的通知》(法發[1999]11號)中又明確了各高級人民法院受理一審案件的標的范圍,對每年的受理案件數也作出了明確限制。從該規定不難看出最高院希望高級法院少受理一審案件,放寬中級法院的收案標準,下放管轄權限的思想。在此之前各省、市為了規范級別管轄,紛紛下發了各地方法院受理一審案件的標的界限。實際上各級法院受理一審案件時很少考慮訴訟標的大小以外的因素,只要未超出受理案件法院的立案范圍,都可以立案受理,上級法院無權干預,除非遇到特殊情況移送管轄或指定管轄。各級法院之所以爭奪一審案件管轄權,主要有以下原因:     1.實現部門利益的需要。從20世紀90年代以來,我國經濟發展較快,經濟庭也應時而生,各級法院為了改善工作條件、生活待遇,都愿意多受理一審經濟案件,這就加劇了各級法院尤其是同級法院為了多立案而爭管轄,使管轄權異議案件上升,最高法院就管轄問題也作出很多批復,管轄問題也使當事人及法院大傷腦筋,規避管轄也成了地方保護主義的主要手段。     2.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的不信任,使基層法院無權受理一些專門案件,如知識產權糾紛案件,涉外糾紛案件。不可否認,上級法院的法官具有較高的政治及業務素質,在經濟發展超前于司法改革的情況下,高層次的司法服務可能會更能促進糾紛的解決和社會的穩定。但這并非長久之計,因為很多案件都發生在地方法院轄區,由地方法院管轄較為方便,符合就近辦案原則;另外,隨著法院的門檻越來越高,基層法院法官的素質也大大提高,國家統一司法考試的舉行為法官人選提供了充足的資源保障。而且司法改革的目的是實現公正,提高效率,在我國主要體現為審判權的下放,主審法官的獨立,這必然導致一審法院受理案件的增多,一、二審法院職能的分野即實現司法的專門化和職業化。隨著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逐步發展,大的公司、財團作為市場主體逐步增多,而且隨著我國的入世,全球經濟貿易一體化呈現出明顯的趨勢,民、商事糾紛也隨之增多,將這些糾紛以爭議標的額的大小來劃分級別管轄已經與司法高效理念不相適應。中院及高院審理一審案件偏多,分散了他們審理二審案件的精力,不利于指導司法實踐,導致人員太多,效率低下,浪費了司法資源,增加了當事人的訴訟成本。     隨著審判方式改革的不斷推進,簡易程序的施用范圍不斷擴大,爭議標地額的大小不再是案件適用簡易程序或普通程序的分界點,以爭議標的額劃分級別管轄的標準也無實際意義;而且司法實踐中,以爭議標的額的大小來界定案件是否疑難、復雜的情形已被突破,幾百萬甚至幾千萬元爭議標的額的民商事案件由中院或高院受理后,由審判員獨任審判的情形屢見不鮮。既然可以由中院或高院審判員獨任審判,基層法院應當有能力對此類案件有管轄權,沒有必要硬性規定此類案件由中院或高院管轄;從兩便原則來看,此類案件由基層法院受理,方便了當事人的訴訟,減輕了當事人往返上級法院的訴訟成本和訴累,便于基層法院就地審理,有利于節約整個法院的司法資源。因此對級別管轄的規定應予改革。     筆者認為在級別管轄的規定上,應改變以訴訟標的為標準劃分管轄權的做法。在完善專門管轄權的規定上,明確一審、二審法院的職能分工,如一審法院只受理一審案件,二審法院作為上訴審法院(如中院、高院)應只受理上訴案件,不受理一審案件,這樣才能明確一、二審法院的.職能,適應其分工要求。如美國的法院系統,雖然分為聯邦法院與州法院,但一、二審都有明確的分工,不象我國的法院(如中院、高院)既是一審法院,又是二審法院。如美國聯邦法院系統由聯邦地區法院、聯邦上訴法院和聯邦最高法院構成,聯邦地區法院受理聯邦憲法和聯邦法律所規定的第一審訴訟案件,聯邦上訴法院和聯邦最高法院只受理上訴案件,各州的法院系統也是如此,一、二審明確分工,為了減輕一審法院的負擔,美國各州設立了許多專門法院,如土地法院、少年法院、住宅法院等[1]。同樣,日本在級別管轄上也分為三審制,管轄法院分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二審管轄法院與第三審管轄法院 。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地方法院或簡易法院,第二審(控訴及抗告)由第一審法院的直接上級法院管轄。第三審依次類推[2]。由此可見,日本法院在級別管轄上也不以訴訟標的的大小作為級別管轄的劃分標準,在法國,民事法院一審管轄權的劃分主要依據是案件的性質與爭議的數額,并無上下級法院之分。上訴法院僅管轄上訴案件,最高司法法院僅為法律審[3]。由于我國二審法院有一審管轄權,所以在決定級別管轄上可能會更多的考慮自己的利益,受理大量一審案件,必然會削弱二審法院的功能。有人提出三審終審制,但是這樣會提高審判成本,使判決不穩定。筆者認為應當改造我國的級別管轄制度,在不破壞兩審終審的前提下,重新考慮我國法院的職能分工,筆者提出如下設想:     1、級別管轄作為職能管轄,是上、下級法院間的分工,上級法院原則上不應審理下級法院可以審理的一審案件,而只應審理對一審判決、裁定的上訴、抗訴案件,應明確上、下級法院受理案件不以案件標的、難易程度、影響力大小等無操作價值的做法,法院受理一審案件只受地域管轄、專屬管轄、協議管轄的限制,一審法院主要為基層法院,二審法院不受理一審案件。這樣就明確了級別管轄的分工。     2、對基層法院進行改造,擴大簡易、小額訴訟程序的適用范圍,增加地方專門法院的設置,使中院從受理案件范圍很大的桎梏中解放出來,專門發揮二審職能。中院受理的涉外、知識產權等一審案件分給專門的一審法院管轄,使中院不受理一審案件有現實可能性,只有專門法院增多,中級法院的職能轉換才能實現。現在我國的專門法院主要限于海事法院,增加專門法院 ,有利于案件審判質量的提高,減輕普通法院受理一審案件過多的壓力,實現審判資源的合理配置。筆者建議效法國外,在基層法院系統中,跨區設置勞動法院、知識產權法院及海事法院,實現一審法院的合理分工,以利于我國級別管轄的改造。     3、協調好級別管轄與協議管轄、專屬管轄的關系。對協議管轄,原則上只能就一審案件及一審法院進行,對二審法院不能進行協議管轄,因為級別管轄是法院為行使其職能而設定的,當事人無權進行變更,所以協議管轄不能對抗級別管轄。而專屬管轄僅限于一審法院,對于上訴案件,都按照級別管轄及地域管轄的規定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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