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幼兒園在幼兒傷害事故中的責任承擔
編者按:《幼兒園教育指導綱要(試行)》提出:“幼兒園必須把保護幼兒的生命和促進幼兒的健康放在工作的首位。”這指明了幼兒安全問題在幼兒園工作中的地位。但近年來,幼兒園安全事故頻頻發生,意外傷害已成為影響幼兒健康成長的第一殺手。面對紛繁復雜的幼兒安全問題,本刊編發一組關于“安全”的文章,其中特委托廣州市教育科學研究所助理研究員劉霞老師邀請廣州市部分幼兒園園長、教師及幼兒家長,對幼兒園安全事故的有關問題進行了座談。
近年來,隨著幼兒園教育活動的日益復雜化和公民法律意識的不斷增強,幼兒園法律糾紛案件也日益增多。其中,幼兒園的責任承擔是爭議的一個焦點問題。幼兒園與幼兒之間是何種法律關系?幼兒園承擔法律責任的原則和條件是什么?等等,這都是我國幼教界和法學界面臨的亟待解決的重要問題。
一、幼兒園與幼兒之間的法律關系
幼兒在園期間或在與幼兒園有關的教育教學活動中受到傷害或者傷害了他人,幼兒園如何承擔法律責任,主要取決于對幼兒園與幼兒法律關系的界定。當前在學術界的討論中,就幼兒園與幼兒之間的法律關系主要存在兩種不同的觀點。一種認為幼兒在園期間,幼兒園承擔的是監護責任。這種觀點認為,父母固然是未成年子女的法定監護人,但幼兒在園學習、生活,實際上處于幼兒園的管理控制之下,父母對子女的監護權已轉移到幼兒園,幼兒園事實上已成為在園幼兒的監護人。一旦幼兒在園受到人身傷害或者傷害了他人,幼兒園就應該為未盡到監護職責承擔法律責任。另一種觀點認為,依據相關教育法律的規定,幼兒園對在園幼兒承擔的是教育、管理、保護的責任。這種觀點認為,幼兒園作為專門的教育機構,對幼兒負有教育、管理的責任。在組織活動中有預防幼兒發生人身安全事故的責任,幼兒園對幼兒的職責是基于教養機構的設置而產生的一種工作職責。
我們認為,第一種觀點缺乏法律依據。從現實情況以及監護制度的實質來看,幼兒園都不是在園幼兒的監護人,因此,幼兒園與幼兒之間構不成監護與被監護的關系。《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以下簡稱“《民法通則》”)第16條規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監護人。”父母對未成年人的監護權非因法定事由不能免除。此外,該條規定:“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經死亡或者沒有監護能力的,由下列人員中有監護能力的人擔任監護人:(1)祖父母、外祖父母;(2)兄、姐;(3)關系密切的其他親屬、朋友愿意承擔監護責任,經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單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在近親屬中指定。沒有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監護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單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擔任監護人。”可見法律并未規定幼兒園能夠成為未成年人的監護人,所以,即使父母把未成年人送入幼兒園,幼兒園也并不因此而具備監護人的主體資格。此外,根據這一規定,幼兒園擔任在園幼兒的監護人,必須同時具備兩個前提條件:一是被監護人沒有父母或其他近親屬,或者是其父母和其他近親屬無監護能力;二是被監護人的父親或者母親的所在單位是幼兒園。一般情況下,幼兒園是不可能具備這兩個條件的,因此認為幼兒園是在園幼兒監護人的說法,在法律上是沒有依據的。
我國教育類的法律法規,如《教育法》、《義務教育法》、《未成年人保護法》及《幼兒園管理條例》都明確規定,在教育教學活動期間,幼兒園對幼兒負有進行安全教育、通過約束指導進行管理、保障其他健康成長的職責,這說明幼兒園對在園幼兒主要負有三個方面的責任:一是教育責任,二是管理責任,三是保護責任。
綜上所述,我們認為,幼兒園與幼兒之間總體上是基于教育與受教育的活動而形成的教育關系。
二、幼兒園對幼兒傷害事故承擔法律責任的原則
我們所說的幼兒傷害事故,主要是指幼兒在園期間發生的人身侵害事故。
