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相關推薦
論司法對體育行會內部糾紛的干預
「摘要」足球俱樂部不服從中國足協的紀律處罰,應當可以提起行政訴訟。從司法干預與體育行業自治的關系來看,以訴訟來解決體育行會的內部糾紛,并不會影響體育行會的行業自治。但司法干預應當受到以下原則的限制:技術事項例外原則、用盡內部救濟原則與仲裁協議效力優先原則。
「關鍵詞」司法干預;體育自治;行政訴訟;仲裁
一、問題的提出
2001年10月16日,中國足協公布了對甲B四川綿陽、成都五牛、長春亞泰、江蘇舜天和浙江綠城俱樂部足球隊涉嫌打假球的“14號處理決定”,對幾家俱樂部進行了嚴厲的處罰。同一天,中國足協就廣州吉利隊在與上海中遠匯麗隊的比賽最后階段的違規行為公布其處罰決定。被處罰的俱樂部紛紛叫冤,其中廣州吉利宣布退出中國足球協會,并認為中國足協的處罰是對俱樂部名譽權的侵犯,于2001年12月13日,向廣州天河區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起訴中國足協;而亞泰足球俱樂部則于2001年10月19日和11月10日,兩次向中國足協提出申訴狀,但中國足協未答復,亞泰足球俱樂部遂于2002年1月7日,以中國足協為被告,向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這就是震驚全國的“吉利案”與“亞泰案”。2002年成為了中國足壇的訴訟年。2002年1月23日,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做出(2002)二中行審字第37號行政裁定書,以長春亞泰及其教練員、球員對中國足協提起的行政訴訟“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規定的受理條件”為由,裁定不予受理。2002年2月6日,廣州市天河區人民法院做出(2001)天法民初字第3830號《民事裁定書》,該裁定書駁回了原告吉利俱樂部的民事起訴。盡管兩個法院最終都沒有審理,但其影響深遠。
二、足協處罰行為的行政訴訟可訴性
在“吉利案”中,一審法院認定原被告之間是一種行業管理關系,不是民事關系;而亞泰案中,一審法院拒絕進行司法干預,似乎原被告之間不存在行政或準行政管理關系,那么,中國足協在對俱樂部進行管理時,兩者之間既不是私法關系,又不是公法關系,那究竟是一種什么關系呢?
我們認為,在兩起案件中,足協與原告之間都是一種管理與被管理的行業管理關系,具有行政案件的性質。而吉利案件中,一審法院駁回原告提起的名譽權侵權的民事訴訟,是正確的,而亞泰案件中,一審法院駁回原告提起的不服處罰決定的行政訴訟,是錯誤的。無論是從法理還是現行的法律規定來看,足協的處罰行為都應當具有行政訴訟的可訴性。
中國足協在對足球行業進行非自律性行業管理的時候,行使的是一種公權,而非私權。足協作為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和社團法人,兼具法律法規授予的管理權和按照行業規章的自律管理權兩類管理權。兩類管理權有所區別:作為行業協會,其自律管理權是依據章程規定對足球競技活動進行管理,包括對競賽規則、裁判及其規則,以及競賽本身的管理等。這種管理多是一種專業技術性強的管理,主要依據自律性的競賽規則實施;而作為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其享有法律法規授予的管理權是依據法律法規的規定行使的,包括對整個行業的組織和宏觀管理、對相對人的注冊管理、對相對人的賽場外處罰等。這種管理涉及相對人法定的人身權和財產權,尤其是涉及注冊許可、勞動就業、經濟處罰等的管理權,是一種法定的公權力。這兩種管理權產生糾紛的解決方式有所不同,前者是按照行業協會章程規定,由行業協會自行解決;后者則只能按照法律的
[1] [2] [3]
【論司法對體育行會內部糾紛的干預】相關文章:
論司法權威與司法改革04-07
試述內部司法獨立的完善04-29
論普特南內部主義實在論的源流05-03
論危機干預中社會支持網絡的作用04-27
論企業內部控制體系04-30
論環境民事糾紛的可仲裁性04-26
論柔性行政行為的司法控制05-01
論體育強國的缺失04-29
體育教學論教案05-01
論貧困大學生心理危機干預機制的構建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