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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立法法》關于權限規定的缺陷分析
《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在今年的九屆人大三次會議上獲得通過。立法法自1993年開始起草,迄今已有7年。因其涉及一國最重要的國家權力——立法權的規范,故被稱為小憲法。法學界乃至社會都對立法法的出臺寄予厚望,期望它能在保障公民權利、規范立法活動、解決不同程度存在的立法無序、立法失范和立法沖突現象等方面有所作為。
立法權限的合理配置是立法法所要解決的首要問題。憲法和組織法確立了我國有權立法的主體,但未對立法權在這些主體間的分配作出規定,為日后立法實踐中出現的一些問題埋下了隱患。因此,立法法要致力于解決實踐中存在的立法無序、立法沖突和立法侵權等問題,首先必須解決立法權限配置這一憲法未盡的問題。
立法權限配置的基本目標,是有效地保障公民權利,促進人民民主權力的實現,同時,兼顧和提高行政效率。然而,立法法對立法權限配置問題的解決并不盡如人意,作為將在我國的立法權限配置中起到基礎性作用的法律,立法法有關權限配置的規定,尚不足以實現上述目標。這至少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一、法律保留范圍的狹窄和模糊
立法法第8條規定了10個方面的事項只能制定法律,第九條規定了議會授權保留的范圍,從而全面確定了法律保留原則在我國的適用范圍。法律保留作為依法行政的重要原則,其基本功能在于界定行政權力必須經議會授權才能活動的范圍,從而為公民的基本權利等重要事項和對行政權力的民主控制提供有效的保障。立法法對法律保留條款的規定,意味著對行政立法權的控制已引起了立法者的高度注意,對自身所必須承擔的職責也有了較清晰的認識,這無疑具有重大意義。
然而,法律保留原則的確立,一方面,是對行政立法權的限制,在法律保留的范圍內,行政機關未經議會授權不得立法,另一方面,也意味著在保留的事項之外,行政機關獲得了無須議會授權自主立法的權力。行政機關在法律保留范圍外的事項上立法,具有權限上的合法性。因此,法律保留范圍的界定具有極其重要的意義。如對其范圍的界定失之過窄,將使行政機關獲得一些本不應由其行使的權力,或使其合法性存有爭議的權力合法化。而立法法對法律保留范圍的界定至少在以下兩個方面存在問題。
1對公民基本權利的保留過少。公民基本權利是憲法所確認和保障的個人作為社會共同體成員的資格,也是個人對抗強權的最后手段。公民基本權利應是法律保留的首要事項。例如,在通常稱為行政權優越的法國,憲法規定法律保留事項的第一項就是公民基本權利。針對公民基本權利進行立法的權力必須掌握在人民代表手中,這既是對公民基本權利的制度保障,也是議會不可推卸的責任。而立法法對公民基本權利的保留只有三個方面:對公民政治權利的剝奪、對限制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和處罰以及對非國有財產的征收。根據這一規定,行政機關合法地取得了對上述三方面之外的公民基本權利立法、限制乃至剝奪的權力。在這三方面之中,也僅人身權利得以較為充分的保障,而對政治權利與財產權利的保障是不充分的。
首先就政治權利而言,立法法只把對公民政治權利的剝奪列入法律保留,這帶來的直接的法律后果是行政機關(包括國務院以外的行政機關)將可以合法地制定涉及公民政治權利的立法,并對公民的政治權利進行“合法的”限制。
我國是社會主義國家,憲法規定人民作為國家主人的地位和權力,而公民政治權利是人民實現當家作主權力的根本途徑。公民政治權利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且應當受到必要的限制,但這一限制只能由人大而不是其他任何機關來作出。在立法法作出上述規定之前,行政機關制定有關公民政治權利的法規,在合憲性上是存有爭議的。憲法規定全國人大制定刑事的、民事的、國家機構和其他的基本法律,有關公民政治權利的立法可以解釋為包括在基本法律之中,必須由全國人大來制定。僅此一條,就可以對行政機關有關政治權利的立法的合憲性提起爭議。在立法法作此規定之后,行政機關取得了對公民政治權利進行立法和限制的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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