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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程序公正構筑司法公正的平臺
司法制度是國家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之一,而司法裁判則是司法活動的終局結果,法律的公正性由此而體現,人類活動最關注的首要價值就是社會制度的公正性。通過司法活動的機制表現出來的實體公正性至少應具有公平、正義、秩序、效率等方面功能,現行我國司法制度雖已達到一定的規模和程度,但與社會的發展、演進、觀念的更新尚有差距,況且要實現向人類為之奮斗的公平正義目標推進需要有一種外部程式化的保障,即訴訟程序的公正體系,在此,通過完善司法程序的機構設施、公正高效地付與操作和運行,架起一個社會公眾通向公正之境的平臺,以實現法律的應有的為人類所追求的價值功能。 一、 司法公正理念的確立 公平與正義是社會制度的首要價值,正象真理是思想體系的首要價值一樣,自古為人類所追尋與挖掘,并產生過一代代的杰出代表,從古希臘哲人柏拉圖的“共和論”到當代正義大師英國倫理學家羅爾斯的“自由與平等論”;從古代思想家孔子的“天下為公”到近代改革先驅康有為的“大同論”,多少哲人賢士為窮其精義而身踐力行,但歷史從未對此作出過一種肯定的回答。人性中的自由本能及社會不公的現狀無疑決定了人類對正義理念將生生不息、無窮盡地追問下去。 “上古議事以制,不為刑辟”。在人類沒有出現階級及法律現象以前,人們處事斷疑解惑依靠的是良心構筑起的一架天平,當時的社會矛盾、彼此關系相對較單純,解決問題的法則也較為簡單,人們相信通過公認的法則能夠達到絕對的公平正義,比如分割一塊蛋糕,為了能絕對公平合理地劃分,讓具有權威性的主事者執刀均分,其他人都被允許在他之前拿,他本人最后拿其中一份,他必定平等地劃分這蛋糕,因為這樣他才能確保自己得到可能有的最大的一份。這就是一種確保公平實現的秩序,這樣的秩序,排除了人們的主觀猜測性與操探性,其中的技術因素人們是可以忽略的。當時的社會因遵守這種和諧有效的秩序而達到了理想的公平正義境地,這段歷史就是一直為后人所追慕的“曠世清宇”。自從社會被分裂為獨占生產手段與喪失生首長手段的階級后,隨著私有化及人類文明的層層推進,文化的激越發達,法律制度也隨之發展起來,它始終貫穿著公平正義這根主線條進行穿行,因為“正義所關注的是法律規范和制度性安排的內容,它們對人類的影響及它們在增進人類幸福與文明建設方面的價值”。(美:博登海默:《法理學、法律哲學與法律方法》,鄧正來譯,中國政法大標應當更具妥當性與實踐性。所以羅爾斯曾這樣指出,某些法律制度,不管它們如何有效率或有條理,只要它不正義,就必須加以改造或廢除。人類都擁有一種基于公平與正義的不可侵犯性,正義的價值應當是其他利益不可逾越的,甚至于不受制于政治的交易與利益的權衡,這就是司法公正獨具魅力的神圣性所在。 司法公正的內容應當通過社會制度的設置而體現,社會制度決定基本權利和義務的分配,決定由社會合作產生的利益之劃分的方式。人類生活所包涵的經濟交往、市場競爭、財產的所有形式及夫妻關系、家庭成員相互關系等等都是由社會制度所安排,社會體系通過機構功能之一司法制度確立了人與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并從中定紛止爭,體現調節種種交往的力量,影響著人們的生活前景或人們可能通過這一途徑希望達到的狀態和成果。司法制度的公平正義對社會結構的穩定與支撐影響十分深刻并自始至終,當正義的觀念和公平的原則被運用到法律制度中時,它就成為法律規則。法律規則應當是人類交往活動準則的最高性標準,具有權威的指導意義,是實現公正的最后一道屏障。上升為法律規則的人們的行為準則的核心問題還是基本權利與義務的分配、社會和經濟的利益沖突以及以此為基礎的合法期望的調節。 應當講法律的公正性亦有其相對性一面,它也不能完全克服的一些有失公平的現象,如人的自然才能(天賦)的分配和社會環境中的偶然因素即出生、身份、機遇等社會性問題存在著不公對等,司法制度同時要為維護當時的社會制度的安全性提供必要的、共享的基本權利,立法者和執法者運用他們的特定權利改善較不利者的狀況,其實質也改善了所有公民的狀況,這就是司法的公信力。然而,我們也應當確認在法治的國家中,法律所確認的公平正義是既存社會制度下的社會關系對比的合理性,而非所有社會關系的對比表現,這種社會制度基礎衍生出的不平均狀態,必然要轉到人類社會體制的安排之中,這是司法功能所無法達到和制約的。因此,探求司法公正性不能脫離社會制度來孤立地談,在人們的認識中有時會陷入要求實現這種絕對平均價值觀的不現實境地,這是現階段認識上的誤區。在階級劃分突出的地域,社會制度使人們的出發點存在不平等,它不僅涉及面廣,而且影響到人們有生活中的最初機會,然而人們大概并不能通過訴諸司法來為這類不平等辯護。