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相關推薦
論學校承擔學生傷害事故賠償責任的性質論文
教育部于2002年8月21日頒布的《學生傷害事故處理辦法》(以下簡稱處理辦法)已于2002年9月1日實施了。由于此前我國缺乏對學生人身傷害事故處理的統一規定,因此該處理辦法的頒布實施無疑對處理此類案件有了一個明確、具體的依據。但由于教育部所頒發的規章的效力層次較低,人民法院在審理此類案件時僅是可以“參照”適用,因此其實際作用并不是很大。更何況對于學生人身傷害事故的責任承擔是一項基本的民事制度,因此教育部門的這些規定也不能超越法律或行政法規的規定。我國一些地方法規或規章所作出的類似規定,也同樣存在上述問題。盡管如此,畢竟是有了一個較具體、詳細和統一的規定,無疑具有進步意義,對推動這一方面的立法和司法實踐都具有較積極的影響。經過一年多來的實施,也存在著不少問題,現筆者試圖對學校承擔學生人身損害賠償責任的性質進行初步的探討。
對于學校承擔的學生在學校期間所發生的人身傷害事故的賠償責任究竟是一種什么性質的責任,法學理論界似乎沒有定論。前幾年學生人身傷害事故頻繁發生,從而引起了司法界與理論界的關注,也產生了不同的觀點。一種觀點認為是學校應承擔的是一種合同責任。持這種觀點的人認為,學校承擔責任的依據或原因是基于學生或其家長(以下統稱“學生”)與學校之間的合同關系,即學生在學校就讀時,便已經與學校形成了以對學生進行教育和管理為主要內容的合同關系,學校不僅應根據合同的要求對學生履行文化、思想品德等各方面的教育義務,而且還有保護學生人身安全的義務。因此,如果學校沒有履行人身保護義務而使學生人身受到傷害時應向學生承擔違約責任。把學生與學校之間的這種關系定性為合同關系在私立學校及學生成年(即已滿18周歲)后在大學進行學習時的情形似乎更加準確。而且同時認為,如果定性為一種合同關系,按照現行合同法第107條的規定,不論學校是否存在過錯,除不可抗力外,對學生在校所受到的人身損害學校都應承擔違約責任。但反對這種觀點的人認為,學生與學校之間這種法律關系的性質并不能簡單地認定為一種合同關系,特別是在義務教育階段,學生有接受教育的法定義務,因此與民事合同的自愿原則嚴重不符。同時,根據行政法學理論的最新發展與屢見不鮮的判例,也使得學校具有了準行政機關的色彩,或者是具有公益性質的事業單位,所以把學生與學校之間的這種關系簡單地定性為民法上的合同關系并不準確,因此主張用民事責任類型中的侵權賠償責任來定性更加恰當。但是,即使是學生在學校學習期間發生的人身傷害事故,絕大多數并不是學校或教師的直接行為而引起,特別是學生在校讀書時受到本校其他學生或外來人員的侵權行為而受到的傷害,如果讓學校來承擔侵權責任,又與民法通則中現有的任何一種侵權責任都不符合(不管是一般的債權責任還是特殊的侵權責任)。還有人認為,在學生為未成年人的條件下,學校承擔賠償責任的依據就是監護義務或者是部分監護義務的移轉:由于學生上學了,其監護人無法對學生行使監護職責,而在此時把該項職責“暫時移轉”給了學校。筆者認為這種觀點并不正確。首先,監護責任是民事責任中一種特別的民事責任,主要存在于特定的人身關系與特定的情形之中。不論是法定監護還是指定監護,讓學校來承擔這種責任都沒有相應的法學理論依據與法律規定依據,筆者在此不再詳述。就算是委托監護,通常情況下學校與家長之間也并未達成相應的監護委托協議,因此也無法成立。(當然,如果學校同意承擔且雙方簽訂有協議的情況下也是可以存在的)。同時,相對監護法律關系以外的第三人而言,由于監護責任是一種替代責任,也是一種無過錯責任,不論監護人是否存在過錯,當被監護給他人造成損害時監護人都應承擔替代賠償責任,所以對于學校來說是一種較重的責任。而且,當監護人疏于管理與保護而導致被監護人的人身受到損害,不論學校是否具有過錯都應當承擔責任,顯然有失公平。因此,認為學校應當承擔監護責任的觀點并不正確。
筆者認為,學校與學生之間的法律關系應當依據不同的情況來進行確定:私立學校與學生之間應當主要
[1] [2]
【論學校承擔學生傷害事故賠償責任的性質論文】相關文章:
幼兒園在幼兒傷害事故中的責任承擔04-29
貨主瞞報危險品,賠償責任誰承擔?04-27
勇于承擔責任的議論文04-26
承擔責任學生作文12-09
論環境主管機關在環境法律責任中的責任承擔05-02
違約損害賠償責任淺析論文04-29
論言語行為的性質04-28
論鳳崇拜的性質04-27
體罰學生要承擔法律責任04-29
交通事故無法認定責任,民事賠償如何承擔05-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