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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成立要式性之質疑論文

時間:2023-05-01 05:40:03 法學論文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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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成立要式性之質疑論文

摘要:合同的成立唯一要件是當事人合意。要式要物性之功能在法律規范中體現為生效要件、對抗要件或證據要件等功能。合同成立的非要式性有利于貫徹合同自由、意思自治和鼓勵交易原則

合同成立要式性之質疑論文

關鍵詞:合同的成立和生效、要式性、要件

一、 問題的提出

新合同法制訂以前,國內法學界在理論上和實踐上一直對合同的成立和生效是否要區分、如何區分爭論不休,并且長期以來有大量的司法判例判決合同不成立之情形。新合同法頒布后,國內學者幾乎都主張對合同的成立與生效應當進行嚴格區分。但同時有許多人對它們的構成要件上卻又模棱兩可,造成合同成立與生效再次模糊。類似“如果法律、行政法規定合同的成立必須經過批準、登記的,那么只有獲得批準、登記以后,合同方為成立”的論述 ,在學術著作中到處可見 ,在法律文件中也有體現。

學述和立法上都認為:合同的成立除具備一般要件外,還須具備一定的特殊要件,即要式要件或要物要件。究其實質是對合同形式的特別要求,該要求得不到滿足,合同就不成立。這是國內學術界普遍認為的觀點,筆者不敢茍同。合同是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結果,只要有當事人的合意,合同即可成立;除此之外,別無條件可言。

二、 合同成立與生效的區別

就要式性而言,嚴格區分合同的成立和生效有特別重要的意義。無論在理論上,還是實踐中,長期以來就沒有對它們作嚴格的區分,而使許多已經成立但尚未生效的合同,或被確認為不成立,或被確認為無效,而實質上應當為合同成立但尚未生效、或效力未定、或可撤銷、可變更、或無效,不是二選一的選擇題,而是多選一,并且排除了不成立的選項。

合同的成立和生效的區別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為方便說明,圖示如下):

區別 合同成立 合同生效

性質 事實問題 法律問題

目的(功能) 確認合同是否存在 運用法律判斷合同有無效力,及效力如何

價值觀 對事實的評價 對合同合法性的評價

立法政策考慮 體現合同自由原則 體現國家公權力對合同自由原則的干涉

構成要件 主體的多數、有標的、雙方當事人的合意即可 一般要件:主體適格、客體適格(標的合法、妥當、確定、可能)、意思表示真實;特殊要件:要式要物

構成要件瑕疵的后果 未達成合意,合同不存在,當事人僅負締約過失責任 要件瑕疵有多種后果:無效、效力未定、可撤銷可變更等,當事人負返還原物、賠償損失或締約過失責任

對相關第三人的影響 合同不成立,第三人與當事人之一所為的一個合同行為,不受不成立之合同行為影響 合同有效力瑕疵,第三人與當事人之一所為的一個合同行為,受不同瑕疵造成后果的影響也不同。

很明顯,合同的成立和生效在性質、目的、立法政策的考慮、價值觀以及在瑕疵時的后果方面具極其大的差別。雖然以上對比之基于它們的總體而言,但可以清楚看到正確劃分兩者的界限確實十分重要。就要式性而言,若將其作為成立要件,則合同由于缺乏一定的形式而不成立,所發生的后果是過失方負締約過失責任。這樣就會出現令人十分不愿發生的情形:雙方當事人就合同的其他內容,經過要約和承諾,都已經達成合意,只是在形式上未采取要約人要求或法定的書面、或公證、或登記、或批準等特定形式,合同就不能成立,而雙方就該“他們認為已經成立的合同”積極進行準備履行時,由于法律的規定該合同“確實”不能成立,他們的履行也是無效的,結果是過錯方不僅負賠償責任,雙方還要將“履行”的結果恢復原狀,不僅浪費了時間,而且浪費了財力,對社會財富造成的損害是不可小覷的,對當事人的交易積極性的打擊也是巨大的。相反,若將要式性作為合同的生效要件(對抗、證明要件另當別論)則可以避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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