即使如此,我們仍然應當相信當今的社會存在著司法制度保護下的公正事實是占主流地位的,如法律有效地保證著市場的競爭,保證著社會資源的充分利用,并通過稅收及其他片收手段保證財產和財富的普遍分配,全民教育保證著機會的平等,政府通過確定適當水平的社會最低值來調整利益懸殊的局面。不可否認,一個社會體系的正義與否,本質上依賴于如何分配基本權利義務,依賴于在社會的不同階層中存在著的經濟機會和社會條件。 事實上,社會和經濟立法的積累效果就是對社會基本結構的詳細說明。社會和體系塑造了它的公民要形成的需求和志愿,它在某種和程度上決定著人們現在的類型以及他們想成為的類型。不同的經濟學家馬歇爾和馬克思都強調了這些問題。既然經濟制度具有這種效果,而且必須具有這種效果,因此,對建立什么樣的制度的選擇及設計就成為一種可能,而且這個選擇的作出不僅建立在經濟的基礎上,而且建立在道德和政治基礎上。當制度確實存在著公平價值時,它必定對公民生活的道德性質有一種深刻的影響,在這樣的制度下,人們不假思索地默認隱含在現存狀況中的道德和政治觀念,或讓各種相互競爭的社會經濟力量偶然表現它們自己的方式來解決經濟制度的選擇,從經濟學角度進行觀察,法律作為一種共選擇的“公眾物品”,由全體公民共同消費,當社會關系的參加者能自律性地守法活動時,司法的強制力隱而不發,它只作為一種潛在的力量對人們的意志產生影響,以引導人們自覺地接受法律的調整,法律在某種程度上以符合社會中多數人的價值觀念與社會理論為前提,具有廣泛的社會性,司法強制功能只是最后一道防線,又是法律上的一種例外。應當明白,法律制度的推行必須得到社會上的公認才有生命力,“法律是客觀的權利,權利是主觀的法律”。法律的實施不是自上而下的,而是自下而上的,法律的實現的基礎在于人們的主動接受,自覺遵守,而不是被迫服從。如果法律的設置違背人類理性的初衷,不是實現正義的價值,而為功利或利益所操控,圖具形上的理由,必將導致法律功能的異化,走向了其對立面。 二、公正司法對主體的要求 “一種制度的功能如何,須取決于操作者的素質(美:埃爾曼:《比較法律文化》三聯書店94年版,第6頁)適用法律的機關肩負著維護國家法制、保護人民利益、懲辦犯罪的神圣職責,代表著社會的公平和正義。隨著市場經濟迅猛發展,體制轉換中產生的各種矛盾必然要求通過法律手段來解決,這就對司法公正提出更高要求。實現依法治國的目標,需要有公正的司法制度,司法機關是解決問題、糾紛的最后關口,是最后一條救濟途徑,在執法的各個環節中,公正是司法工作的靈魂、生命和永恒的主題,是保障公民、組織合法權益的最后一道屏障和安全網,也是建設一個法治國家的立足之本。 法律和制度可能在被平等地實施著的同時還包含著非正義的情況。因為如果假定制度確實是正義的,那么保證公正執法的另一個必要條件就是執法者應當公正不阿,在他們處理的特殊案件中不受個人、金錢或別的無關因素的影響是十分重要的。如果法官或別的有權力者在判斷各種要求時不能堅持適當的操作規范或正確地解釋他們,或者因自己的性格愛好和傾向性看法參入個人的成見于其中,這種行為恰巧又是與法律規定不相沖突的,這樣做出的不公正的判決將造成無法救濟的結果,顯然這是不符合正義秉性要求的。如果當法律和制度存在正義缺陷的情況下,保持前后一致地適用法律的習慣要比反復無常的執法者好一些。這樣,那些受之于他們的人至少知道他們要求的是什么,因而可以嘗試著保護自己,相反,如果那些已經受害的人們在某些規范可能給予他們某種保障的特殊情況下,還要受到任意專橫的對待,那就是一種甚至更大的不公正了。英國哲學家培根提出“一次不公正的判斷比多次不平的舉動為禍猶烈。因為這些不平的舉動不過弄臟了水流,而不公的判斷則把水源敗壞了。”(英:培根:《培根論說文集》,商務印書館83年版,第193頁)。法律制度如果被不公正地執行的另一種情形是,我們如今的社會畢竟還存在著許多的不公現象,有些從不公正的安排并從中得到好處的人們,對在特殊情形中妨礙到他們私人利益的法律規范是會毫無顧忌地加以突破并加以侵害法律的尊嚴,因為法律本身難于避免的含糊性及其給不同解釋留下的廣泛余地,會使審判者做出決策時鼓勵一種任意性,只有對正義的高度忠誠的執法官才有可能減少這種任意性!蔼z犴不平,有傷于法”(西晉尚書劉頌:《晉書·刑法志》——劉頌上晉惠帝書摘)。我國封建時代的早期,對執法者就有法制要求,指出執法者徇情背法必然導致“奸偽售情,典廢政亂”,自古就認識到法律的執行與公正能否實現有著這樣的緊密關系。 我國的法律類型是成文法,這一結構本身就存在著缺陷,首先法律文本的表意的有限性決定了成文法在一定程度上的框架性特征,法官在適用法律中對其的解釋必然成為現代【以程序公正構筑司法公正的平臺】相關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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