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相關推薦
牽連犯中牽連關系的新界定
內容提要 牽連關系是牽連犯認定中的一個極其重要的問題,也是牽連犯的本質屬性之所在。本文在對牽連關系諸種學說進行評析的基礎上,主張牽連關系的成立以主客觀結合說為妥,而牽連關系的主觀因素是數行為犯罪目的的同一性,其客觀因素則以刑法上的“實行行為”為標準予以認定,即只有當一個犯罪行為在刑法上被包含于另一個犯罪的實行行為之中時,方足以認定具備牽連關系之客觀要素。關鍵詞 牽連犯 牽連關系 犯罪目的 實行行為
牽連犯之成立以數個獨立的犯罪行為之間具有牽連關系為必要,牽連關系作為牽連犯理論和司法實踐中一個極其重要的問題,也是牽連犯的本質屬性之所在。應當說,對牽連關系的不同理解對于正確認定牽連犯的成立及其與其他罪數形態的區別具有決定性的意義,并因此對司法實踐產生重大的影響。本文擬就此進行重新審視,以期取得共識。
綜觀刑法理論和司法實務界的研究狀況,如何界定牽連關系,可謂是觀點極其分岐,認識頗不一致,概而言之,存在著以下三種不同的觀點:
一曰主觀說,又稱犯意繼續說。此說認為,數行為之間牽連關系的認定,應當以行為人的主觀意思為標準,即行為人在主觀意思上是否以手段或者結果之關系使其與本罪發生牽連,有這種牽連的成立牽連關系,否則不足以成立牽連關系。也就是說,行為人所實施的數行為是用一個犯罪意思統一起來的。如日本著名學者牧野英一指出,牽連犯要件,就犯人之主觀論之,只須犯人以手段、結果之關系使相牽連即可,且“以此為已足”。木村龜二也是此說的有力支持者,他指出,“牽連犯因在手段與結果之關系上,實現一個犯罪意思所綜合、統一之兩個部分的行為,故系一罪。其所以成立一罪者,乃系行為人曾在手段與結果之關系下,預見數個行為故也。”①舊中國的刑法學者王覲也明確指出:“余輩以主觀說定犯罪單復之標準,凡犯人以單一之決意,使犯罪手段與本罪發生牽連關系者,悉以之為牽連犯。②
二曰客觀說,又稱客觀事實說,即以客觀事實基礎,將牽連關系之點主要集中在行為的客觀方面,以行為人所實施的本罪行為與其方法行為或者結果行為在客觀上是否存在著牽連關系為標準來判斷牽連關系的有無,有這種客觀上的聯系的,成立牽連關系,否則不足以成立牽連關系。至于行為人在主觀上是否有使其成為方法行為或者結果行為的意思,可以不問。在此說中,根據諸說之客觀事實的側重點之不同,復有包容為一說、不可分離說、形成一部說和通常性質說之分。
其一,包容為一說認為,在諸犯罪行為中,僅僅在客觀上與其所實施的犯罪具有方法或者結果關系的,不一定都構成牽連犯,只有其方法行為與其目的行為或者其原因行為與其結果行為在法律上包含于一個犯罪構成事實之中,才能成立牽連犯。舊中國刑法學者老遇春即持此說,他主張:“所謂因犯罪方法所生他罪,須與所犯本罪均包含于一個犯罪之具體的構成事實中。換言之,即方法行為須為犯罪實行行為之一部,不過另自觸犯一個他罪名而已。”③
其二,不可分離說認為,數行為之間有無牽連關系應當依客觀的事實而不能以犯罪構成事實上的包容關系為限來考察,如果所實施的犯罪同其方法或者結果觸犯的其他罪名具有不可分離的直接關系,也即犯罪的目的行為與其方法行為或者原因行為與其結果行為之間具有直接密切關系的,成立牽連關系,否則不足以成立牽連關系。由于此說系以直接的密切關系為認定牽連關系有無的標準,故又被稱為直接關系說。如日本的泉二新熊即主張,“必須手段與結果有不可分離之直接關系存乎其間,爾后始可將手段與結果包括的視為一個行為,是則所謂犯罪之手段行為,僅以該項行為為實行該犯罪之手段行為,而不以該犯罪之法定構成要件為限。”④
其三,形成一部說認為,數行為中,只有在方法行為或者結果行為與本罪行為在法律上包含在一個行為之中時,才成立牽連關系。如德國學者李斯特指出:“某種犯罪的手段行為從屬于某構成要件,或者是作為通常手段而默示為一罪時”,才成立牽連犯。①
其四,通常性質說認為,數行為中只有在通常情況下,一行為為某種犯罪之普通方法,或者一行為為某種犯罪之當然結果時方成立牽連關系。如舊中國刑法學者趙琛主張,所謂客觀上的牽連關系,即是“自方法言,不外犯罪
[1] [2] [3] [4]
【牽連犯中牽連關系的新界定】相關文章:
牽連04-29
想象競合犯與牽連犯存廢問題之爭05-01
中動結構的界定04-28
論雙關的界定及其與語境的關系05-01
科技查新中查新員與查新客戶之間關系的探討05-01
篇章研究中相關術語的界定04-26
界定04-29
生態補償概念界定中需澄清的問題04-28
生態補償概念界定中需澄清的問題04-26
民族志:一種廣義人文關系學的界定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