《民法通則》第106條規定:“公民、法人由于過錯侵害國家的、集體的財產,侵害他人的財產、人身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沒有過錯,但法律規定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按照民法理論的一般理解,過錯是指侵權行為人對其行為造成他人損害的一種故意和過失的心理狀態。過錯責任原則是以行為人的過錯為歸責依據,其前提是對自己的過錯行為負責。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以下簡稱“《意見》”)第160條規定:“在幼兒園、學校生活、學習的無民事行為能力的人……受到傷害或者給他人造成損害,單位有過錯的,可以責令這些單位適當給予補償。”據此,幼兒園在幼兒傷害事故中適用過錯原則和過錯推定原則。即,幼兒園有過錯才承擔法律責任,幼兒園對事故是否承擔法律責任以及承擔多少法律責任依其過錯而定。此外,《民法通則》第132條規定:“當事人對造成損害都沒有過錯的,可以根據實際情況,由當事人分擔民事責任。”如果幼兒在幼兒園依法組織的活動中受到傷害,而幼兒園、幼兒等各方當事人均無過錯,應適用公平責任原則,即幼兒園、家長及當事人各方等可以視情況分擔責任。對于無過錯造成的在園幼兒傷害事故,幼兒園從道義上給予受害人一定的補償,這是公平責任原則的具體體現。
對于在園幼兒的監護人(一般情況下是幼兒家長)而言,依法對被監護人負有監護責任,而這種責任與幼兒園對幼兒負有的教育、管理和保護職責有很大不同。監護是為保護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及限制行為能力人的合法權益而設置的一項民事法律制度。《意見》第10條明確規定:“監護人的監護職責包括:保護被監護人進行民事活動,對被監護人進行管理和教育,在被監護人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或者與人發生爭議時,代表其進行訴訟。”基于這些監護人職責,監護人對幼兒對他人所造成的侵權損害承擔責任。此外,《民法通則》第133條規定:“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監護人承擔民事責任。監護人盡了監護責任的,可以適當減輕他的民事責任。”這一條表明,對監護人適用無過錯原則,監護人對被監護人致他人損害承擔的是無過錯責任。即:無論監護人是否有過錯,都要對被監護人所造成的侵權損害承擔一定的法律責任,而不能免除責任。
三、幼兒園對幼兒傷害事故承擔法律責任的條件
基于過錯原則是幼兒園承擔法律責任的基本原則,那么,以幼兒傷害事故中,幼兒園承擔法律責任的重要前提則是:幼兒園或教師基于過錯而實施的行為侵害了幼兒的人身權。但如何認定過錯,是一個十分復雜的問題。我們認為:認定幼兒園有沒有過錯的依據是現有法律法規的規定而不是人們的主觀臆斷。如何認定幼兒園在幼兒傷害事故中的過錯,我們可以參照2002年9月1日起施行的《學生傷害事故處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辦法》明確規定:“幼兒園發生的幼兒傷害事故,應當根據幼兒為完全無行為能力人的特點,參照本辦法處理。”
《辦法》第9條明確規定,由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學生傷害事故,學校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責任:(1)學校的校舍、場地、其他公共設施,以及學校提供給學生使用的道具、教育教學和生活設施、設備不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或者有明顯不安全因素的;(2)學校的安全保衛、消防、設施設備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有明顯疏漏,或者管理混亂,存在重大安全隱患,而未及時采取措施的;(3)學校向學生提供的藥品、食品、飲用水等不符合國家或者行業的有關標準、要求的;(4)學校組織學生參加教育教學活動或者校外活動,未對學生進行相應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預見的范圍內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5)學校知道教師或者其他工作人員患有不適宜擔任教育教學工作的疾病,但未采取必要措施的;(6)學校違反有關規定,組