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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舉證時限制度的幾點思考
自2002年4月1日起實施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以下簡稱《證據規定》),首次公開明確地將訴訟當事人提供的證據按提供的時間分為期限內舉證和逾期提交的證據材料,并規定證據失權制度,對有效提高民事審判效率,體現“公正與效率”的世紀主題起到了一定的積極作用。但是,對其中的一些規定,筆者作為長期工作在民事審判一線的審判人員,認為存在一定的缺憾,有待于在理論上和立法上得到解決。一、證據采信的科學性問題
《證據規定》第三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當事人應當在舉證期限內向人民法院提交證據材料,當事人在舉證期限內不提交的,視為放棄舉證權利。”第二款規定“當事人逾期提交的證據材料,人民法院審理時不組織質證。但對方當事人同意質證的除外。”就這條的上述兩款規定,在審判實踐中常會使審判人員陷于兩難境地:超過舉證期限當事人一方是否喪失了舉證的權利(不包括“新證據”)?對當事人超過舉證期限提供的證據是不予接受,還是直接以超過舉證期限為由宣布不予采信?“不組織質證”,又如何判斷該證據是否為舉證期限屆滿后新發現的證據,又如何知道當事人為什么在舉證期限內未能提供呢?又如何知道對方當事人是否同意質證呢?……這一個個問題,往往會使得審判人員無所適從:對證據是先審后定-所有證據在法庭上出示,由當事人質證后認定案件事實;還是先定后審-法庭在審理前先排除一部分證據,然后再進行庭審質證?眾所周知,民事訴訟的庭審質證是對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進行質證,并通過對證據“三性”的綜合判斷確認對案件的證明力,如果對當事人超過舉證期限提供的證據一概不予質證、不予采信,而該證據又對案件性質的認定起著至關重要的作用,不采信將直接導致案件性質的認定錯誤,該如何處理?例如,原告起訴要求與被告解除同居關系,雖然法院在送達應訴通知的同時也送達了舉證通知書,但由于被告訴訟能力低下,在庭審答辯時才提出來是合法婚姻關系,并提交了結婚證,在這樣的案件中,如果不對《結婚證》進行質證,勢必導致判決解除同居關系,也關系到案件定性問題。那么,當事人該到哪里去講理呢?公平與公正這一民事審判主題又從何而得到體現就更不得而知了。
二、對當事人訴訟權利的平衡救濟問題
在民事訴訟中,當事人的地位是平等的,這是每一個審判人員都知道的,也是民事訴訟必須遵循的一個原則,民事訴訟中的很多規則也是針對這一原則而制定的。但是,《證據規定》對此缺乏平衡救濟。首先,在實踐中,原告在舉證期限內既沒有提供足夠的證據,也未申請延期舉證或申請人民法院調查取證,在訴訟過程中可以以自己的證據不足撤回起訴,然后再重新起訴,這樣既可以保全了訴訟時效,還可以使自己的實體權利不致立即喪失,其損失也只不過是一部分訴訟費用而已,但對被告而言,其結果是不言而喻的!蹲C據規定》對此缺乏有效的救濟保障,使舉證時限制變更成了一個無法保護實體公正的所謂程序公正。這種所謂公正與設立該制度的本意是相悖的。其次,《證據規定》設立舉證時限制度的本意是使當事人雙方處于平等地位,公平公開地展示證據,但由于《證據規定》的規定存有缺陷,不可避免地給一些缺乏法律職業道德的人有了可乘之機,使得當事人在舉證權利上處于平等。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條規定了原告起訴時應附有證據,雖然在《證據規定》中又給原告一定期限內舉證的權利,從形式上看,被告也有相同期限,在形式上是公平的,但是,由于缺乏強制答辯等相關機制的保障,使得原、被告的舉證期限屆滿之日并不同步,被告可以在原告舉證期限屆滿后,利用充分掌握原告提前提交證據的便利,針對原告的證據采集對自己有利的證據,并在舉證期限內的最后一刻提交,使原告失去了公平對抗的機會,《證據規定》對此也缺乏有效的保障救濟手段。
三、實體公正與程序公正的平衡問題
程序公正與實體公正的平衡統一,一直是立法者和司法者孜孜以求的事情。但是,在個案中程序公正和實體公正的統一平衡往往受到立法狀況和司法者的認知水平所限,因此有人提出了程序公正是絕對公正的理論,《證據規定》雖然對新證據作出了嚴格的定義,也規定了新證據可以采信。但是對超過舉證期限提供的證據,如非新證據規定的情形,依其明示和可推知的意思,一概認定為證據失權,有失妥當!蹲C據規定》未能有效地顧及到意外事件,不可抗力等對訴訟進程所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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