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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產重組中公司法與證券法交叉問題研究
資產重組的運作在實踐中涉及到了大量的證券立法問題,但更多的問題是公司法層面應予解決的問題,從本質上說,證券市場與公司法息息相關,證券市場的監管離不開公司法的具體規定。理論上,有關公司管制、董事、管理層誠信義務及控股股東義務、控制等均應由公司法規定,因而,一個符合證券市場需要的公司法是當前資產重組面臨的重大需求。
出售全部資產的法律定性
98年st公司交易機制確定后,中國證監會98年28號文允許st公司及紡織類企業進行資產置換變更主營業務的試點,資產置換變更主營業務第一次使市場投資者面臨一個如何面對全新公司的問題,其操作亦涉及到大量公司法和證券法問題。
從公司法看,公司法沒有規定一家公司出售其全部資產的行為定性問題,對于一個出賣了其全部資產、變換了控股股東、公司董事的公司是否為一家新公司,該公司與資產置換前公司的關系,公司法沒有明確的規定,資產置換變更主營業務到底是重新上市還是政策行為,其經濟意義和法律性質如何確定,我國公司法和證券法都沒有明確規定。
分析監管機構發出的資產置換變更主營業務的有關規定,我們理解,資產置換變更主營業務實際上提出了公司重新上市的概念,證券法僅在持續信息披露義務做出了部分相應規定,公司法沒有關于公司重新上市的規定,但從資產置換變更主營業務來看,該問題實際上涉及公司法和證券法兩方面的行為。
從證券法看,資產置換涉及公司的重大變更,涉及公司重新上市的標準,涉及重新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和如實陳述規則等。從公司法看,公司法對上市公司上市標準部分和證券立法發生重合,如股票條例,但對如重新上市問題,公司法和證券法均沒有明確規定,公司法和證券法在重新上市問題上的含糊性使資產置換變更主營業務的上市概念定義出現了立法飛地,立法對資產置換直接涉及新資產的上市原則,該資產是否受公司上市資產需有連續三年業績、連續的成長性、同一管理層要求等均沒有具體規定。
無論從證券法還是公司法出發,在考慮資產置換變更主營業務的同時,值得指出的是,資產置換在本質上屬于公司的交易,立法既要保證公司交易自由及交易安全,同時也要對作為公眾公司的上市公司提出特別要求,兩者是相輔相成的。一家公司多大程度上進行資產置換屬于交易自由,多大程度屬于變相上市,多長時間內的連續交易應當合計其資產交易總額,這些對核準上市的標準具有現實和立法意義,也是證券法和公司法需要協調的問題。
出售全部資產涉及其關鍵的股東權益保護問題,資產置換處置了股東的全部資產,控股股東對其他中小股東是否在公司法層面具有法定誠信義務,該義務能否成為股東訴訟的訴因,反對出售全部資產的中小股東利益如何保護等,這些對我國現有的立法體系提出了迫切的改進要求,立法者的進一步舉動倍受市場關注。
相互持股是否需做進一步的限制
資產重組的大量涌現對公司股權架構的設計提出了實際要求,投資銀行專業人士在模糊狹窄的公司法空間進行了巧妙的勾勒。在各種資產重組中,股權的變換成為主要的公司結構調整工具,換股及相互持股的設計思路不斷被設計提及,前者目前尚很少實踐,但相互持股的架構已大量出現在上市公司的產權結構中。從法理上看,相互持股實際上導致的后果是公司注冊資本的重疊,也就是公司對債權人的償債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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