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試論檢察機關的內部立案監督
檢察機關的內部立案監督是指檢察機關批捕或起訴部門對于自偵部門應當報請立案偵查而不立案的案件進行的監督。《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三百七十九條規定:“人民檢察院審查逮捕部門或者審查起訴部門發現本院偵查部門對應當立案偵查的案件不報請立案偵查的,應當建議偵查部門報請立案偵查;建議不被采納的,應當報請檢察長決定。”本文就檢察機關的內部立案監督范圍、主體、程序等提出一管之見,以期拋磚引玉。一、檢察機關的內部立案監督的案件管轄范圍
檢察機關的內部立案監督的案件管轄范圍主要指檢察機關的自偵案
件及可以直接受理的案件,依照《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的規定,包括以下幾類:1、貪污賄賂犯罪;2、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瀆職犯罪;3、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實施的非法拘禁、刑訊逼供、報復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身權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權利的犯罪。4、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實施的其他重大的犯罪案件,需要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應報請省級以上人民檢察決定的。對于上述四類案件,偵查部門應當報請立案偵查而不報請立案偵查,批捕或起訴部門可以進行內部立案監督。
二、檢察機關的內部立案監督的主體及被監督的對象。
從訴訟規則很明顯看出,檢察機關的內部立案監督的主體是同一檢
察機關即本院的批捕和起訴部門,被監督的對象是本院的自偵部門,包括反貪部門和侵權瀆職檢察部門。
然而,在實踐操作中,這種由本院批捕和起訴部門監督自偵部門的做法效果較差。據筆者不完全統計,自新刑訴法實施以來,某市兩級檢察機關對公安機關立案監督的案件達二百余件,而對于內部立案監督數仍舊是空白,造成這種現象原因主要有二點:
(一)本院批捕、起訴與自偵部門干警在同一機關內工作,而且干警之間輪崗交流比較頻繁,要開展監督,人情難卻。同時,個別領導也認為搞內部立案監督是自己給自己找碴,沒有必要。
(二)訴訟規則規定實施內部立案監督的主體是本院批捕和起訴部
門,但并沒指明具體由那個部門負責,結果是相互推諉都不將其納入議事日程。
面對這種現狀,除了要加強檢察干警的內部立案監督意識外。筆者建議,將檢察機關內部立案監督的主體由本院的批捕和起訴部門改為上級檢察機關批捕部門,同時擴大內部立案監督對象,即①下級院自偵部門應當報請立案偵查而不報請的案件,上級院批捕部門可以依法監督②下級院決定不立案的案件,上級院批捕部門認為需要立案的也可以依法進行監督。這樣做的好處顯而易見,可以避免本院人情難卻的狀況也有利于加強上級院對下級院的領導,同時,將內部立案監督的權力賦予批捕部門有利于權責分明,增強責任心與使命感。
三、檢察機關的內部立案監督的程序。
依照訴訟規則,檢察機關的內部立案監督的基本程序是:
(一)批捕部門或起訴部門發現本院偵查部門對應當立案偵查的案
件而不報請立案偵查的,首先應當建議偵查部門報請立案偵查;
(二)建議不被采納的,應當報請檢察長決定。
依照筆者的設想,如將內部立案監督的權力賦予上級檢察機關的批
捕部門,并將下級院決定不立案的案件也納入內部立案監督的對象。那么可以借鑒檢察機關對公安機關立案監督的做法,確定以下程序:
(一) 上級檢察機關批捕部門發現下級院自偵部門對應當立案偵查
的案件不報請立案報請立案偵查的,應制作《說明不報請立案理由通知書》,下級院自偵部門應在十五日說明不報請立案偵查理由;經審查下級院自偵部門不報請立案偵查理由不成立的,應制作《通知報請立案書》,下級院自偵部門在接到通知書十五日內應報請本院檢察長決定是否立案。
( 二)對下級院自偵部門已報請立案偵查而檢察長不批準立案的
案件,上級院批捕部門經審查認為需要立案偵查的,應制作《說明不立案理由通知書》要求下級院在十五日內說明不立案理由;經審查下級不立案理由不成立的,報請本院檢察長決定向下級院發出《通知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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