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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務人處罰的歷史性考察
提起債務人處罰,一般人都會想起債務人監禁或者任意剝奪債務人的人身自由、資格、財產等情形,但卻往往會把這些現象看成是文明化和基督教性格進化之前的野蠻習慣,并且認為它是一種不間斷地走向消亡的習慣。然而,從古今中外有關債務人處罰的法律規定和法律事實看,迫害債務人的現象直到二十世紀前半葉仍然是一個嚴重的社會問題。至少,在二十世紀初期,債務人監禁的事實仍在美國和英國普遍存在,債權人則在法律之外利用了這一個古老的習慣。[1]因此,債務人監禁的問題不僅僅只是與歷史學家相關,這一點已經為現代法律文獻的調查研究所證明。[2]縱觀歷史,無論在哪一個國家,債務人不能返還債務,都被看成是罪惡并對之加以了處罰,或者為了強制返還債務而設置了債務人監禁制度。歷史的發展,與線狀和圈狀相比,也許更像海神普路米透斯的床。即使在現代社會,債務人處罰的習慣和痕跡仍然存在并制約著破產法發展的理論邏輯。
在我國封建社會,保護高利貸和父借子還的傳統習慣一直是處理債權人與債務人關系的基本準則。嚴酷地對待債務人,如歌劇《白毛女》中的黃世仁和電影《紅色娘子軍》中的南霸天對待債務人楊白勞、喜兒和瓊花那樣的做法,雖然在道德上已為人們所唾棄,但是在法學上還沒有建立這一債務免除和破產免責的理論基礎。換言之,作為債務人的喜兒和瓊花之所以能夠得以解放,主要是依靠革命,而不是依靠債務人救濟法或破產法。今天,近似黃世仁、南霸天式的債權人仍然存在[3],而要永遠地消滅現代的黃世仁和南霸天,主要是應該依靠法律而不能是革命。[4]因此,揭示債務人處罰制度的法化和進化邏輯,可以為另一端的債務人救濟法和自然人破產的免責制度提供經驗性的甚或是哲學性的現代理論。
一、古羅馬的債務人處罰
債務人處罰的習慣起源于古代債務奴隸的傳統。公元前5世紀中期的羅馬12銅表法規定:對于逾期不能清償債務的債務人,允許債權人用15磅重的枷鎖將其鎖上,在債權人家監禁60天。并且,債權人對債務人不承擔提供食物的義務。[5]債務人在受到一定的公開侮辱后,也許能夠通過訴訟程序和提供程序上的保證(guaranties of due process)得以赦免。如若不然,法院就可以把債務人處以徒刑,或作為奴隸賣到泰伯河對岸的外國人區。[6]如果有二個或更多的債權人同時對債務人提起請求償還債務的訴訟,那么,該債務人的身體就要根據各債務人的請求被分割成幾塊。[7] 12銅表法中規定的這些殘忍地處罰債務人的方法事實上在羅馬是否經常被執行,是一個有待于進一步考證的事情。但這至少說明當時的法律對債務人監禁、債務人奴隸有明確的規定。這種法律規定往往被一些債權人濫用于討債訴訟,如莎士比亞的《威尼斯商人》中猶太商人夏洛克請求法院判處他按照合約在債務人安東尼的胸口割掉一磅肉用于償還債務的案件便是一例。由于人體執行是羅馬市民法的特征之一,因此債務奴隸也就成了正當的法律制度。隨著社會的進步,人體執行受到世人的譴責,逐漸得到了緩和,財產執行逐漸取而代之。但是人體執行的遺跡仍然或多或少地給后世的強制執行罩上了陰影。[8]
中世紀的歐洲,為了維護軍隊和領主家臣的利用價值,債務人監禁和對債務人身體的處罰辦法受到了限制。但是在封建制度處于低潮時,債務人監禁制度由于得到教會的支持和贊美,又很快得到了復蘇。本來,在摩西的法中存在著保護債務人的庇護制度,并且在古希臘和古羅馬的異教,最終在基督教中走向普及。但在在公元5世紀,這一庇護制度受到羅馬法的改造,逐漸走上了擁護債務人監禁和處罰的道路。如535年發布的新敕法第17號規定,發放債務人的庇護狀有兩個限制,一是債務人要到法庭接受審判,二是要等到該判決執行完畢。[9]結果,教會成了債務人審判和債務人監禁的協助者。教會把負債和支付不能的行為看成是罪惡深重的行為,對于支付不能的債務者,一般都要予以開除教籍的處罰。當債務人死亡時的財產不足與清償債務時,則不能給予該債務人以基督教徒式的埋葬。在一部分地區,神父如果赦免了死去的債務人,該神父就要代為承擔該債務人的債務責任
[1] [2] [3]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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