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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構我國公證證據規則芻議論文
一、由“莫兆軍事件”引發建立我國公證證據規則的思考
兩年前的“莫兆軍事件”曾在我國司法界引起強烈震動。2001年9月,廣東省四會市法院法官莫兆軍開庭審理李兆興告張坤石夫婦等4人借款1萬元經濟糾紛案,當時李持有張夫婦等人寫的借條,雖張辯稱借條是由李等人持刀威逼所寫,但未能提供相應證據。莫兆軍經過審理,認為無證據證明借條是在威逼的情況下寫的,于是認為借條有效,遂判處被告應予還錢。同年11月,張坤石夫婦在四會市法院外喝農藥自殺身亡。事發后,經公安查證老夫婦所述確實,莫兆軍以涉嫌玩忽職守罪被捕受審。消息傳出,輿論一片嘩然。沿襲“死人為大”陳舊習俗,各媒體充斥對莫兆軍的譴責,《葫蘆僧判斷葫蘆案現代版》等火藥味十足的文章和標題隨處可見。盡管如此,肇慶市中級人民法院卻對莫兆軍作出了無罪的判決;今年夏天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駁回檢察院的抗訴意見,維持一審的無罪判決。這一起令社會、尤其是司法界關注的案件終于塵埃落定,但是這起案件讓人們得到一些啟示。
作為一名公證員,我自然聯想起這些年來那些因采信虛假或不實證據造成公證文書發生錯誤而被媒體曝光的事件,這些事件中的經辦公證員無一幸免,悉數卷入旋渦,并均以被處分、包括受刑事處分作為結局。從“問題”的嚴重程度看,當屬莫兆軍為過:公證員采信虛假證據,證件材料在形式上無疑義,也無人提出異議,但莫兆軍采信證據時,則有當事人當庭提出異議,此為一;其次,當事人提出李等人“持刀威逼”的行為屬刑事犯罪,按有些人的說法“莫兆軍理應引起重視”,公證員則無此“麻木”問題;第三,莫兆軍采信錯誤證據的結果是造成兩名當事人死亡,而公證文書尚未造成致人死亡這樣嚴重的后果。但處理的結果又為何如此的迥然不同,究其原因,法院對莫兆軍作出無罪判決,依據的是我國民事訴訟證據規則。我國民事訴訟證據規則明確民事訴訟活動“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任何一方無法舉證證明自己的主張就必須承擔舉證不能的敗訴結果。據此,莫兆軍在被告未就其主張的借據是受原告脅迫而寫提出相應的證據的情況下,作出不利于被告的判決是符合民事法律證據規則要求的。此外,根據最高人民法院規定,“出現新證據而改變裁判”的情形不屬于追究錯案責任的范圍。因此,雖然事后證實莫兆軍所作的判決結果與客觀事實不符,新聞媒體、檢察機關甚至部分法官在事后提出了大量不無道理的“應當”,但這一切均不能成為莫兆軍有罪的理由。反觀公證,我們發現公證竟然沒有證據規則!由于沒有證據規則可援引,更沒有免責規定可依照,公證員采信的證據如有問題,他難以自證其已盡責,即使社會有認為他已盡責的意見和應當免責的呼聲,也不足以與那些“應當”的理由相抗衡,他得根據由公證文書造成的后果和那“應當”呼聲的強烈程度承擔“應當承擔的責任”。這在社會信用程度不高的今天,公證員無疑成了一種風險極高的職業,安全根本得不到保障。因為這種風險是公證員依自身謹慎、努力所無法克服。難怪有公證員作出這樣的“總結”:現在每多辦一件公證,就是往自己身上多安裝上一顆定時炸彈。
當然,沒有證據規則,遠不只是公證員的職業風險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證暫行條例》(下稱《條例》)規定,公證得證明法律行為、有法律意義的文書和事實的真實性和合法性。公證要實現這一任務,必須有一定的程序作保障;而要保證公證事項的真實性,嚴格的證據規則則是必不可少的。沒有證據規則,證據采信標準不確定,勢必造成公證員各自根據其知識、經驗、能力甚至是性格來決定如何取證和采證的局面,公證事項的真實性當然得不到保證,公證文書也就無法擔當民訴法規定的“人民法院應當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從而公證就失去存在的必要,我國年輕的公證制度生命危殆!這才是問題嚴重性之所在。
二、我國公證證據制度現狀
(一)我國公證遠未形成證據規則,有的只是少量、零星的關于證據收集、審查的原則性要求。
1、我國公證法規、規章有關公證證據規定的內容。
我國有關公證證據的規定,分別見于《條例》和《公證程序規則》(下稱《規則》)及司法部制定的具體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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