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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業失業登記證》管理暫行辦法細則(2)
第八條 地方各級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所屬的公共就業人才服務機構負責《就業失業登記證》的發放管理和相關統計。具體發放機構由地方縣級以上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規定并向社會公布。第九條 公共就業人才服務機構應在10個工作日內辦結核發《就業失業登記證》手續。
第十條 公共就業人才服務機構在發放《就業失業登記證》時,應根據情況向發放對象告知相關就業扶持政策和公共就業人才服務項目的內容和申請程序。
勞動者在辦理領取《就業失業登記證》手續時,應如實向公共就業人才服務機構提供本人相關信息和證明材料。
第十一條 《就業失業登記證》具體發放程序和相關證明材料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規定。
第四章 證件使用
第十二條 持有《就業失業登記證》的勞動者在公共就業人才服務機構接受服務、辦理就業登記與失業登記手續和申請享受相關就業扶持政策時,應出示《就業失業登記證》。
第十三條 登記失業人員憑《就業失業登記證》申請享受登記失業人員相關就業扶持政策;就業援助對象憑《就業失業登記證》及其“就業援助卡”中標注的內容申請享受相關就業援助政策;符合稅收優惠政策條件的個體經營人員憑《就業失業登記證》(標注“個體經營稅收政策”)申請享受個體經營稅收優惠政策;符合條件的用人單位憑所招用人員的《就業失業登記證》(標注“企業吸納稅收政策”)申請享受企業吸納稅收優惠政策。
第十四條 公共就業人才服務機構在首次向勞動者發放《就業失業登記證》時,應在《就業失業登記證》上注明證件發放信息、勞動者個人基本信息、就業失業狀況信息、享受相關就業扶持政策信息等內容。
公共就業人才服務機構在為勞動者辦理就業登記、失業登記、就業援助對象認定、享受相關就業扶持政策等各類手續時,應在《就業失業登記證》上注明本次辦理情況。
第十五條 公共就業人才服務機構對認定為就業援助對象的勞動者,應當在《就業失業登記證》中“就業援助卡”部分注明認定日期、認定的援助對象類別。對認定為已不屬于就業援助對象
范圍的,應在“就業援助卡”中注明退出就業援助對象范圍的日期和原因。
就業援助對象具體認定程序和相關證明材料內容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規定。
第十六條 持有《就業失業登記證》的勞動者在個人基本情況(包括戶籍和常住地址情況、學歷情況、職業資格和專業技術職務情況)、就業與失業狀態等發生變化時,應按有關規定持《就業失業登記證》和相關證明材料到公共就業人才服務機構辦理相應的信息變更。
第十七條 公共就業人才服務機構應當將《就業失業登記證》發放信息和勞動者的個人基本信息、就業登記和失業登記信息、就業援助對象認定等信息,以及核發、注銷《就業失業登記證》等有關情況,錄入公共就業人才服務管理信息系統,并上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
第五章 證件管理
第十八條 《就業失業登記證》實行實名制,限持證者本人使用,不得轉借、轉讓、涂改、偽造。
第十九條 勞動者被用人單位招用的,其《就業失業登記證》由用人單位代為保管。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終止或解除勞動關系的,《就業失業登記證》由勞動者本人保管。
勞動者自主創業、靈活就業或失業的,其《就業失業登記證》由勞動者本人保管。
第二十條 《就業失業登記證》中相關記錄頁面記載內容已滿的,由公共就業人才服務機構予以換發。
《就業失業登記證》遺失或損毀的,由勞動者本人向原發證機構報損,并以適當方式公示,經原發放機構核實后予以補發。
第二十一條 《就業失業登記證》的發放、換發和補發均不得向勞動者收費。
第二十二條 勞動者發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持有的《就業失業登記證》自動失效并由公共就業人才服務機構進行注銷:
(一)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
(二)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
(三)移居境外的;
(四)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
(五)死亡的;
(六)依據法律法規應當失效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 附則法規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自下發之日起實施。原勞動和社會保障部已經發布的有關就業失業登記證明的相關規定內容,如與本辦法規定不一致的,以本辦法為準。
第二十四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應制定實施細則。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由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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