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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檢察預防與一般法律監督的本質區別
最高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梁國慶在第11次全國檢察工作會議上指出,檢察改革要堅持憲法規定的檢察機關作為國家專門法律監督機關的憲法地位。我國改革開放20多年來,社會主義法制建設取得了長足進步,我們也清醒地認識到權力腐敗的根源就在于權力缺乏監督。然而,近年來自上而下打擊不可謂不嚴,為何職務犯罪卻屢禁不止,甚至似有更加猖獗之勢。究其原因,筆者認為時下檢察機關普遍存在重打擊輕預防,在國家對職務犯罪預防立法相對滯后的情況下,檢察機關對如何履行檢察監督職能深入研究不夠,存在認識上的誤區。筆者作為一名普通的職偵工作干警,對此有一些粗淺認識,在此與各位同行從職務犯罪預防角度就檢察預防與一般法律監督的本質區別做一些探討。
一、我國法律監督體系
(一)法律監督的概念
"法律監督"一詞,在我國法學界有不同理解,通常有廣義、狹義兩種含義。狹義上的法律監督,是指由有關國家機關依照法定權限和法定程序,對立法、司法和執法活動的合法性所進行的監察和監督。廣義上的法律監督,是指由所有國家機關、社會組織和公民對各種法律活動的合法性所進行的監察和督導。
(二)法律監督的基本構成要素
一般包括三個方面,即法律監督的主體、法律監督的客體和法律監督的內容。
1、法律監督的主體,主要可以概括為三類:即國家機關、社會組織和人民群眾。
2、法律監督的客體,即監督誰的問題。法律監督的客體包括從事各種法律活動的國家機關、社會組織和公民。但法律監督客體的重點,應是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各種公務活動。
3、法律監督的內容。總的說來,凡是法律監督對象的行為是否合法的問題,都是法律監督的內容,都在法律監督的范圍之內。 法律監督的內容,既包括對國家機關制定的規范性文件的合法性的監督,又包括對國家行政機關和司法機關的執法、司法活動的合法性的監督,還包括對社會組織和公民活動的合法性進行監督。
(三)法律監督的種類
法律監督從執行監督的主體、監督對象、實施監督的時間的不同可分為國家監督和社會監督;內部監督和外部監督;事前監督和事后監督。筆者把法律監督分為專門國家機關監督-檢察監督和一般社會主體實施的監督即一般監督。
二、檢察預防的概念及其法律地位
我國的檢察機關作為國家的"法律監督機關", 其檢察權是在人民代表大會制度下的特定的法律適用,這種監督表現在對司法機關和行政機關執行和適用法律的具體行為進行監督,而人大及其常委會的法律監督則主要是對政府和兩院的抽象國家行為進行監督和對一府兩院的工作實行監督。因此檢察監督權的定位應是國家權力中的監督權,是一項與行政權、司法權相對獨立的權力。其旨在維護國家法律的統一實施,防止行政、司法專斷和腐敗。同時檢察機關在履行職責中有教育(www.xfhttp.com-雪風網絡xfhttp教育網)公民自覺遵守憲法、法律,積極同違法犯罪行為作斗爭的任務。所以無論是從憲法、法律定位還是按照科學的邏輯推理,預防職務犯罪工作都應該是檢察機關履行法律監督職能的本質體現和職責要求,檢察預防工作應該體現法律監督的性質,法律監督是檢察預防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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