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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析影響公訴活動的八類公安偵查缺陷
公安偵查缺陷是指在公訴案件偵查過程中,偵查人員由于主、客觀上的原因,在收集證據、查明案情上存在的失誤或遺漏。由于當前公安偵查活動存在的缺陷,造成不少案件因事實、證據問題反復退補,降低了訴訟效率,增加了訴訟成本,更嚴重的是導致訴訟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無法得到保護,破壞了司法的公平正義。我們擬從提出影響公訴活動的八類公安偵查缺陷入手,分析其缺陷的成因及糾正對策。
一、公安偵查存在之缺陷
缺陷一:同一偵查人員在同一時間段訊問不同犯罪嫌疑人。
筆者在一案的辦理中發現,在公安訊問筆錄上竟顯示出同一偵查人員在同一時間段內訊問不同的犯罪嫌疑人,其違反了我國《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1].出現此問題的原因有二,一是記錄人疏忽大意填錯了時間,二是確因人員有限而導致一人在同一時間交替訊問二名犯罪嫌疑人。當這樣的證據同時出示時,給人的第一印象就是一名偵查人員辦案,造成的后果輕則是法庭上的被動,重則是證據的不被采用,倘若該證據是有罪證據的話,后果就更不堪設想了。
缺陷二:偵查人員應回避而未回避。
筆者曾經辦理過一起故意傷害案,該傷害案發生在某派出所內,民警王某正值案發現場,目睹了案發的全過程,具備了擔當證人的資格,他本不該再行使對此案的偵查職能,但他后來作為委托人委托某鑒定機關對該案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作了傷情鑒定,并向其他辦案人員提供了證言。其行為違反了《刑事訴訟法》第28條第3項的規定[2],應該回避而未回避。因為證人具有不可替代性,辦案人員事前既已了解案情,就有向公安司法機關作證的義務,成為案件的證人。在同一案件中,既作證人又作偵查人員,就容易先入為主,主觀臆斷,不利于客觀全面地收集和分析判斷證據,進而影響正確認定案件實事、公正處理案件。
缺陷三:證人擔任保證人。
筆者在辦理王某交通肇事一案中,經審查發現王某交通肇事后電話通知其外甥高某,并由高某駕車將王某帶至交通部門。后來,王某被公安機關決定取保候審,同時準許了由高某擔任王某的保證人,其做法違反了《刑事訴訟法》第54條的保證人必須與本案無牽連之規定。我們經審查認為,王某的該行為依法應認定為自首,那么高某就應該以證人的身份向司法機關作證。為此,具有證人身份的高某再擔任王某的保證人是欠妥的。
缺陷四:偵查實驗程序不合法。
公安機關在辦理一起交通肇事案件中為了查明事故雙方的責任,進行了偵查實驗,但卷里無公安局長批準材料,其行為違反了《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3].雖然偵查實驗的結果可能是真實的,但由于沒有履行批準程序,承辦人將案件退回了公安機關。因為偵查實驗是一種再現曾經發生過的偵查手段,為與過去發生過的事情達到最大限度地相同,必須保證偵查實驗過程中的程序合法,其中重要的條件之一就是嚴格履行批準手續。
缺陷五:扣押贓物、贓款不出具正式的扣押清單。
某些公安偵查人員扣押了犯罪嫌疑人的款物后,不僅未出具正式的扣押物品清單,并且卷宗中也無任何反映,甚至于連一張白條也沒有,其違反了《刑事訴訟法》第 115條之規定[4].法律如此規定的目的就是加強人民群眾對公安機關扣押物品等工作的監督,防止某些偵查人員出現違法亂紀現象。所以扣押與案件有關的物品后,扣押機關必須出具詳細、確實、正式的物品清單。
缺陷六:拘留時間延長不合法。
從筆者辦案的實踐看,凡對犯罪嫌疑人采取逮捕強制措施的案件,均經過了第一次延長,約百分之九十以上的都經過了第二次延長。由于現行有關司法解釋均未對《刑事訴訟法》第69條[5]中規定的“特殊情況”予以規定,為此筆者不能確定公安機關的第一次延長是否合法,但對于約百分之九十的第二次延長,筆者認為有相當一部分是欠妥的。例如,有些案件為一人犯罪,犯罪嫌疑人的戶籍所在地為北京市且為初犯。對此情況,拘留的羈押期限應該說并不需要延長至3
[1] [2] [3]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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