織或者安排未成年學生從事不宜未成年人參加的勞動、體育運動或者其他活動的;(7)學生有特異體質或者特定疾病,不宜參加某種教育教學活動,學校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但未予以必要的注意的;(8)學生在校期間突發疾病或者受到傷害,學校發現,但未根據實際情況及時采取相應措施,導致不良后果加重的;(9)學校教師或者其他工作人員體罰或者變相體罰學生,或者在履行職責過程中違反工作要求、操作規程、職業道德或者其他有關規定的;(10)學校教師或者其他工作人員在負有組織、管理未成年學習的職責期間,發現學生行為具有危險性,但未進行必要的管理、告誡或者制止的;(11)對未成年學生擅自離校等與學生人身安全直接相關的信息,學校發現或者街道,但未及時告知未成年學生的監護人,導致未成年學生因脫離監護人的保護而發生傷害的;(12)學校有未依法履行職責的其他情形的。我們認為,在上述12種情況下,幼兒園存在過錯,因此應該對幼兒傷害事故承擔法律責任。
《辦法》同時明確指出,如果學校在學生傷害事故中行為并無不當的,不承擔事故責任。另外,根據我國《民法通則》關于免除民事責任的條件的規定,因不可抗力造成幼兒傷害的或者因正當防衛、緊急避險造成損害而無不當和未超過必要限度的,幼兒園不承擔民事法律責任。
四、幼兒園承擔幼兒傷害事故法律責任的形式
在幼兒傷害事故中,幼兒園及相關人員承擔責任的形式主要有三種:民事法律責任、行政法律責任和刑事法律責任。
幼兒傷害事故就其責任性質而言,主要是侵權民事責任。就幼兒傷害事故的責任形式來講,主要是賠償損失。人身傷害賠償的范圍主要包括醫療費、護理費、營養費、交通費、殘疾者用具費等。其中醫療費一般以治療醫院出具的診斷證明和醫療費單據為憑證,主要包括掛號費、檢查費、治療費、藥費、住院費等。護理費主要指受害人住院期間的陪護費用及其出院后生活不能自理需專人陪護的費用。
行政法律責任是指幼兒傷害事故中的違法主體違反行政法律規范,構成行政違法而應當依法承擔的否定性法律后果。承擔行政法律責任的方式主要有兩種,即行政處分和行政處罰。行政處分是指國家機關或企事業單位根據法律或其規章制度對其所屬的有違法失職為人員的一種制裁。它共有八種形式,即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降職、撤職、開除留用察看、開除。有關部門或幼兒園可根據傷害事故的情況,對有過失的教職工給予相應的行政處分。行政處罰是國家特定的行政機關或其他行政主體依照法定的職權和程序給予違反行政法律規范的個人、組織的一種制裁。1998年3月6日原國家教委頒發的《教育行政處罰暫行實施辦法》規定的教育行政處罰種類主要有:警告、罰款、沒收違法所得及違法頒發的學業證書等,撤銷違法舉辦的教育機構,取消頒發學業證書的資格,撤銷教師資格,吊銷辦學許可證等。據此,對負有事故責任的教師可撤銷其教師資格;對發生事故的幼兒園,可根據不同情況分別給予警告,責令停止招生、吊銷辦學許可證等處罰及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教育行政處罰。
與此同時,地幼兒傷害事故的有關責任人員,必要時還要進行刑事制裁。《教育法》第73條規定。“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學設施有危險,而不采取措施,造成人員傷亡或者重大財產損失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刑”根據我國刑法關于單位犯罪的有關規定,對幼兒園犯罪實行兩罰制度,即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判處刑罰。《中華人民共和國教師法》規定,如果教師體罰學生,經教育不改或品行不良,侮辱學生,影響惡劣的,由所在學校、其他教育機構或者教育行政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或者解聘;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值得注意的是,幼兒園在幼兒傷害事故中承擔法律責任時,因其違法性質和后果的不同,可能只承擔上述三種法律責任中的一種,也可能同時承擔全部三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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