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體育行業規則與刑法的沖突
[主要內容]:鑒于對體育行業法律規制的必要性和現實性,筆者對體育行業規則與刑法的沖突做了粗淺的研究:認為行業規則沒有對抗法律的效力,同時那些代表了人類正義與理性的部分要及時的轉化為法律,避免人類理性與法律的沖突。就我國來說,這種沖突主要在于競技活動中的對抗性傷害與故意傷害罪的沖突以及體育行業內部處罰與刑法有關規定的沖突。[關 鍵 詞[:法律的效力 業務正當行為 阻卻違法事由 社會相當性
引 言
2002年10月,中國足協對2001年甲B五家足球俱樂部進行了處罰,籍此為導火線,掀起了揭發黑哨的風暴,同時,對于司法介入引起了社會各界的激烈討論。體育行業規則與法律的沖突成為一個焦點問題。然而,無論是閻掌門的拍胸保證還是有關領導的個別指示,都沒有抵擋的住司法的最終介入。在中國以法治國的社會大氣候中,這也是必然的可以說中國體育界的腐敗問題已經嚴重的阻礙了中國體育事業的發展。這些現象已經嚴重的破壞了社會公平和文明,可以說無法用道德,用一般的社會規范去調整和制約了,法律尤其是刑法理所當然的應加以規范和調整,法律工作者也絕不能袖手旁觀!為此,筆者就體育行業規則與刑法的沖突做以論述
一 刑法的效力和地位高于體育行業規則
刑法是由全國人大制定和通過的基本法律,其效力僅次于憲法。刑法的效力范圍包括空間效力和時間效力。我國對刑法有關空間效力的規定,采取以屬地原則為基礎,兼采其他原則的方法。“即凡是在本國領域內犯罪的,不論本國人還是外國人,都適用本國刑法”[1]由此看見,不論何種領域,哪個地區,只要是在中華人民共和國觸犯了刑法,就要受到刑法的懲罰。體育行業競賽當然也不例外。體育行業規則是在體育競技活動中形成的由各體育協會共同約定的行為準則。它不能成為法律制度的組成部分,而是處于自然狀態的體育競技行為準則。關于制定法和自然法的效力,可以所自從法律產生的那一剎那便開始了爭論。古羅馬政治家和思想家西塞羅全面的論述了自然法,他認為自然法是普遍存在的一種至高無上的法則,它是一種真正的法律,代表著人類正確的理性,因此。它是永恒不變的。人類的法律應該符合這種代表人類真正理性的永恒不變的自然法。[2]
然而,自然法不論是怎樣符合人類理性都是難以與近代民主政治體制相結合的,因為以法治為目標的來確定國家法律秩序必須要樹立一種權威。而自然法不是法律制度的組成部分。如果自然法不能成為制度體系中可以操作的規則,那么它檢驗制定法就缺乏可資參照的規范解決這一問題的唯一途徑就是實現自然法的轉換,同過轉換將自然法中的正義和理性轉化為國家機關的法律規則,并將這種法律規則推到根本法的地位。也就是說體育行業規則中代表人類正義與理性的東西應及時的轉化為正式的可操作的法律制度。[3]
2001年末,體育界的各種丑聞終于被抖出來了 ,嚴峻的形式使得司法介入擺上了議程,雖然最終司法介入成為了現實。但是關于這一問題的爭論仍然在繼續。普遍認為刑事司法介入尚存在爭議之處。筆者認為刑事司法介入主要面臨三個方面的困難。
(一)體育市場參與者的身份是否符合犯罪主體。
(二)體育規則容忍甚至贊許了許多在社會生活中屬于違法的行為。
(三)我國刑法未對有關事項做出全面的規定。
在這種情況下,一方面要求體育規則正式立法,另一方面刑事立法要充分注意到這方面的規束。
二 體育行業規則與刑法的具體沖突
體育競技事業由于其自身的特殊性,即競技比賽的對抗性和競技比賽規則的專業性,長期以來,形成了獨立與法律的競技規則和裁判規則,而我國無論是1979年刑法還是1997年刑法都沒有對競技活動中的特殊行為加以規定,對體育競技活動中的嚴重違規行為也沒有做出專門的懲罰
[1] [2]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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