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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的操行〈1〉:律 師制度之本原
法律的存在決定于它的實際作用,而法律 的操行則決定于實際的法律 家們的行為。也正是來自于法律 必然的操行需要,決定了律師做為必不可少的法律 從業人員構成法律 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法律 所建立的制度本身就應該不可避免地包括它的實際運行方式,包括使制度得以建立和維護的規則的執行者。固然法官們是在法律 被立法者制定后最核心的規則實在的象征,但畢竟不能等同于規則普遍存在于社會生活中所需的實際保證,可訴范圍似乎是秩序的規則獲得法律 強制力保護的范圍,但這并不等于社會的秩序范圍本身,因為秩序顯然來自人們對法律 規則的自覺遵從,這種遵從的自覺所需要的正確性和實在性都需要“從規則到事實的過渡”〈2〉而實現這種過渡的“闡釋者”和“整合者”的引導和幫助的必要以及必然正是律 師制度的本原。事實上,有關引導和幫助的作用在法律 意識優先的前提下的重要性,應該是更普遍和更廣泛 的。并且,更重要的是,法律(成文法)并不等于實際的行為規則的本身,那么,有關對規則的發現,實際上就是對法律的發現是法律 操行的自身需要,這就說明律 師制度并不產生于一種有關于公平實現的平衡 機制的需要,也不是法治所要求的民主的體現(雖然它體現了民主)。如果法律是合理地存在的,那么,它本身就是公平的。律 師制度來自于法律操行的需要,乃是在于法律的存在所決定的。因此,有關于律 師制度僅只是為完成訴訟程序的正義而有的設置的認識,是片面的和局限的。本文試圖對律師制度存在的本原性做出探究,當然是從法律 的需要,從法律操行的需要中找到具體。并且,也只有通過這種具體,才有可能使我們對律師制度存在的準 確定位成為可能和必要。顯然,律師制度并不是法律制度補充,因為律師職業更多地體現了法律 操行的必然而使律師成為裁判和行為(依照法律而行為)的合二為一者,雖然法律并不賦予其裁判的權力。因為由于法官并不是實際的依照法律規則的行為者,但律師首先要經歷的是自我裁 判和對他人行為裁判,從而代理(參與)他依法律的規則而行為。這種本原性的價值體現對法律而言卻往往被忽視、曲解,甚至是一種歧視(對代言人做為個別而決定取舍的任意,并不表明代言人可以沒有),因此,我們要做的當然不是在于發現法律 自身應有的反省,而是在于發現我們應該怎樣使這種實際存在的原意必然變得更加準確和具體,以致法律自身的存在不因喪失操行或被歪曲而成為空洞的條文。一 、反題 。“不是” 后面的賓語:現實的曲解和曲解下的存在
“存在是合理的”并不能解決“合理的”應該存在的問題,困惑的癥結當然在于條件在現實狀況下可能改變和未來對于現實條件的改變方面在哪里。也就是說,對應然的和實然的區別,有多少是非正當的,包括實然的存在的虛假和應然的認識的錯誤。黑格爾說“現實是本質與實在或內與外直接形成的統一。”〈3〉“凡現實的就是合理的,凡合理的就是現實”的這個著名的論題,所包含的當然是現實存在的并不等于合理性的全部,同樣,合理的并不一定在現實中能得到完全體現,這仍是在于現實本身是一種變化和發展的過程。關于“不是”實際上應該是確指仍未能體現于現實的“合理”。
1、律師制度不是民主天平上的法碼。有關于“民主與法制”的命題其錯誤是在于法制并非專制。當然法制本身也并不一定體現了民主政治,專制社會同樣會有法制 ,但民主社會下的法制所走向的法治化道 路是與人治背道 而馳的,而律師制度做為法制社會的必然產物,卻是法治的必然體現。無疑,有關于民主,是政治學的概念,這是很清楚的,而律師制度是法律制度的必要構成,卻并不必然體現民主。以律師制度做為民主的體現,其謬誤是在于對專制而言的民主如果說沒有法律的保護,同樣是不可能通過律師制度來使民主得以體現的。如果法律制度本身沒有體現民主,律師制度就無根據去維 護民主,當然,有關于這一論點的產生顯然是受有關對法律是“國家意志的體現”理論的偏狹理解所致,即認為國家意志做為“公意”的強權性,是與個人權利獲得維護的“個人意志”的服從性相沖突的,律師因此是這種沖突的平衡需要,但這一認識的錯誤產生的根由是在于把法制的不恰當和不合理 衍變成“公意”的強權,從而誤導了個體(眾多個體)對這種不合理對抗,即民主的需要,使律師制度成為一種與法制相對抗的存在 ,這是完全脫離了律師制度本原性的錯誤。因為沒有法律制度的需要,則不會產生律師制度,律師所從事的只能是法律所定制內的工作,而不可能在根本上與之形成對立,以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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