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司法獨立國際標準與改革思路
司法獨立原則作為現代司法制度的一項基本原則,是在反對封建專制主義制度的過程中,由資產階級思想家于十七、十八世紀提出來的,是資產階級啟蒙思想家的三權分立學說的派生物。隨著各國資產階級革命的勝利,各國均在憲法和法律中對司法獨立原則予以了確認。隨著世界各國長期的司法實踐,司法獨立已經發展成為一套系統完整的成熟理論,并且跨越國界,逐漸形成了一套國際上公認的司法獨立標準,為一些正在步入法治軌道的國家所參照或采用。目前,隨著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逐步發展,打著明顯計劃經濟烙印的舊司法體制的弊端日益顯露出來,越來越成為經濟和社會發展的“瓶頸”。于是,進行司法改革的呼聲日漸高漲,其中,實行司法獨立的主張尤為引人注目,無論是理論界還是立法、司法界,越來越多的人們呼吁參照司法獨立國際標準對我國現行的司法體制進行改革,實現真正意義上司法獨立,確保司法公正,以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
一、司法獨立的內涵及國際標準
司法獨立原則是指司法機關?具體是指審判機關?在依職權審理案件時,不受任何外來干涉,只能依據憲法和法律進行審理的原則。司法獨立是確保審判中立、超然從而實現審判公正的關鍵。現代司法理論一般認為,司法獨立原則包含了兩個層面的含義,“一是指審判權只能由法院行使,其他任何機關都不能行使;二是指法官獨立行使審判權,只服從憲法和法律,既不受立法、行政機關的干涉,也不受其他法院或本院其他法官的影響。”[1]其中,第一個層面的含義是實現法官獨立的前提,而第二個層面才是司法獨立的核心內容和終極價值目標。
目前,包含有關于司法獨立國際標準內容的文件主要有《司法獨立最低標準》、《司法獨立世界宣言》、《關于司法機關獨立的基本原則》、《司法機關獨立基本原則的聲明》、《公民權利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等。司法獨立國際標準一般要求在各會員國的立法上體現出來。例如,聯合國《關于司法機關獨立的基本原則》中就“司法機關的獨立”規定:“各國應保證司法機關的獨立,并將此項原則正式載入本國的憲法或法律之中。尊重并遵守司法機關的獨立,是各國政府機構及其他機構的職責。”并規定司法機關“有絕對權威”就司法性質問題作出決定。“不應對司法程序進行任何不適當或無根據的干涉。法院作出的裁決也不應加以修改。”在司法資源配置上,每一會員國“應向司法機關提供充足的資源,以使之得以適當地履行其職責”。概括起來,司法獨立國際標準大致有以下幾個方面:
(一)首先是審判權的外部獨立,即司法機關作為一個整體,獨立于其他任何的國家職能機關、組織和個人,只依照法律履行審判職權,不受任何外部力量的不當干涉、干擾和干預。如果司法機關本身都是受制于其他機關、組織或者個人的,那么司法獨立就無從談起。
(二)核心是法官的獨立,即司法獨立本質上是法官個體的獨立。現代法制中全部司法程序基本上都是為保證實現行使審判職權的法官個人判斷和公正裁決而設置的,司法責任最終也是由法官個人承擔,即司法職權和司法責任應當是個體化的。這不僅指法官對司法機關以外力量的獨立,更重要的是指法官在司法機關內部即法官相互之間的獨立。
(三)司法管轄的法律性和終極性,即涉及法律的事務,法院都應當具有終極管轄權,且法院處理結果具有權威性,一經確定后非經常法定程序不能改變。這是由于司法機關作為國家法律實施的最后一道保障的性質決定的。
(四)法官群體的精英化,即法官群體必須是由無論是能力還是品德都處在全社會前列的一群人組成。唯有如此才能保證各種利益爭端、是非曲直、生殺予奪等事項得到正確處理,才能使盡可能少的法官在各種誘惑面前從內心上不為所動。
(五)法官對所審理的案件的超然性,即法官獨立于案件當事人,與所審理的案件不存在任何利害關系。“法官不能作為自己案件的法官”是西方訴訟理論的一條基本理念;同時,法官也不得成為其他機關或者組織的成員,除非這種關系不會影響法官在審理案件時的中立性,因為一旦這些機關或者組織成為案件當事人,法官必然會因為隸屬關系而存在無法公正審理該案的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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