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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害人和公訴人可以互相辯論嗎?論文
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害人是獨立于公訴人的當事人,有權參加庭審,可以向被告人、證人發問,可以舉證、參加質證、辯論,但是被害人及其代理人可以和公訴人辯論嗎?許多人認為這是被害人的當然權利,筆者認為不可以。原因如下:1、刑事訴訟的基本架構是法官居中裁決,控辯雙方對抗,一般來講,被害人只能歸入控方,如果允許被害人和公訴人互相辯論,那么在兩者觀點不一的情況下,必然引起起訴主張的不確定,使辯方律師無所適從,削弱甚至取代了“控辯對抗”,造成訴訟運行結構的混亂。針對這種情況,有的被害人代理律師當庭指出,控方觀點不明朗、自相矛盾,不符合起訴條件,要求撤回起訴。2、公訴案件中允許被害人參訴,并提出獨立的訴訟主張是違反法理的。大部分性質較重的刑事案件之所以實行公訴,就是因為此類犯罪主要侵犯了社會公共秩序,要以國家名義獨占行使追訴權,不能再允許當事人意思自治;少數情況下,可以允許被害人行使自力救濟,自行起訴。在公訴案件中把被害人也列為控方,并允許其提獨立主張顯然是公訴自訴不分的表現,名義上是尊重被害人的人權,實質上嚴重損害了訴訟效率。如果被害人對公訴主張有異議的,完全可以通過庭前的救濟途徑進行,沒有必要都放到庭審中。再者,被害人可以獨立的提出訴訟主張,而其敗訴后卻又不享有上訴權,這二者也有矛盾的。3、允許被害人和公訴人辯論執行起來有障礙。。我國刑訴法目前對被害人在庭審中的權利規定很籠統,對被害人辯論階段的權利規定為“公訴人、當事人和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可以互相辯論”,從中看出被害人及其訴訟代理人是可以和公訴人辯論的。但在人民檢察院《刑訴規則》第347條1款則規定,公訴人“同被告人、辯護人進行辯論”;而對于被害人及其訴訟代理人的不同意見,本條2款規定公訴人應該“認真聽取”并“闡明自己的意見和理由”,顯然用詞和辯論不同。另外,高法執行刑訴法的解釋第161條對此規定為“控辯雙方進行辯論”,究其意,顯然不是主張控方內部進行辯論。雖然“兩高”的司法解釋效力低于刑訴法,但其本意卻更符合庭審實際,基于此,目前在實踐操作中,被害人和公訴人辯論實現起來是有困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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